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雁执字第00373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大圣世纪展示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陕西国典凤香营销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武汉大圣世纪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国典凤香营销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陕西国典凤香营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武汉大圣世纪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陕西国典凤香营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嗣后,本院通过银行查询了被执行人开立账户及存款余额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通过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情况,经查明其名下并无房产登记。本院亦通过西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情况,被执行人名下亦无可供执行的车辆。被执行人陕西国典凤香营销有限公司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武汉大圣世纪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亦无法提供其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依法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应受偿26225元,未受偿26225元。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雁执字第0037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申请法院再行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文丛达
代理审判员张鹏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