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泓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恒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民终17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恒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北路1栋1楼13号。
法定代表人:肖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传松,该公司安装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莲,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工程师,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中正,安徽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泓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便河西路(楚天明珠1-3-304号)。
法定代表人:*正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向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泓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首先,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民事诉讼法》第132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与本案相关联的核心证据《中标通知书》,已经明确本项目的建设单位系湖北恒宇伟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因涉案事故属于建筑物坍塌,为查明案件事实,建设单位湖北恒宇伟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应依法列为被告。基于同一事故,关联案件(2020)鄂1002民初2109号原告王庆平诉中泓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荆州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上诉人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荆州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提交了《荆州300兆瓦BIPV项目代建工程建设管理协议》,明确案外人荆州开发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原荆州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全面负责该项目的工程建设、招标管理、施工安全管理等工作。根据签订的协议,对本次坍塌事故,案外人荆州开发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列为被告。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荆州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事故发生报告,一审法院也前往荆州市应急管理局进行了核实,法院有权依职权通知专家出庭对重要证据予以说明,一审法院未在程序上对该证据予以核实,存在程序上的瑕疵;2.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应由中泓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由***承担,不应将举证不能的后果转嫁到上诉人身上,这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明显不公平;3.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基本法律事实未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中标通知书》,经过庭审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该通知书已明确本项目的建设单位系湖北恒宇伟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认定。中泓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厂房的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工程。该消防工程本应在上诉人夹层施工前自行完成,但中泓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偷工减料,本应搭建架梯进行施工,但该公司施工人员经上诉人劝阻后仍违规踩踏在未完工的夹层上进行施工且擅自堆放了镀锌管材料,致使夹层因负载过重发生坍塌。中泓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违规行为是导致夹层坍塌的主要原因,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但一审法院却违法认为中泓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案涉场地坍塌无关联性,最终做出中泓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判决。***身为项目工程技术人员,本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进入施工现场,但其未与上诉人沟通,擅自踩踏尚在施工的夹层且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严格按照设计单位的设计要求执行,且施工过程中并无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也并未对夹层质量安全提出任何异议,无证据证明案涉吊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反而因本次事故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一审庭审调查,该坍塌事故发生时,荆州市应急管理局到达过现场,虽然未出具有效文书,因现场已无鉴定基础,一审法院应从发生事故时在场人员处了解事发现场情况,同时听取相关人员的专业意见,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科学判断;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70%责任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次夹层坍塌事故系多因一果造成,一审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中泓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在坍塌的正在施工的夹层上堆放了大量的镀锌管材料且有3名该公司的工人也在夹层上施工这一基本事实,却判决中泓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确认荆州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的3名员工站在吊顶上,且未配备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荆州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涉案吊顶夹层坍塌的主要事实没有查清,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时,却违法认定上诉人恒泽公司承担70%的责任,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属施工的案涉项目发生坍塌导致被上诉人***身体受伤理应按照侵权责任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泓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称“答辩人承包的案涉厂房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工程应在上诉人夹层施工前自行完成”这一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案发时,答辩人在现场安装的喷淋水管和火灾报警器,必须依附于上诉人所承建的吊顶夹层上面,只有上诉人将吊顶夹层施工后,答辩人才能在吊顶夹层上安装喷淋水管及火灾报警器;2.