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12民初2791号
原告:开封市永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嘉斯茂数码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086267936H。
法定代理人:朱帅帅,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保,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2年4月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
原告开封市永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圣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保、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打井工程款20万元整,欠款利息116000元,合计金额31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位于祥符区仇楼镇校卫营凿地热水井一眼,双方对工程的具体情况均作了详细的约定。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按约定全部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除已支付的工程款之外,至今仍下欠原告打井工程款20万元整未付清。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对产生的利息做了约定,至今该欠款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无奈只好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之所以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因为原告为被告打的热水井出现质量问题,不符合质量标准。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维修,达到可正常使用标准,原告未进行维修,热水井至今未达到正常使用标准。2017年被告开业之前,被告给原告两万块钱,一万是利息,一万是原告补给被告需交给水利局的手续费。被告的井到现在还是水质有问题,又黄又咸。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凿井工程合同》,甲方为***,乙方为永圣公司,双方约定:甲方因需凿优质地热水井一眼约1250米,水温设计50以上度(±2°)委托乙方进行施工,工程地点在校卫营,工程总价为462500元。原、被告双方还对其他情况作出约定。后永圣公司依约完成工程后,***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朱永打井工程款贰拾万元整(200000-)欠款人***身份证136537838282018年2月15日—3月15日连本带息还清利息0.35元每月柒仟元(7000-)”
另查明,截止庭审辩论结束之时,***已支付利息10000元,欠款本金未支付。朱永原名为朱登永,其与永圣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帅帅系父子关系,在永圣公司负责技术工作。
上述认定事实,有凿井工程合同、欠条、八里湾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有效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永圣公司依约完成工程后,***亦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向永圣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出具欠条,亦视为对下欠工程款200000元的确认。故永圣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上约定了对利息的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故***在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后,应支付剩余利息106000元。***辩称,永圣公司所打的热水井存在质量问题,故而未支付欠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第二项有约定:“成井后乙方包水温不包水质”,且***亦未举证证明永圣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封市永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打井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106000元;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永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20元,原告开封市永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负担2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 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