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众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安徽众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利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民终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众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造甲乡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冉,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菲,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国庆,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爱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城投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桃花工业园锦绣大道316号。
法定代表人:黄少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冉,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菲,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众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利国庆、原审被告中城投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市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2019)皖0225民初6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诚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其归还利国庆利息209292.8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利国庆是职业放贷人,双方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利息约定归于无效,即使其应偿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也存在错误。其在归还款项时附带备注,对于“退2018.9.14往来”、“退9.14往来款”、“退款2018.07.03”、“往来款20180703”等字样均表示归还本金,备注“补付7.4借款利息”、“7.4徽河路郎溪路利息”为偿还利息。另外遗漏计算了其于2018年9月30日向李娟支付的36160元利息。利息计算日期存在错误,160万元借款部分,多计算了3天利息。452万元借款部分,多计算了7天利息。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将其支付的款项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冲抵,该方式与转账中双方习惯不一致,有违利国庆之前的默示认可。另外本案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借期内利息双方约定是月利率3.9%,逾期还款利息双方并没有约定,不应当按照3%的月利率扣除利息,而应当按月利率2%扣除。
利国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中城投市政公司述称,同意众诚公司上诉意见,且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利国庆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诚建筑公司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548575元;2、判令众诚建筑公司以借款548575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9年9月1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判令中城投市政公司对众诚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众诚建筑公司、中城投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日,众诚建筑公司与利国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众诚建筑公司向利国庆借款16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9%,还款期限为2018年8月2日。中城投市政公司为其担保。同日,利国庆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无为金塔路支行分二笔各80万元将借款汇入众诚建筑公司账户。众诚建筑公司向利国庆出具《转款确认函》两份。2018年9月14日,众诚建筑公司又与利国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众诚建筑公司向利国庆借款45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9%,还款期限为2018年10月13日。中城投市政公司为其担保。同日,利国庆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无为金塔路支行分六笔各82万元将借款汇入众诚建筑公司指定账户。众诚建筑公司向利国庆出具《转款确认函》六份。因其中40万元系借款人的股东配资,当日即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利国庆与众诚建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中城投市政公司为其担保,均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该两份《借款合同》中虽然均约定月利率3.9%,但利国庆在结算时本着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且均按月利率3%结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利国庆的诉请,予以支持。众诚建筑公司、中城投市政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现利国庆要求众诚建筑公司、中城投市政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余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城投市政公司为其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一审判决:一、众诚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利国庆借款本金548575元及利息(以54857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中城投市政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众诚建筑公司提交了5份民事裁判文书,证明利国庆系职业放贷人。利国庆质证认为该裁判文书只有3份与其有关,案件发生在2019年及以前,不符合职业放贷人条件。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认可。二审另查明:众诚建筑公司于2018年7月3日与利国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利国庆借款160万元,利国庆实际出借148万元。2018年9月14日,众诚建筑公司又与利国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52万元,利国庆实际出借284万元。故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432万元。双方认可的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分别是:2018年9月25日还款39.71万元,2018年9月27日还款80万元,2018年10月9日还款19万元,2018年10月24日还款40万元,2018年12月11日还款80万元,2019年2月1日还款80万元,2019年2月3日还款21万元,2019年4月22日还款70万元,2019年9月12日还款14.29万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众诚建筑公司提出的2018年9月30日其向案外人李娟转账的36160元应作为本案还款予以扣减,但因该汇款备注了“补付7.4借款利息”,而案涉借款并非发生在7月4日,利国庆辩称该款实际是众诚建筑公司归还案外人李佳佳借款,并有李佳佳于2018年7月4日向众诚建筑公司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故对该笔36160元不宜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众诚建筑公司与利国庆在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本金、利息归还顺序,故应按先息后本方式计算归还金额。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3.9%。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已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间内按不超过年利率36%计算,但逾期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对尚未归还的利息,按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因此,截至2019年9月12日,众诚建筑公司尚欠利国庆借款本金339880元,并自2019年9月13日起以该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中城投市政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故对其述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不予审理。
综上,众诚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2019)皖0225民初628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安徽众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利国庆借款本金339880元及利息(利息以33988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原审被告中城投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利国庆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安徽众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8122元,由上诉人安徽众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城投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32元,由被上诉人利国庆负担30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5元,由上诉人安徽众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城投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90元,由被上诉人利国庆负担36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琴芳
审判员  朱莉娟
审判员  蒋 磊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邹守富
书记员李庆欢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