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大圣世纪展示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大圣世纪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汉能华中薄膜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5民初1894号
原告:武汉大圣世纪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铁桥村金龙百灵景都第3幢1单元3层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太华,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汉能华中薄膜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汉街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地块第1幢36层1、8、9、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程,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大圣世纪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圣公司)诉被告湖北汉能华中薄膜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太华,被告汉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圣公司诉称: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武汉国际博览中心展台设计及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展台设计和搭建,工程地点为武汉国际博览中心,工程总价款为160,000元,延期支付约定违约责任为工程总价款的1%(每天)。原告已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除支付原告112,000元外,至今拖欠48,000元未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汉能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付款前应先由原告开具发票,现原告未能及时开具发票,所以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尾款。被告也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违约金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国际博览中心展台设计及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汉能公司(甲方)委托大圣公司(乙方)提供武汉国际博览中心展台设计及施工服务(包括运输、进场、撤展全过程),工程总造价为160,000元;布展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至25日,展出时间为3月26日至28日;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70%即112,000元,剩余工程总造价的30%即48,000元,待整个展会结束乙方将展台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1日内一次性将余款支付给乙方,甲方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合同总价合格税票给甲方;如因甲方自身原因延误支付期限,甲方可按工程总造价1%(每天)支付乙方补偿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设计并搭建好相应展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乙方工程总造价的70%即112,000元的工程款。展出结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以原告未开具税票为由未予支付。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武汉国际博览中心展台设计及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完展台设计及施工义务后,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付款前应先由原告开具发票,现原告未能及时开具发票,所以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尾款的抗辩理由,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而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故该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可要求被告向原告开具相应发票。鉴于原告未能履行向被告提供相应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免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汉能华中薄膜发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大圣世纪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大圣世纪展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湖北汉能华中薄膜发电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原告武汉大圣世纪展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元。被告湖北汉能华中薄膜发电有限公司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汉大圣世纪展示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