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成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周成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12民初4499号
原告:***,女,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经常居住地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素芬,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成国,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经常居住地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厦门市成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089901111K。
法定代表人:杨成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红,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周成国、***、厦门市成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长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素芬、被告周成国、***、成长建设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被雇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85755元(不含医疗费33712元,医疗费已由周成国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间,被告***以被告厦门市成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同安区五显镇后垄村污水工程。2016年11月初,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周成国,包工不包料。被告周成国自2016年11月中旬就雇佣原告及其他工人到现场施工。2017年1月1日下午,原告在五显镇后垄村污水工程工地施工过程中,被切割机勾到右足,致右踝关节开放性损伤、距骨骨折、前踝骨折,足背动静脉及腓深神经断裂、胫前肌群及第三腓骨肌断裂等伤情。原告于2017年1月1日住院治疗,同年1月9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了6个月。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712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周成国支付。尚有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未得到补偿。被告***没有施工资质,且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周成国,被告周成国是原告的雇主,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因被雇受伤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周成国答辩称:其向被告***承包工程,但是只有包工并没有包料,其只需要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答辩称:1、其跟原告***不认识,被告周成国向其承包工程,原告***是被告周成国雇佣的,按照以往惯例,发生事故应当是被告周成国个人全部承担。原告***发生事故之后,医疗费33712元属于我支付的;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金额过高,具体与成长建设意见一致。
被告成长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金额过高。1、护理费8742元,每天126.7元,计算69天,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住院期间9天,应按每天70元计算。出院后的60天,参照原告的伤情,不可能需要100%的护理,按部分护理计算,即30%的护理依赖比较合理。2、误工费按每天20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每天的工资标准为200元。每天100元比较合适。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4、交通费,未提供实际发生的票据,不应支持。考虑到住院天数,每天可按10元来补助,故交通费应该是90元。5、营养费不应支持。出院记录中并未出现加强营养支持的医嘱。此外,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也未对营养期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因此,营养费不应支持。6、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7、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因为原告的伤情并不是十分严重,是最低级十级,且伤残赔偿金已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该再额外计算。退一步来讲,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支持的情况下,抚养年限也应是女儿0.33年,母亲6.5年,父亲5年,且在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以上三人是生活在城镇的情况下,根据其农村家庭户的性质,应参照农村人口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即每年16300元的标准来计算。8、精神抚慰金8000元不应支持。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其事故发生的损害结果,被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且其中被告也积极垫付了医疗费,积极进行医疗救治。此外,在原告提请诉讼后,三被告也是积极应诉,配合诉讼程序的快速推进。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合法律和常理规定。9、鉴定费1800元无异议。二、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过错比例和责任承担比例。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根据原告诉状中的表述以及被告周成国作出的情况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是:原告是雇员,被告周成国是雇主,原告在工地的工作由周成国安排,工资由周成国支付。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雇主周成国承担赔偿责任。而另外两个被告只是因法律的规定,周成国不具有工程分包的资质,而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原告从2012年以来就受雇于周成国在工地上班,可见原告是施工场上的熟练工,应该十分清楚工地的作业流程和安全注意义务。在其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是第三人的侵害导致,也无证据证明是三被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因此,可以推定原告对其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或者疏忽大意,对其损害赔偿责任应承担较大的比例。至于,具体承担的比例,则由法庭根据案情酌定。三、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3712元,已经由被告周成国支付。故请求法庭在计算赔偿总额中,将此金额也应当予以核算,再根据原、被告之间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对被告的承担部分进行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以被告厦门市成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同安区五显镇后垄村污水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周成国,约定包工不包料。被告周成国雇佣原告***及其他工人到该工程现场施工。2017年1月1日下午,原告***在五显镇后垄村污水工程工地工作过程中,被切割机勾到右足,致右踝关节开放性损伤、距骨骨折、前踝骨折,足背动静脉及腓深神经断裂、胫前肌群及第三腓骨肌断裂等伤情。原告于2017年1月1日在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9日办理出院手续。其后门诊随诊等,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3712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周成国支付。
同时查明,原告***系独女,其父周习琼生于1943年1月11日,其母吕德玉生于1944年7月20日,两人先均居住在其户籍地。原告***与其配偶何华明于1997年2月6日生育一子何盼,2000年5月9日生育一女何青,何青自2015年9月至今就读于厦门市启悟中学。另查明,原告***自2015年12月17日至今,暂住在厦门市同安区。
庭审中,被告***陈述,被告周成国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3712元系其给周成国的,被告周成国对此表示否认。同时,被告周成国证实原告***在雇佣期间的工资为每日2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出院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11月27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正泰司鉴【2017】临鉴字第6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为60天,误工期为伤后120天。原告垫付鉴定费1800元。双方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户口复印件、在读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证明、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被告***、成长建设公司认为原告***自己陈述其操作切割机时间有1年了,属于熟练员工。原告自己一个人操作切割机,并未通知雇主周成国,因此其本身也存在过错,至于原告的过错责任由法庭进行裁量。原告***表示其以前一直是一个人操作,并没有人提出质疑;这次是因为被要求将材料切割的小一点,其推不动切割机就出事了。对此,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已经发现一个人操作切割机无法达到要求,却没有向管理人员反映,随后在操作中受伤,具有一定过错。被告周成国作为雇主,在施工管理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及安全管理的义务,让原告***一人操作切割机,致使事故发生,故被告周成国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对其损害承担10%的责任,被告周成国作为雇主承担90%的责任。
二、被告***、成长建设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被告成长建设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成国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工地的工作由周成国安排,工资由周成国支付。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雇主周成国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与被告成长建设公司根据因法律的规定,因接受分包的周成国不具有工程分包的资质,而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被告成长建设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主张:1、医疗费33712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且已由被告周成国垫付,被告***答辩称被告周成国垫付的医疗费系其拿给被告周成国的,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此答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69天×126.7元/天=8742元,原告***称其是由其配偶何华明照顾,何华明的工资不止126.7元/天,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按照厦门市护工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调整为70元/天,确认护理费为4830元(69天×70元/天)。被告成长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告***出院后的60天护理期,参照原告的伤情,不可能需要100%的护理,按部分护理计算,即30%的护理依赖比较合理,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天=9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5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00元;5、营养费3500元,由于没有医嘱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6、伤残赔偿金92507元(46253.7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告***自2015年12月17日就居住于厦门市同安区,故本院认为可以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规规定,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周习琼与吕德玉均居住户籍地在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应按2016年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630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父周习琼生于1943年1月11日,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9780元(16300元/年×6年×10%)。其母吕德玉生于1944年7月20日,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2225元(16300元/年×7.5年×10%)。婚生女何青自2015年9月至今就读于厦门市启悟中学,应按2016年厦门市城市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867元/年的标准计算。何青出生于2000年5月9日,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4136.2元(30867元/年×1.34年×10%)。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6141.2元。8、误工费24000元(200元/天×120天),由于被告周成国证实原告***在雇佣期间的收入情况为200元/天,故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0、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害数额共计为188990.2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被告周成国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周成国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成长建设公司明知被告周成国不具有施工资质,仍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周成国,应当与雇主周成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周成国应支付原告***损失人民币188990.2元的90%即170091.18元,扣除被告周成国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3712元,还应赔偿原告***136379.18元;剩余10%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成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6379.18元;
二、被告***、厦门市成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成国赔偿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8.7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4.39元,由被告周成国承担377.66元,原告***承担136.7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天赐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刘妙赛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