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冲市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腾冲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581民初50号 原告:***,男,198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赠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腾冲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0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腾冲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在诉讼中,被告腾冲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冲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913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被告***对原告承担欠款的给付责任;由被告腾冲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包安装的方式,为被告位于腾冲市××工业园区“腾寿仁德生物医药基础设施项目”安装制作防火门、钢质复合门,防火门400元/平方、钢质复合门330元/平方。后经双方实际丈量结算,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价值756351元的防火门、钢质复合门,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门款465000元,余款291351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此,特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腾冲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某某公司与***不存在担保,不应对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案涉工程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未举证工程已竣工验收。 被告***辩称,被告***对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不持异议,但合同未进行最终结算,未确认工程尾款。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质量是否合格不清楚,也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伪造资质,存在过错、欺诈,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门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腾冲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8日签订《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到腾冲石头山为被告所承包的腾寿仁德生物医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安装包括防火门、钢质门、复合门等。2.结算单据五页,欲证明经双方于2021年9月18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91351元未付的事实。3.《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图片打印件一页,欲证明被告腾冲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11日、2021年3月12日向原告信用社尾号为31083的银行卡转账11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之妻***及***所属腾冲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1日向原告转款1万元,1月31日转款2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与某某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电子发票(普通发票)》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垫付的鉴定费用。经质证,被告腾冲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3、4、5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二被告之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1、3、4、5及证据2中有***签名的四页单据认可,对其余证据不认可,同时认为被告腾冲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的行为不代表其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腾冲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云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ZY(TC)-[2023]-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并补充提交了《情况说明》、建办标[2021]26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文件》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腾冲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鉴定机构造价资质已经过期;对《情况说明》、建办标[2021]26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能够说明证据来源,本院予以采信。云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ZY(TC)-[2023]-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提交《情况说明》、建办标[2021]26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文件》,能够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各方所提交证据能否证明其观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事实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腾冲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腾寿仁德生物医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方,其将部分工程交由被告***负责。2020年7月8日,被告***以被告腾冲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原告***以永红门窗加工部的名义作为乙方,签订《门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腾寿仁德生物医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防火门、钢复合门的安装施工事宜。合同还对施工概况、施工内容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货款支付及结算方式中约定了“……在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一年后无工程质量问题拨付余下的5%的质保金”原告***、被告***分别在“甲方负责人”“乙方负责人”栏对合同进行了签名确认,同时合同中分别加盖了“腾冲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寿仁德生物医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腾冲市永红门窗加工部”的印章。施工完毕后,被告***委托案外人***与原告于2021年9月19日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施工期间,二被告自行或委托案外人在向原告支付了465000元款项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腾冲市永红门窗加工部”的印章系其私刻,该加工部未办理过注册登记手续,实际无此个体工商户。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3年4月25日,云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ZY(TC)-[2023]-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出“工程造价鉴定结论:754258.92元”的鉴定意见。原告***垫付鉴定费用14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工程完成后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双方虽对于工程总价有争议,但根据云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ZY(TC)-[2023]-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确定工程造价为754258.92元。扣减已履行的465000元后,尚欠289258.92元未付。原告***与被告***均认可《门合同》系双方签订、所约定权利义务对双方发生效力,可确定二人系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中加盖的“腾冲市永红门窗加工部”印章原告自认系其私刻,但其在“乙方负责人”处进行了签名确认,并依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义务。另一方面,被告腾冲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中加盖了“腾冲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寿仁德生物医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印章,该公司系腾寿仁德生物医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方,且该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所涉工程的部分款项,应当认定其需承担相对应的合同义务,即付款义务,故腾冲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是付款义务,并非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913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关于原告伪造资质,存在过错、欺诈,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关于案涉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未确认工程尾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腾冲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在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委托案外人***与原告于2021年9月19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交付条件,双方亦未另行办理交付手续,本院依照合同交易习惯并结合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确认工程量结算时间2021年9月19日即为交付时间。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合同中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已届满。对被告腾冲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质量是否合格不清楚的辩解,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反诉请求及鉴定申请,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案不作处理,其可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此外,原告申请鉴定所产生的费用14500元,系维护权利的必要诉讼费用,对其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腾冲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承揽工程尾款289258.92元; 二、由被告***、腾冲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14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