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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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02民初3925号
原告:萍乡市鼎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购物公园第6栋1层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MA38J7F16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装璜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渝水区下村工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MA35NUEG4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余市**建设工程有限公**乡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白源街安源东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2MA3948BX4B。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余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科技大道南面**集团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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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码9136050005883645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萍乡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白源街安源东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MA37TLU48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萍乡市鼎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乡市鼎业公司)与被告新***装璜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新余市**建设工程有限公**乡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余市*****乡分公司)、新余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市***司)、第三人萍乡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乡市**旅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乡市鼎业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其、被告新余市**建设工程有限公**乡分公司、新余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萍乡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装璜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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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萍乡市鼎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偿付原告钢管、扣件等租赁费、赔偿款106,932元和延期偿付的违约款21,3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上旬新***公司称其分包了新余市*****乡分公司承包的第三人投资建设的萍乡市**新天地生态旅游区房屋施工的脚手架搭建施工,拟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物资进行施工。双方据此于同年3月10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费用及违约责任等事项。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新***公司先后租赁原告的钢管85,534米、扣件61054个、顶托2500套、套管1110个进行施工,合计应付租赁等费用232,437.35元,新***公司通过新余市*****乡分公司和第三人先后偿付原告租赁费130,800元。2021年1月15日被告将租赁原告的物资予以偿还,经双方清点核实,尚有5140套扣件螺丝、螺母没有偿还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3,495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付欠付的租赁费用及赔偿款106,932.35元,新***公司以新余市*****乡分公司和第三人拖欠其工程款未付为由而不予偿付,因新余市*****乡分公司和第三人为新***公司租赁原告物资使用的实际受益人,故其应对新***公司的偿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新余市*****乡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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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其与被告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新***公司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等物资,因此,只有新***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与原告并非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答辩人不享有案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与本案无关,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向答辩人主张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无权以答辩人是新***公司租赁物资的实际受益人为由向答辩人主张付款义务;新***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即便新***公司是为了履行与答辩人的建设工程合同向原告租赁钢管等物资,也是为了获得其自身的合同利益,答辩人也是要支付相应对价,不存在所谓的实际收益人之说。即使答辩人因新***公司的租赁行为获取了利益,原告向答辩人主张付款义务也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无权以答辩人欠付工程款为由向答辩人主张付款义务。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是出租人并非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是支付租金而不是工程款。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规定。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纠纷无关,原告向答辩人主张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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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新余市***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其与被告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新***公司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等物资,因此,只有新***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与原告并非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答辩人不享有案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与本案无关,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向答辩人主张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是出租人并非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是支付租金而不是工程款。