答辩人在已经完工的夹层上安装火灾报警系统已近一个月,未见到上诉人对答辩人进行劝阻,也未见对整体工程的质量、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要求答辩人停止施工。通过一审时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夹层上已经安装了照明日光灯,说明夹层的施工完毕;3.上诉人称答辩人擅自在夹层上堆放镀锌管材料导致夹层负载过重发生坍塌不合理。从事故现场未发现足以导致夹层负载过重而垮塌的水管,喷淋水管每根重量约8斤6米长,即使答辩人将10根镀锌管堆放在一起,总重量也只有80斤,分摊到6米长的夹层上,对涉及载荷150公斤/平米的夹层来说,可忽略不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80088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7日,荆州600兆瓦BIPV项目部与荆州开发区发展总公司签订了《荆州600兆BIPV项目代建工程建设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荆州600兆瓦BIPV项目部对工程质量、投资、验收进行全过程参与,该项目所有的工程决算需接受汉能集团审计部审计并认可。荆州600兆瓦BIPV项目部对工程质量进行现场监督检查。2015年6月16日,湖北雷特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接了荆州600兆瓦建筑一体化薄膜太阳能幕墙制造基地1#、2#、3#厂房消防工程。工程地点:荆州开发区荆州600兆瓦建一体化薄膜太阳能幕墙制造基地内;工程承包范围:1#、2#、3#厂房的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同年7月23日,湖北雷特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泓安防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0月8日,湖北恒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荆州600兆瓦建筑一体化薄膜太阳能幕墙制造基地1#厂房机电改造及附属安装工程项目。工程地点:荆州开发区荆州600兆瓦建一体化薄膜太阳能幕墙制造基地内;工程承包范围:基地内1#厂房的净化工程、给排水、电气、动力、暖通等及附属等。2019年6月27日,湖北恒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恒泽建安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5月14日,湖北恒泽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恒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2日上午10点30分,***等人接受荆州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指派到荆州600兆瓦建筑一体化薄膜太阳能幕墙制造基地1#厂房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进入被告恒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尚在施工的吊顶夹层现场检查时,吊顶夹层坍塌,***等人从吊顶夹层中坠落,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入住荆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4、胸骨柄骨折;5、右跟骨粉碎性骨折;6、右距骨骨折;7、面部外伤。出院医嘱:建议及时手术治疗,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转入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出院诊断:1、左股骨上段骨折;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3、右跟骨粉碎性骨折;4、右距骨后缘撕脱性骨折;5、两侧第2肋骨骨折;6、胸骨柄骨折。出院情况:患者双膝关节功能差,关节活动受限明显。与康复科联系后转康复科进一步治疗。2018年6月24日,原告入住上海长海医院,在腰麻下予“左膝关节镜下关节滑膜清理+疤痕松解+髌骨成形+股四头肌松解术”,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根据康复计划,主动,渐进式锻炼,可平地行走。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11次,合计356天,共计支出医药费231135.95元(案外人荆州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在荆州市医疗保障服务中心报销230577.95元)。2019年10月24日,***委托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评定。同年11月4日,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荆长法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2017年12月22日因意外致腰背部及右肩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三个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间均截止到鉴定前一日,营养时间为3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恒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荆长法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恒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并委托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2020年6月15日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两处十级,赔偿指数12%;2、***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按临床实际发生的期限计算。被告恒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认定:2017年12月22日,在荆州600兆瓦建筑一体化薄膜太阳能幕墙制造基地1#厂房吊顶夹层坍塌前,中泓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该吊顶夹层上进行消防喷淋系统的安装工作并堆放了镀锌管等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恒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建的尚未交付使用的荆州600兆瓦建筑一体化薄膜太阳能幕墙制造基地1#厂房吊顶夹层坍塌,造成***受伤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工程质量监督的人员,在尚未完工的施工现场履行监督检查之职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性评估应当高于普通人,所以应当积极采取保障自身安全的防护措施,但原告在距离地面5米高的吊顶夹层检查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上述情况,确定恒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诉称中泓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在案涉吊顶夹层上的施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场地属于恒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尚在修建且尚未交付使用的吊顶夹层,中泓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虽有施工人员在该吊顶夹层上安装消防设施,但中泓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案涉场地坍塌是否有关联性,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中泓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恒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抗辩称中泓