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141号
原告:武汉大圣世纪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铁桥村金龙百灵景都第3幢1单元3层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均系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陕西国典凤香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财富中心d座706。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大圣世纪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圣公司)诉被告陕西国典凤香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典公司)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圣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圣公司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展台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设计、搭建参加“2013年武汉秋季全国糖酒会”的“国典西凤”与“四川川源酒业”展台,约定共支付工程款15万元,违约责任为工程总价款3%(每天)。原告已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除支付原告13万元外,至今拖欠2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典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庭后,被告国典公司的工作人员黄滨到本院陈述:**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确是**签署。被告已经付款13万元,另还有2万元押金在展会主办方处,原告应当向展会主办方申请退还该笔押金作为尾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7日签定《展台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在2013年武汉秋季全国糖酒会期间,由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设计展台,负责施工、运输、进场、撤展全过程;工程价款分别为10万元、5万元;若由甲方自身原因,延误支付期限,甲方可按工程总造价3%(每天)支付乙方补偿款。被告代理人**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签字,原告亦在该份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其设计、施工的合同义务。被告在此期间共计付款13万元。
上述事实有展台合同、企业收付款入账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定的两份展台设计、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了其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对于被告所称的2万元押金,其实际为被告与展会主办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现被告既无证据证明其向展会主办方支付了2万元押金;又无证据证明其将收取2万元押金退款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收取了2万元的押金退款。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展台合同中违约责任第一条约定了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按工程总造价的3%(每日)支付补偿款。虽原告在起诉时对违约金进行了调减,但仍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应当按所欠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国典凤香营销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大圣世纪展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陕西国典凤香营销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大圣世纪展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武汉大圣世纪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武汉大圣世纪展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陕西国典凤香营销有限公司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