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规定。原告无权以答辩人欠付工程款为由向答辩人主张付款义务,故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支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纠纷无关,原告向答辩人主张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萍乡市**旅游公司述称,一、第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其与被告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新***公司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等物资,因此,只有新***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与原告并非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第三人不享有案涉合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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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不承担合同义务,与本案无关,故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原告向第三人主张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无权以第三人是新***公司租赁物资的实际受益人为由向第三人主张付款义务;新***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即便新***公司是为了履行与第三人的建设工程合同向原告租赁钢管等物资,也是为了获得其自身的合同利益,第三人也是要支付相应对价,不存在所谓的实际收益人之说。即使第三人因新***公司的租赁行为获取了利益,原告向第三人主张付款义务也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无权以第三人欠付工程款为由向第三人主张付款义务。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是出租人并非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是支付租金而不是工程款。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规定。综上,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纠纷无关,原告向第三人主张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新***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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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与原告签订租赁钢管扣件合同,约定被告新***公司租赁原告的物资用于被告新余市*****乡分公司、被告新余市***司承包的第三人房屋建设施工的脚手架分包工程施工,以及租赁费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新余市*****乡分公司、被告新余市***司、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表示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新余市*****乡分公司、被告新余市***司、第三人没有任何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有被告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发货单59张,拟证明被告新***公司从原告处提取租赁物资,且用于了被告新余市*****乡分公司、被告新余市***司的实际房屋建设。被告新余市*****乡分公司、被告新余市***司、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表示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新余市*****乡分公司、被告新余市***司、第三人没有任何关联。本院认为,该组发货单上有被告新***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且与还货单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还货单36张,拟证明被告新***公司返还原告大部分租赁物资。被告新余市*****乡分公司、被告新余市***司、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表示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新余市*****乡分公司、被告新余市***司、第三人没有任何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还货单上有被告新***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且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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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货单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补充提交的租金结算清单、对账表、转账凭证,拟证明付款情况。被告新余市*****乡分公司、被告新余市***司、第三人对该证据认为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结合转账凭证,对原告收到130,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新余市*****乡分公司、被告新余市***司、第三人萍乡市**旅游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与被告新***公司(乙方)于2020年签订《萍乡市鼎业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书》(合同编号:2020第009号),约定乙方于**新天地生态旅游区建筑工地施工,需要向甲方租用钢管、扣件、工字钢、槽钢等。租赁方式:1.甲方按乙方实际提货数量、交货日期按实际提货、交货数量计算租金。如合同期满,乙方须提前五天申请续租,逾期未办续租手续的,甲方将视同乙方仍在使用,合同随之顺延并有效,且乙方无权任意转租甲方的任何租赁物。2.约定起租时间为一个月计30天,不足一个月仍按30天计算,超过一个月则按实际天数计算,(钢管租金按250M/T计算),提、交货及进、入库码垛等一切运输费、装卸费一律由乙方承担,钢架管装车费:18元/吨,卸车费:18元/吨(含码堆),扣件装车费0.02元/套,卸车费0.02元/套(含挑选分类),租金结算截止时间以双方签字生效验收凭据为准。3.甲方出租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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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当面点清数量,检查质量,如有异议当场更换,否则视为符合合同约定及乙方要求。4.乙方租赁的物品名称、规格、数量、租期以乙方代表签字的甲方发货单为验收合格的收货凭证,乙方退还的租赁物品以甲方代表签字的收货单为依据。结算方式:1.预计租用日期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押金不抵扣租赁费,押金以实际收款收据经办人签字为准,租赁费从提货当日计算,具体计价标准钢管0.012米/日、扣件0.009套/日、顶托0.06套/日、接头0.009个/日;2.每月底为甲方租金结算日,乙方须在合同期限内每月底付清本月租金。如乙方拖欠租金,乙方将承担违约金。拖欠三个月,增收原租金的15%,如继续拖欠,再按每延长一个月,递增乙方原租金的20%,如仍继续拖欠,甲方有权从乙方工地拆回钢管、扣件、工字钢、槽钢等租赁物,拆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并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如乙方连续三个月未付租金,且由于乙方原因致使甲方不能拆回租赁物,乙方需按实际租赁物品市场价值以每月2分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乙方结清所欠费用之日止。3.此租赁单价不含其它费用,包括所有丢失的租赁物赔偿款未付清之前,其租金继续计算,至赔偿款付清日止。违约责任:1.乙方在甲方指定地提取钢管、扣件、工字钢、槽钢等,租赁物出厂后,如乙方因各种原因所产生的钢管、扣件、工字钢、槽钢等租赁物的损失(包括执法部门的查封、扣押和收缴等)。按照合同条款的规定必须全部赔偿。2.