腾冲市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开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腾冲市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24民初692号 原告:昆明开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南营村委会哨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58736446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腾冲市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腾越镇满邑社区上村小区2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305226682××××。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某某,女,1974年12月5日生,住云南省安宁市。 原告昆明开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物公司”)与被告腾冲市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恒诚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理查,本院于2023年8月7日裁定驳回恒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恒诚公司对本院作出的裁定不服,上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9月6日作出(2023)云01民辖终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设备租赁款78,666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的10%计算资金占用费15,866.6元;3.请求判令被告一承担律师费5000元;4.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5.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二对以尚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SS100/100货用施工升降机4台租赁给被告在腾***生物医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地使用。设备为被告自提,租金为2500元∕台∕月(裸机价),设备押金7500元∕台,租赁费用从进场之日到退场之日止的日历天数计算(每台租期不足90天按90天计);被告应于进场日当月起次月7日前支付租金。如不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拆除施工升降机。设备拆除后必须在拆除完当天结清所有款项。合同同时约定退场之日不与原告结算或超过2个月仍未付款,被告需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总额10%的资金占用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被告承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12月16日经双方确认合计租金金额为158,66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还剩78,666元尚未支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诚公司辩称:一、被告向某某不是恒诚公司的员工,恒诚公司没有与原告签署过该份合同。二、恒诚公司从来没有追认过这一份合同。原告也没有***公司开过任何的发票,被告恒诚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的款项。三、恒诚公司签署合同用的都是合同专用章。此份合同使用的项目章,恒诚公司没有刻过,也没有授权其他人刻印过。综上三点,恒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的,原告的诉请与恒诚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恒诚公司的诉请无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恒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综合到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事实是:被告向某某实施的租赁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被告恒诚公司的公司行为。 原告开物公司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欲证明,2018年的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SS100∕100货用施工升降机4台租赁给被告在腾***生物医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地使用,进出场为被告自提,租金为每台每月2500元,设备押金每台75**元,租赁费用从进场之日到退场之日止的按日历天数计算(每台租赁期不足90天按90天计);被告应以进场日当月起次月7日前支付租金。如不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拆除施工升降机。设备拆除后,必须在拆除完当天结清所有款项。合同同时约定退场之日不与原告结算,或超过两个月仍未付款,被告需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总额10%的资金占用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被告承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第二组《租赁设备金额是核算表》,欲证明在2020年4月19日,经结算租赁费为136,917元。2020年12月16日,双方确认租金合计158,666元,被告支付了7万元,尚欠88,666元。第三组总结算表及支付凭证,欲证明,截止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某某用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租赁款共8万元,剩余的78,666元未支付。第四组《民事委托合同》及发票,欲证明原告与***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5000***费。 被告恒诚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向某某不是恒诚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恒诚公司的任何授权,她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而且恒诚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均用合同专用章,该项目***公司没有刻过,也没有授权其他人刻过,所以这份合同与被告恒诚公司没有关系;总结算表是向某某与原告确认的,支付全部是向某某向原告支付。被告恒诚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的款项,这也可以佐证被告恒诚公司和原告之间是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 被告恒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开物公司提交的第一、第二组证据有被告向某某加盖的“腾冲市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生物医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字样印章,但被告恒诚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有异议,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实难认定印章的真实性,进而难以认定两组证据与恒诚公司有关联性。因被告向某某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对证据证明原告与向某某发生租赁合同关系及产生和拖欠租赁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后文结合全案案情评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7月19日,原告经与被告向某某协商一致,签订了《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昆明开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分公司,乙方腾冲市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条,租赁机械设备为SS100∕100货用施工升降机4台,单价2500元/台/月,设备押金7500元/台;第五条,租赁费用从进场之日到退场之日止的按日历天数计算(每台租赁期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租金)。押金不冲抵租金,进场之日起每月必须支付施工升降租金给甲方(乙方应于进场日当月起次月7日前支付租金)。如不支付甲方有权利停机及拆除施工升降机,乙方无权干涉。设备拆除后必须在拆除完当天结清所有款项。结算依据国甲方出具的《结算租赁设备金额核算表》;第九条,违约责任及相关责任:除本合同约定的情形外,甲、乙双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都应向对方偿付本合同总租金额25%的违约金;乙方租赁物退场之日不与我方进行结算或超过两个月仍未付款,乙方必须每月向甲方支付按租金总额计算10%的资金占用费;第十一条,特别约定:法定代表人、合同签字人(委托代理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向甲方所在地方法院起诉,并由乙方承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住宿等费用)。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向某某有合同上签字、捺印并加盖了“腾冲市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生物医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字样的印章。合同签订的,原告如约向被告向某某提供了机械设备。2020年12月16日,经原告与向某某结算,共产生租赁费158,666元,扣除已付款70,000元,尚欠尾款88,666元。2021年2月10日,向某某又支付原告租金10,000元。至此,尚欠尾款78,666元。已付款项均为向某某个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向向某某追要尾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求。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二、关于被告向某某签约及履约的责任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本案中,虽然被告向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中乙方记载为“腾冲市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协议中也加盖了“腾冲市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生物医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字样的印章,但向某某既非恒诚公司的职工,也非恒诚公司相关项目的负责人,其签约行为既***公司的授权,也未得到恒诚公司的追认,租赁机械设备用于何种建设项目也未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并且,在租赁合同履行中,已付租金均未通过被告恒诚公司支付,而是向某某个人直接向原告支付。因此,向某某的签约行为应认定为无权代理行为。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向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恒诚公司与向某某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与向某某达成合意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的履行也未侵害国家、社会或他人的利益,故合同的相关义务应当由向某某承担,尚欠原告的78,666元租赁费应由向某某给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0%资金占用费15,866.6元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该两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两项费用同样应当由向某某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开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赁费78,666元、资金占用费15,866.6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99,53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44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现将本案裁判相关情况告知如下: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判决生效时间】本判决书送达后超过15日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其中一方或双方均提起上诉的,裁判自二审人民法院送达裁判文书后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判决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诉讼费补交】本判决书确定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富民县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开户行: 账号:),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电话:6886****,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书生效后,本判后告知书即为履行义务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自动履行指引】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履行人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电话:688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义务履行人不按时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富民县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义务履行人不按时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后果】义务履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