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凯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余市腾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新余市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民终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市腾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劳动北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MA35JK44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工业平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9889245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凯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科技大道南面凯光集团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05883645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凯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科技大道南面凯光集团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94752633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大道复兴大厦十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0566348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余市腾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余市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盛公司)、新余市凯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光建设公司)、新余市凯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光房地产公司)、茂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田建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7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腾龙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盛公司、凯光建设公司、凯光房地产公司、茂田建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忽略“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票据显示状态为持续性行为,局限的认定腾龙公司未在法定提示付款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即丧失了对前手追索的权利,属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腾龙公司在本案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应及于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行为,具有在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 建盛公司、凯光建设公司、凯光房地产公司、茂田建设公司未答辩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腾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盛公司、凯光建设公司、凯光房地产公司、茂田建设公司连带支付腾龙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417,929.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849元(自2021年5月22日按年利率3.85%暂计算至2021年9月8日)以及以417,929.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9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由建盛公司、凯光建设公司、凯光房地产公司、茂田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盛公司为支付腾龙公司泵车租赁费,于2021年2月9日向腾龙公司背书转让了票据号码为210443107387020200521641664235和201442607430420200521641298436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上记载的主要内容有:出票日期均为2020年5月21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5月21日,出票人分别为江西济民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余市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人与出票人一致,收款人均为茂田建设公司,汇票金额分别为237,560.1元和180,369.85元。2021年5月14日,腾龙公司就两张汇票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一直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人至今未予回复。汇票于2021年5月21日到期后,腾龙公司未在到期日起10日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2021年8月9日腾龙公司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的方式向承兑人江西济民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余市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承兑人付款,但江西济民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余市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予以回复,***公司向建盛公司要求付款未果,因凯光建设公司、凯光房地产公司、茂田建设公司为连续背书人,为此腾龙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票据追索权纠纷。腾龙公司与票据前手即本案建盛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腾龙公司取得涉案汇票合法。腾龙公司是两汇票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两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关于本案建盛公司、凯光建设公司、凯光房地产公司、茂田建设公司应否对该汇票票面金额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建盛公司、凯光建设公司、凯光房地产公司、茂田建设公司均系案涉汇票的背书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两汇票的到期日均为2021年5月21日,腾龙公司在2021年5月14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至2021年8月两汇票的票据状态仍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腾龙公司在2021年5月14日向承兑人提前提示付款,承兑人未予以应答,腾龙公司未于到期日起10日内再次提示付款。即腾龙公司未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6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的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故腾龙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已经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故对腾龙公司要求建盛公司、凯光建设公司、凯光房地产公司、茂田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腾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票据追索权纠纷。依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之规定,腾龙公司逾期提示付款,则丧失了作为对非出票人和承兑人的前手建盛公司、凯光建设公司、凯光房地产公司、茂田建设公司的追索权,其所称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应及于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行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腾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1.67元,由上诉人新余市腾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杰 审判员 王 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邓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