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高新区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502民初7173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方,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男,1977年12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高新区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高新区春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余高新区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方,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余高新区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22802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新余高新区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了燕钢1550冷轧项目,并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2017年7月2日上午10时,原告在该项目工地(即广东省揭阳市“国鑫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时从高处坠落受伤,随即送至揭阳市空港区地都镇卫生院摄片检查后,转入江西省樟树中医医院治疗。2018年6月15日,经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理赔事宜,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合伙向新余高新区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劳务,原告在涉案工地从事泥工工作;伟辉公司已为原告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7607.83元。原告的其他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才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22381.38元,***、**已垫付34000元,且保险公司已赔付7607.83元,对于其中超出医疗费用的部分,应用于冲抵其他赔偿费用;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与实际不符,后续治疗费鉴定过高,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适用的标准错误,护理期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已提出伤残赔偿金,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原告的其他各项赔偿费用亦过高。
被告新余高新区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意见,手脚架并非其搭建,是其把泥工人工费分包给***、**;已经把泥工分包出去,故不承担本案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企业信息查询表。用以证明被告新余高新区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体资格。
2、疾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住院明细、费用清单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樟树医院住院六天,诊断为左根骨骨折,医嘱加强营养。被告新余高新区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原告22381.38元的医疗费发票,太平洋保险公司报销返给原告7000多元,原告自己还花费了15000多元。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误工期24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用2700元。
4、户口本两本。用以证明原告有子、女、父需要抚养的事实。
5、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发生的部分医疗费用。截至开庭,原告并没有治疗好,还有后续发生的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34000元。
被告新余高新区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2份、团体人身保险单(保单特约)1份、保险期间变更业务确认书1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附加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医疗保险条款各1份、领款通知书、付款查询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为涉案工程投保,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11月30日,其中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人,附加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607.83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2、4、5号证据,被告***、**、新余高新区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左足损伤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期240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新余高新区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新余高新区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的揭阳100万吨炼钢厂改造工程工地从事泥工工作。2017年7月2日,原告施工时因架子倒塌坠落受伤,后送至樟树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根骨骨折,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2381.38元,出院医嘱短期内禁止负重,加强营养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4000元。因被告新余高新区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投保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原告受伤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607.83元。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等其它损失,三被告均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2018年7月6日,原告委托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庭审时,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期240天。
另查明,原告的被抚养人为:父***(1947年1月21日生);女***(2003年5月24日生);子***(2008年1月22日生)。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
关于各被告应否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受雇于被告***、**在揭阳炼钢厂改造工程工地从事泥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余高新区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将该工程的发包方,因承包方被告***、**不具有相应资质,故被告新余高新区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按每日20元计算,计12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二、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计12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5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6天,计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40元/天计算,因原告从事非固定职业,该计算方式于法无据,本院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计157元×240天=37680元,故该项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1198元/年×20年×10%=623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具体为:父***19244元/年×9年×10%÷4=4330元,女***19244元/年×3年×10%÷4=2887元,子***19244元/年×8年×10%÷2=7698元,以上共计62396+4330+2887+7698=77311元,故对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六、鉴定费2700元,因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后变更了伤残等级,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七、后续治疗费2000元,系鉴定报告中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双方的责任划分及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21131元。另,原告因受伤花费医疗费22381.38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医药费34000元,被告新余高新区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7607.83元,扣除原告的医疗费后,应视为三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4000+7607.83-22381.38=19226.45元,故还应支付给原告121131-19226.45=101904.55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1904.55元;
二、被告新余高新区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2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司法鉴定费3090元,由原告***承担3536元,被告***、**承担5946元,被告新余高新区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管东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振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