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91民初8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何洪海,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襄阳鼎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装饰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建华路祁福苑小区2栋2单元2层右室。
法定代表人:王峰,鼎业装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海、沈超帆(实习),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鼎业装饰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61245部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君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需调查相关事实,原、被告双方未进行辩论。又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被告**、鼎业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1245部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5570.33元(其中医疗费11154.13元、误工费25600.4元、护理费7677.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103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61245部队将拆除旧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原告受被告**雇请拆除位于襄阳市××号的旧房。2015年12月8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旧房上坠落,导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在襄阳中心医院住院13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损失遭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其是鼎业装饰公司的员工,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故**不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鼎业装饰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鼎业装饰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2.原告对自身的伤害负有严重的过错责任,应当自行承担人身损害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61245部队与被告鼎业装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的内容为违建房拆除工程。被告鼎业装饰公司签订合同后将违建房拆除工程指派给其员工即本案被告**负责拆除,被告**找到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自行约喊其他人员进行房屋拆除工作,拆除的所有材料归原告及参与拆房的工人所有,抵作劳务费,不再另行支付劳务报酬。其中拆除的砖块符合可重复使用要求的,由被告鼎业装饰公司按照1角5分钱一块从原告方回收。2015年12月8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5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月25日的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处理及建议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2016年3月14日的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处理及建议为患者于2015-12-08至2015-12-21在我科住院手术,现复查,骨折未完全愈合,需再休息一个月。2016-3-22至2016-4-21。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11154.12元。
经原告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1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2016]临鉴字第30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手术及定期拍片复查、作业疗法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于2013年2月起至今租住在襄阳市××区××街道办事处××东路社区居委会居民吕光辉(门牌号:××室)家。其与妻子代金萍婚后育有一女二子,女儿朱恩欣2005年11月23日出生,长子朱江2009年5月26日出生,次子朱仔航2014年7月19日出生。原告父亲朱顺宝,1955年3月13日出生,朱顺宝共生育子女三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诉求及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被告鼎业装饰公司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然是给被告鼎业装饰公司提供劳务,但本案中劳务供给本身并不是被告鼎业装饰公司的目的,其主要目的是将违建房拆除,偏重于劳动成果的完成。且拆除完毕后拆除的材料无偿给原告作为劳务报酬,不再另行支付劳务报酬。如果拆除工作未完成,那么劳动报酬自然就没有。原告的劳动是一种独立的劳动,具有完全的自主权。又因被告**系被告鼎业装饰公司聘请的员工,找原告洽谈拆除违建房屋,均是在履行工作内容。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鼎业装饰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应自担风险,在承揽活动过程中的人身损害应自行承担责任,但被告鼎业装饰公司未审查原告***有无拆迁资质,而将违建房拆除工程发包给原告***承揽,依法应当承担选任过失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鼎业装饰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11154.13元。因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印证,且经本院核实,合法有效的医疗票据总金额为11154.12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1040元(13天×8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13天,但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本院酌定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该项目支持的费用为260元(13天×20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260元(13天×2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7677.8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13天,无医嘱证明出院后需护理,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原告病情,可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故原告需要护理的天数为13天。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一审辩论终结于2017年6月6日,原告请求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项支持的费用为1109.02元(31138元/年÷365天/年×13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25600.4元(44496元/年÷365天/年×210天)。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有医嘱出院后全休四个月,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35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提交证据证实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但原告误工费客观存在,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故本院酌定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故本院对该项支持的费用为12086.01元(32677元/年÷365天/年×13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103138元(29386元/年×20年×10%+父亲10938元/年×20年×10%÷3人+女儿20040元/年×8年×10%÷2人+大儿子20040元/年×12年×10%÷2人+二儿子20040元/年×17年×10%÷2人)。本院认为,原告属于城镇居民,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大儿子朱江,在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周岁,现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024元(20040元/年×12年×10%÷2人)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二儿子朱仔航,在原告定残时已年满1周岁,现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034元(20040元/年×17年×10%÷2人)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女儿朱恩欣,在原告定残时已年满10周岁,现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16元(20040元/年×8年×10%÷2人)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父朱顺宝,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292元(10938元/年×20年×10%÷3人),本院认为,原告定残时其父已年满61周岁,被扶养人年限应为19年,其父共生育子女三人,故该项费用应为6927.4元(10938元/年×19年×10%÷3人),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应为102773.4(58772元+12024元+17034元+8016元+6927.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为15000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为取出内固定物、定期拍片复查、作业疗法所必然发生之费用,且鉴定机构对该项费用进行了评定,现原告依据医疗机构的出具的医嘱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主张该项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10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不仅其身体遭受痛苦,更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确需抚慰,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且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该项请求酌情支持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200元。因原告共住院13天,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10.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为1500元。因有相关票据证实,系原告为证明其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在本次诉讼中可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1115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109.02元、误工费12086.01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2773.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47082.55元。如前所述,被告鼎业装饰公司在本案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扣减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余144082.55元,由被告鼎业装饰公司承担43224.77元(144082.55元×30%);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亦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鼎业装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46224.77元(43224.77元+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鼎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6224.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负担854元,由被告襄阳鼎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艳君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温继若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