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大圣世纪展示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国典凤香营销有限公司与武汉大圣世纪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国典凤香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财富中心D座706。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黄滨,该公司湖北省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大圣世纪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铁桥村金龙百灵景都第3幢1单元3层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国典凤香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大圣世纪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圣公司)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大圣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国典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国典公司一审未到庭进行答辩。庭后,国典公司工作人员黄滨到一审法院陈述:**为国典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是**签署。国典公司已付款13万元,另还有2万元押金在展会主办方处,大圣公司应当向展会主办方申请退还该笔押金作为尾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大圣公司与国典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签定《展台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在2013年武汉秋季全国糖酒会期间,由大圣公司为国典公司设计展台,负责施工、运输、进场、撤展全过程;工程价款分别为10万元、5万元;若由国典公司自身原因,延误支付期限,国典公司可按工程总造价3%(每天)支付大圣公司补偿款。国典公司代理人**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签字,大圣公司亦在该份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大圣公司履行了其设计、施工的合同义务。国典公司在此期间共计付款1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大圣公司与国典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两份展台设计、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大圣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了其合同约定的义务,国典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对于国典公司所称的2万元押金,其实际为国典公司与展会主办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现国典公司既无证据证明其向展会主办方支付了2万元押金,又无证据证明其将收取2万元押金退款的权利转让给大圣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大圣公司已经实际收取了2万元的押金退款,故对于国典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大圣公司要求国典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展台合同中违约责任第一条约定了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按工程总造价的3%(每日)支付补偿款。虽大圣公司在起诉时对违约金进行了调减,但仍明显过高,酌定国典公司应当按所欠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国典公司向大圣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国典公司向大圣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大圣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大圣公司已预交30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大圣公司负担50元,国典公司负担225元。
判后,国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大圣公司的诉讼请求,大圣公司在全国发行类报纸刊登道歉声明,澄清事实,弥补国典公司形象和品牌利益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大圣公司与国典公司签定《展台合同》两份,约定共支付工程款15万元。大圣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后,国典公司已支付13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大圣公司提出国典公司未向展会主办方申请退还2万元押金作为尾款的事实,国典公司不予接受。有证据证明国典公司已将2万元押金收据给予大圣公司及大圣公司已凭押金收据在展会主办方实际收取了2万元的押金退款。大圣公司在已经收取2万元押金退款的情况下,不明辨事实,公然起诉国典公司,对国典公司的公司形象和品牌利益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害。
大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圣公司与国典公司签订的两份展台设计、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大圣公司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国典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现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5万元,国典公司已支付13万元,其尚欠大圣公司2万元。国典公司称其将2万元押金收据给予大圣公司,由大圣公司领取了2万元押金退款作为工程尾款,但国典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国典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大圣公司要求国典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一审酌情判决国典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元,大圣公司已服判,未提起上诉,故对该判项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陕西国典凤香营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