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在吊顶夹层中堆放镀锌管等材料超过吊顶夹层的负重,导致吊顶夹层坍塌,因此应由中泓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恒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后提交的《荆州开发区荆州600兆瓦建筑一体化薄膜太阳能幕墙制造基地建设项目“12·22”高处坠落事故情况报告》中虽在事故原因中记载“人员过于集中、材料集中堆放,垮塌区域瞬间局部作业面积负载过重,导致个别螺杆滑丝、个别T型梁接口金属材料局部受负载过重导致金属疲劳产生断裂现象等”,但该《情况报告》系复印件且没有出具报告单位的印章,根据被告恒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前往荆州市应急管理局核实《荆州开发区荆州600兆瓦建筑一体化薄膜太阳能幕墙制造基地建设项目“12·22”高处坠落事故情况报告》的真实性,荆州市应急管理局经办人称坍塌事件发生后,虽然我局到达过事故现场,但根据法律规定该起事故无需我局介入调查和出具事故报告,故我局并无涉案事故的档案资料也未委托他人对涉案事故作出报告,因此恒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该《情况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采信,故恒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抗辩称吊顶夹层坍塌系中泓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堆放镀锌管等材料负载过重造成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主张的各项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药费558元;2.住院伙食费:17800元(50元/天×356天);3.营养费:10680元(30元/天×356天);4.伤残赔偿金:90242.4元(37601元/年×20年×12%);5.鉴定费:1500元;6.护理费:***主张护理期限按鉴定结论前一天692天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共计住院356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适当行功能性锻炼,可见原告出院后已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因此***的护理期以住院时间计算为宜。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原告称护理人系其姐*益梅,工资收入65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其姐工资收入的流水,仅凭一张《收入证明》来说明其姐的工资收入证据不充分,因此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1624.69元(42677元/年÷365天×356天);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请求过高,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8.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98373元,一审法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由于受到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失去或者减少的收入。本案中***经荆州市劳动仲裁裁决,案外人荆州市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资(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共计111800元,而原告鉴定前一天为2019年11月3日,由此可见原告并未因此次事故而减少收入,故对原告主张获赔的误工费不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8581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并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故对原告此项诉求不予支持;10.交通费:***主张交通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一审法院核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效凭证为924.4元,故原告的交通费一审法院仅部分支持924.4元。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67329.49元。恒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赔偿***117130.64元(167329.49元×70%)。恒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抗辩称重新鉴定费2200元应由***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对原告自行委托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荆长法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在实质内容上并无巨大改变,故重新鉴定费2200元,由恒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17130.6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恒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40元、原告***负担960元。
二审中,上诉人恒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10月13日荆州汉能薄膜太阳能项目1#车间改造工程第一次工地会议纪要,拟证明工程验收及交接验收有明确规定,案涉吊顶夹层尚在施工并未验收,更未交付使用;证据二,2017年11月15日荆州汉能薄膜太阳能项目1#车间改造工程第五次工地会议纪要、2017年11月16日荆州汉能薄膜太阳能项目1#车间改造工程第六次工地会议纪要,拟证明项目组对案涉吊顶夹层明令禁止上人,但中泓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明知不可上人仍登临施工作业,并堆放镀锌管材料,***擅自进入作业面登临检查。项目组各公司代表人在会议中已明确告知安全制度,中泓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及***置安全制度于不顾。一审未提交的理由:一审提交了情况报告,该组证据系补强证据。来源于建设单位湖北恒宇伟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湖北楚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恒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泓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润科公司(做建筑结构)这几个单位组成的项目工程小组所做的会议纪要。原件在恒宇公司,提交的是复印件。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据未提交原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第一次会议纪要明确荆州汉能公司作为现场技术指导,工程属于荆州600兆瓦bipv项目,荆州汉能公司对该项目中的施工进行技术指导、安全检查及验收;对第五次会议纪要,该纪要没有体现荆州汉能公司的参会人员,***不清楚会议内容;第六次会议内容参会人员没有荆州汉能公司,***不清楚会议内容,该会议的第四项中监理单位提出的建议及要求中是严禁集中上人而并不是禁止上人,因为案涉工程质量要求就属于每平方米承载150公斤的上人行吊顶,而***作为安全检查到项目现场进行实地检查符合检查程序要求。
