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3民初5508号
原告:***,女,汉族,1993年7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
委托诉讼代理人:音海军,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投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桃花工业园锦绣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078712016N(1-5)。
法定代表人:黄少豪,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众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造甲乡政府办公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3439475036(2-5)。
法定代表人:王岩,副总经理。
被告:贵州长丰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施家庄施庄村始兴路**附**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E83GH3H。
法定代表人:王永锦,执行董事。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平,浙江民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城投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公司)、安徽众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贵州长丰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天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音海军,被告众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岩,被告中城投公司、众诚公司、长丰天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利息1887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9月21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20日,以后发生的利息顺延计算,直至款清),计10387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8日和9月20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本次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18日和9月20日至2018年12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2018年9月18日,原告向安徽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强公司)转款600000元;2018年9月19日和9月20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陈**远、高润地分别向长丰天海公司转款550000元,至此原告己经完成交付款项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原告8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
中城投公司辩称,1、本案不存在共同借贷,答辩人是单方向***借款,答辩人从未与众诚公司、长丰天海公司达成共同向***借款的意思表示。从借条上看,三张借条主文开头载明的借款人均是众强公司、长丰天海公司,落款盖章都是众强公司和众诚公司,长丰天海公司均没有盖章,三张借条均没有“共同借款”字样,并且借条上的备注载明:长丰天海公司本借款由高润地转账出借;众强公司本借款由陈**远转账出借,更加明确了是分别借贷,分别打款,不是共同借贷。从转账记录上看,原告均是分别向众强公司、长丰天海公司转的款。若是共同借款,那么三方借款目的是一致的,要么是同一个项目,要么是同一利益,三方应该是指定同一收款账户,而不是像本案这样,分别转账,并且案外转账人都是一一对应的。综上,众强公司与其他两被告不存在向原告共同借贷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共同借贷,是个人借贷。只是本案刚好借款人是同一个人,打款时间都是安排在同一时间段。2、答辩人实际收到原告借款金额849800元,已经完成了还款义务。答辩人是单独向原告借款,实际收到借款数额为849800元。答辩人分别于2018年10月28日归还15万,2018年11月23日归还3万,2018年12月27日归还119800元,上述款项均是由答辩人账户直接转入原告账户的,借款本金299800元,答辩人已经全部退还。至于陈**远转给答辩人的55万元借款,答辩人于2019年2月1日通过答辩人账户退还至陈**远账户。至此,答辩人向原告借的85万元借款本金,答辩人已经如数退还。综上,答辩人是单独向原告借款,未有共同借款,原告支付的849800元借款,被告已经全部如数退还。故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起诉请求。
众诚公司辩称,同意中城投公司的第一点答辩意见。三被告无共同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并且答辩人未向原告借款,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也未向答辩人支付借款。借条主文载明的借款人只有两人,没有答辩人。答辩人不是借款人,并未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盖章,在本案中只是见证人,即见证众强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此,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长丰天海公司辩称,1、同意中城投公司第一点答辩意见,三被告未有共同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答辩人是单方向原告借款85万元,不存在共同借贷170万元。2、三张借条均未有答辩人盖章,答辩人与原告未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此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3、答辩人已经完成借款归还的义务。案外人王岩已经代为归还答辩人未归还的85万元借款。民间借贷属于金钱之债,不具有专属性,答辩人与原告也未明确约定不得有案外人归还借款,案外人代为归还借款是合法有效的,答辩人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至于代为清偿人王岩与答辩人之间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有双方自行处理。4、律师费的承担应当以双方明确约定为前提。现双方未对律师费承担进行约定,并且答辩人也完成了借款归还义务,未有违约。因此原告主张的3万元律师费应有原告自行承担,不应有答辩人承担。故此,本案不存在共同借款,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显示借款日期为2018年9月18日的借条两份,其中一份载明“借款人安徽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长丰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2018年9月18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捌万,月利息肆分,……”并且备注了众强公司的借款由高润地账户转账出借,长丰天海公司的借款由陈**远账户转账出借。2018年9月19日,陈**远转账给众强公司29万元,高润地转账给长丰天海公司29万元。另一份载明“借款人安徽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长丰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2018年9月18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月利息肆分,……”2018年9月18日当天,***向众强公司转账299800元,向长丰天海公司转账300000元。原告提供的显示借款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的借条载明“借款人安徽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长丰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2018年9月20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贰万,月利息肆分,……”并且备注了众强公司的借款由陈**远账户转账出借,长丰天海公司的借款由高润地账户转账出借。同日,陈**远转账给众强公司260000元,高润地转账给长丰天海公司260000元。以上三份借条上借款人处均加盖了众强公司和众诚公司的公章,但长丰天海公司均未加盖公章,也无人签字。此后,中城投公司通过数次转账给***归还了299800元,通过转账给陈**远归还了550000元,***对此无异议。长丰天海公司提供了王岩与***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王岩已代为其归还了85万元借款。但***对此予以否认,并陈述其与王岩另有未起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供了相关借条佐证。
另查明,众强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名称为中城投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主张三被告系共同借款,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其所举证据只能证明是分别借款给中城投公司及长丰天海公司,即其通过自己和他人账户分别转账借款给中城投公司849800元,转账借款给长丰天海公司850000元,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与众诚公司达成了借款合意,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中城投公司已经归还其849800元借款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长丰天海公司辩称已通过王岩归还了***850000元,***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与王岩尚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根据长丰天海公司提供的王岩与***的银行交易明细也显示双方互有资金往来,故长丰天海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主张长丰天海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8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因其与长丰天海公司就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故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酌定从其2019年8月23日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至于***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因其与长丰天海公司对此也未约定,故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长丰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8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至本金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09元,由***负担2498元,贵州长丰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自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全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