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31民终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正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178号天域新都708房。
法定代表人:杨湘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靖,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江山市人,住该市大桥镇陈家村牛头坞3号,身份证号码:330823196605134338。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庆,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住该市玉山县岩瑞镇东巷村补塘墎35号,身份证号码:362323197011255938。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靖,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正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正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3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正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靖、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正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2016)湘3123民初22号民事判决,改判按建筑面积13461.98平方米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项工程劳务合同只约定大概的工程面积为13857.14平方米,结算应以实际完成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的面积为准,上诉人与发包方凤凰龙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的实际竣工建筑面积为13461.98平方米,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以此面积进行结算。
被上诉人***辩称,合同签定的建筑面积为13857.14平方米,上诉人未提供设计图纸变更、工程量减少的证据,故应当按照13857.14平方米进行结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日,湖南正茂公司的代表人***与凤凰龙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单位凤凰龙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凤凰县沱江镇桔园路的凤凰县美食街二期工程承包给湖南正茂公司。2014年10月1日,***与***签订了《分项工程劳务合同(木工、架子工)》,约定:***承包凤凰美食街二期工程项目的内外双排脚手架、模板制作、安装及拆除,总建筑面积为13857.14㎡,承包价格按165元计算,按施工图纸及现行规定标准综合建筑面积(含地上、地下室)。后原告施工完毕,该工程已验收且投入使用。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2154000元,现双方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发生争议,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其诉讼请求处理。另查明:1.凤凰县美食街二期工程设计的建设规模为13857.14㎡;2.***系湖南正茂公司授权的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应该以合同约定的总建筑面积计算,还是以房产证登记的总建筑面积为计算标准。建设规模一般是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规定的全部设计生产能力、效益或投资总规模,主要包含工程概况的相关数据,比如建筑面积、层数、层高、结构类型、使用用途、占地面积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制定实施目的是为满足工程造价计价工作的需要,适用于建筑工程建设全过程的建筑面积的计算,《房产测量规范》制定实施的目的是为满足房产测量的目的,适用于房产测量和商品房建筑面积测量。本案中,***承包凤凰美食街二期工程项目的内外双排脚手架、模板制作、安装及拆除,合同约定总建筑面积13857.14㎡,按施工图纸及现行规定标准综合建筑面积(含地上、地下室),且该工程设计的建设规模中建筑面积为13857.14㎡,故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应该以合同约定的总建筑面积13857.14㎡计算,工程款共计2286428元(13857.14㎡×165元/㎡=2286428元),扣减已经支付的2154000元,尚欠132428元未得到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正茂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工程款应以房产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湖南正茂公司辩称原告的工程款应以审计或者鉴定的面积为准,但没有提供证据,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正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4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0元,原告***负担901元,被告湖南正茂公司负担294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与凤凰龙辉置业有限公司的结算面积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湖南正茂公司与被上诉人***应按约定的面积结算,还是以上诉人湖南正茂公司与凤凰龙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结算的建筑面积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项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3857.14平方米,如有设计变更、技术改造造成工程量增减,双方另行协商。现上诉人没有提供设计图纸变更、技术改造造成工程量减少的证据,故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13857.14平方米计算。上诉人与凤凰龙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结算的建筑面积为13461.98平方米,因坡屋顶的计算方式不同,导致比约定的建筑面积少395.16平方米,并不是设计图纸变更导致,该建筑面积是上诉人与凤凰龙辉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方式,不能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方式。
综上所述,湖南正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上诉人湖南正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春亮
审 判 员 彭 俊
审 判 员 李华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向俊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
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