被上诉人中泓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不属于新证据,第五次、第六次会议纪要明确说明本案事故发生前吊顶多处变形,要求恒泽公司对其加固,见第五次纪要第二页倒数第二行,第六次会议纪要第二页倒数第四行。第六次会议纪要第二行对中泓公司工程完成时间节点有要求,允许中泓公司到顶层板上施工,第五条第一项业主提出的建议和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前工程多处变形,要求中建五局拿出整改意见。第一次会议纪要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恒泽公司的安全员应该到现场,发现安全隐患应该及时整改,但是当时我公司人员现场施工时没有看见恒泽公司的安全员。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恒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上加盖恒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而落款单位为湖北楚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湖北恒宇工程监理部,且2017年11月30日会议纪要第三页记载各专业队伍交叉作业时,应互相提前沟通配合,避免发生冲突,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主张案涉夹层禁止上人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一审对证据的处理是否符合程序法的规定,一审程序是否适当;3.一审对举证责任分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判决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
上诉人恒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上诉人恒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是荆州600兆瓦建筑一体化薄膜太阳能幕墙制造基地1#厂房机电改造及附属安装工程项目,承包范围是基地内1#厂房的净化工程、给排水、电气、动力、暖通等及附属等。本案事故是上诉人正在施工的吊顶夹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坍塌,导致***等人从吊顶夹层坠落受伤,属于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事故,并非上诉人所称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二、关于一审程序
案涉工程系湖北恒宇伟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将案涉1#厂房机电改造及附属安装工程项目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上诉人恒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恒宇伟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发包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事故是上诉人在吊顶夹层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该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并未交付。故上诉人主张湖北恒宇伟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荆州开发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恒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提交《荆州开发区荆州600兆瓦建筑一体化薄膜太阳能幕墙制造基地建设项目“12·22”高处坠落事故情况报告》,一审法院依上诉人申请到荆州市应急管理局调查核实,荆州市应急管理局经办人称“本案事故未达到我局参与的界限,这个报告是我们专家出具的,但不是对应急管理局出具,是应恒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出具。”该情况报告上无荆州市应急管理局公章,故该报告并非荆州市应急管理局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三、关于一审对举证责任分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和恒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均认为中泓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其对自己的主张或抗辩的事实应负有举证责任。一审认为***未举证证明中泓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案涉场地坍塌具有关联性、恒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抗辩称吊顶夹层坍塌系中泓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堆放镀锌管等材料负载过重造成的事实证据不足,并未违反举证规则,一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据此判决***与上诉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四、一审判决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如前述,上诉人恒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系案涉吊顶夹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现场管理责任人。其允许自己公司的施工人员、中泓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同时在该正在施工的夹层同时施工,又允许荆州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同时进入夹层进行质量监督,其对于吊顶夹层的施工安全管理存在疏忽,致吊顶夹层坍塌,其作为施工方对现场负有安全生产保障义务,应承担责任。***作为荆州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其向一审中提供的《荆州600兆瓦BIPV项目代建工程管理协议》、资质证书、工作联系单、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会议记录表,***是参与案涉项目的质量监督人员,应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站在尚未交付的约5米高的吊顶夹层上,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对本案损害后果发生有一定过错。中泓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在夹层吊顶施工,上诉人并未制止,故其在案涉夹层上施工得到上诉人许可。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吊顶夹层坍塌系与中泓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堆放镀锌管等材料负载过重有关,***未提供证据证明中泓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施工行为与案涉场地坍塌具有关联性,故一审认定***及上诉人要求中泓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并无不当。一审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以及与本案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认定上诉人和***的责任比例为70%、3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中泓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消防工程应在吊顶夹层工程前完成,该公司是违规施工。该公司堆放镀锌管是导致坍塌事故主要原因”的意见,上诉人在二审陈述上诉人与中泓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是交叉施工,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中泓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应对坍塌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3元,由上诉人恒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芳
审 判 员  熊 艳
审 判 员  杨叶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雅丽
书 记 员  马紫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