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正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南正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3123民初22号
原告邱某某,男,住江山市大桥镇。
委托代理人陈永庆,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住上饶市。
被告湖南正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吉靖,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湖南正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正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及其被告湖南正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2014年,凤凰龙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凤凰县沱江镇桔园路的凤凰县美食街二期工程,该项目设计的建设规模为13857.14㎡,被告湖南正茂公司系总承包施工单位;2014年10月1日,被告李某某将被告湖南正茂公司承担的施工工程中的木工、架子工的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分项工程劳务合同(木工、架子工)》,约定按165元/㎡计算,面积按施工图纸及现行规定标准综合建筑面积(含地上、地下室);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5月施工完毕,该工程已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原告已从被告李某某处领取劳务报酬款共计2154000元;据原告计算,该工程建筑造价的计价面积至少为14130.5㎡,被告至少还应支付177532.5元;但被告李某某却以房产部门测量的商品房建筑面积13200余平方米计算劳务报酬款并以此支付;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对计算工程造价的建筑面积产生争议,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由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约177532.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邱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分项工程劳务合同,欲证明原告与李某某签订合同的面积为13857.14㎡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结算应该以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被告湖南正茂公司也认为结算应该以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且认为原告与其没有签订合同,李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日,邱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了《分项工程劳务合同(木工、架子工)》,约定:邱某某承包凤凰美食街二期工程项目的内外双排脚手架、模板制作、安装及拆除,总建筑面积13857.14㎡,承包价格按165元计算,按施工图纸及现行规定标准综合建筑面积(含地上、地下室)。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欲证明设计的建筑面积为13857.14㎡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进而认定以下事实:建设单位凤凰龙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位于凤凰县沱江镇桔园路凤凰县美食街二期工程,建设规模为13857.14㎡,施工单位为湖南正茂公司。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工程款应以房产证登记的建筑面积13207.36㎡计算。
被告李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欲证明李某某与凤凰龙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湖南正茂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结算应该以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日,湖南正茂公司的代表人李某某与凤凰龙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凤凰龙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凤凰县美食街二期工程承包给湖南正茂公司。
2、房屋所有权证、户室面积对照表,欲证明建筑面积为13207.36㎡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湖南正茂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不予认定。
被告湖南正茂公司辩称,原告的工程款应以审计或者鉴定的面积为准。
被告湖南正茂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湖南正茂公司的代表人李某某与凤凰龙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单位凤凰龙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开发位于凤凰县沱江镇桔园路的凤凰县美食街二期工程承包给湖南正茂公司;2014年10月1日,邱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了《分项工程劳务合同(木工、架子工)》,约定:邱某某承包凤凰美食街二期工程项目的内外双排脚手架、模板制作、安装及拆除,总建筑面积13857.14㎡,承包价格按165元计算,按施工图纸及现行规定标准综合建筑面积(含地上、地下室);后原告施工完毕,该工程已验收且投入使用;原告已从被告李某某处领取工程款2154000元;现双方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发生争议;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其诉讼请求处理。
另查明:1、凤凰县美食街二期工程设计的建设规模为13857.14㎡;2、李某某系湖南正茂公司授权的该工程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应该以合同约定的总建筑面积还是房产证登记的总建筑面积为计算标准;建设规模一般是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规定的全部设计生产能力、效益或投资总规模,主要包含工程概况的相关数据,比如建筑面积、层数、层高、结构类型、使用用途、占地面积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制定实施的目的是为满足工程造价计价工作的需要,适用于建筑工程建设全过程的建筑面积的计算,《房产测量规范》制定实施的目的是为满足房产测量的目的,适用于房产测量和商品房建筑面积测量;本案中,邱某某承包凤凰美食街二期工程项目的内外双排脚手架、模板制作、安装及拆除,合同约定总建筑面积13857.14㎡,按施工图纸及现行规定标准综合建筑面积(含地上、地下室),且该工程设计的建设规模中建筑面积为13857.14㎡,故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应该以合同约定的总建筑面积13857.14㎡计算,工程款共计2286428元(13857.14㎡×165元/㎡=2286428元),扣减已经支付的2154000元,尚欠132428元未得到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正茂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工程款应以房产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湖南正茂公司辩称原告的工程款应以审计或者鉴定的面积为准,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正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邱某某支付工程款132428元;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元,原告邱某某负担901元,被告湖南正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兵权
代理审判员  彭路遥
人民陪审员  龙湘杰

二0一六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吴 歌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