乙方不得在租赁物上随意钻孔、切割、焊接,在返还租赁物时,除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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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剩余的租金外,乙方还需承担以下所列之费用,如损坏、丢失或以次充好租赁物时,则按相应项目进行赔偿各项费用,费用收取标准为:赔偿轮扣立杆、**25元/米、钢管16元/米,扣件8元/个、顶托18元/只,扣件螺丝0.68元/套、损坏扣件有维修价值的三套可折抵一套合格件,顶托铁板6元/块、顶托螺母2.5元/个,扣件洗油费收取0.12元/个,项托洗油收取0.5元/只,装车费0.03元/个,卸车费0.04元/个,项托缺螺费5元/只,项托缺底板费8元/块,轮扣角环损坏维修5元/个,钢管调直费3元/根,轮扣调直费3元/根,切割费每刀1元。工字钢弯曲/根,工字钢缺焊头费/只,钢架管按发货单规格定尺验收,4M以上规格如送还数量低于发货量,或乙方用短规格管冲抵时,甲方则按20元/根收取补偿费。3.租赁期间,乙方不得将租赁物转租、转让、出借与第三方,不得利用租赁物进行抵押。如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造成甲方和第三方的一切经济损失。乙方应全部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30日出租扣件28800个、钢架管37,963.5米、可调顶托500套、套管930个;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30日出租扣件17200个、钢架管13,343.87米、可调顶托2000套;2020年6月6日至2020年6月30日出租扣件5594个、钢架管12,530.2米;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出租扣件9260个、钢架管16,243.5米、套管180个;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30日出租扣件200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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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架管3,000米;2020年9月5日出租钢架管1,842米;2020年12月28日出租钢架管611米。共计出租扣件61054个、钢架管85,534米、可调顶托2500套、套管1110个。新***公司于2020年6月9日至2020年6月30日归还租赁可调顶托943套、套管889个;2020年7月12日至2020年7月28日归还租赁扣件7285个、钢架管19,885.1米、可调顶托1293套、套管194个;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12日归还租赁扣件2420个、钢架管6,767.5米、可调顶托246套、套管27个;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28日归还租赁扣件22002个、钢架管28,584.1米、可调顶托18套;2020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29日归还租赁扣件13153个、钢架管13,266.6米;2020年12月3日至2020年12月16日归还租赁扣件13839个、钢架管17,030.8米;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15日归还租赁扣件2355个。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租赁款130,800元。原告提供《鼎业租赁租金结算清单》(承租单位众帆装饰杨总),记录的出租和归还数据与原告与被告新***公司之间发货单和换货单记载数据一致,确认丢失赔偿费为60元。因被告新***公司拖欠租金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新***公司与原告签订《萍乡市鼎业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新***公司向原告租赁钢架管和扣件并支付租金,因租金支付问题产生纠纷,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支付租金责任主体及欠付租金金额和违约金的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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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付租金责任主体。被告新***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余市*****乡分公司和被告新余市***司对被告新***公司向原告欠付租金承担支付义务,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新余市*****乡分公司和被告新余市***司对被告新***公司向原告欠付租金承担支付义务,未提供证据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租金金额,原告主张被告新***公司自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先后向原告租赁钢管85,534米、扣件61054个、顶托2500套、套管1110个,提供了双方签字确认的发货单和还货单予以证明,被告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答辩和质证意见,自行承担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法律后果。经本院核算,被告新***公司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1年1月15日,共计向原告租赁扣件61054个、钢架管共计85,534米、可调顶托2500套、30公分套管1110个,均已归还,按合同约定,扣件0.009元/套/日,应付租金83,658.11元,钢管0.012元/米/日,应付租金129,312.51元,顶托0.06元/套/日,应付租金10,117.5元,接头(套管/套筒)0.009元/个/日,应付租金563.23元,以上应付租金共计223,651.35元,原告认可被告新***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租金130,800元,故还应支付租金92,851.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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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原告提出被告丢失租赁物要求赔偿3,495元,与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清单确认丢失赔偿费为60元不符,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清单确认为60元。对于原告提供租金结算清单中所列清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亦未在诉请及事实理由中予以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新***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含丢失租赁物赔偿款)92,911.35元。
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新***公司拖欠租金,拖欠三个月增收原租金15%,如继续拖欠,再按每延长一个月递增原租金的20%,至本案审理时,被告新***公司拖欠原告租金已超过四个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公司按照拖欠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582.2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装璜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萍乡市鼎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含丢失租赁物赔偿款)92,911.35元;
二、被告新***装璜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萍乡市鼎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582.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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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萍乡市鼎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原告萍乡市鼎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36元,被告新***装璜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 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邱也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