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众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众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5民初6288号

原告:***,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仁贵,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众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造甲乡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3439475036。

法定代表人:王岩,总经理。

被告:中城投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工业园锦绣大道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0712016N。

法定代表人:黄少豪,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平,浙江民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众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仁贵,被告安徽众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徽众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857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徽众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借款548575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9年9月1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城投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众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安徽众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署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452万元和16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众诚公司盖章确认,被告中城投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原安徽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资金总共612万元。被告众诚公司在借款到期后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最后一期还款2019年9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85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诉讼。

安徽众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认为原告为职业放贷人,双方签订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若法院不认可答辩人的观点,则答辩人有以下意见;

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计算清单》;1、原告计算的利率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利率应以月2%计算。原被告签订两份合同均约定利息月3.9%,借款期限均是1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A、先明确,本案中存在两份借款合同,至于利率,应按照借款期限是否到期分为借款期内的利率和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率。B、关于借款期内的利率: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借款期内的借款利率为月3.9%,根据上述规定,若答辩人已经按照月3.9%向原告支付利息,答辩人有权就超过月3%的利息要求原告返还。但该规定以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为前提,而本案中,答辩人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归还借款本金,除明确备注付利息的两笔款项外,答辩人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故此在1个月的借款期限内原告不得以月3%计算利息,应按照月2%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C、关于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率:本案中两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现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此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最多只能按照月2%计算。原告按照月3%计算逾期利息于法相悖。故,本案中无论是借款期内的借款利率,还是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率,均按照月2%计算利息。当然,若法院审查后,不认可答辩人归还的款项为本金,其存在利息,那也应按照法律规定,其借款期内的利率可以按照月3%计算后先行扣除。但是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到期日分别为2018年8月2日和2018年10月13日),其只能按照预期利率月2%计算利息。此为法律明文规定的逾期利率上限。2、原告遗漏一笔答辩人方支付的款项:2018年9月30日向李娟支付36160元,备注“补付7.4借款利息。答辩人提交的袁志强《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018年9月30日向李娟支付36160元,备注“补付7.4借款利息”,该笔款项原告未再计算入清单中。望裁判时予以添入。3、原告计算的借贷天数存在错误。其至少多算了10天。(1)关于160万元借贷,借款日为2018年7月3日,则利息起算日为2018年7月4日,并且原告将2018年12月11日、2019年2月2日均多算了一天。故此关于160万元借款,原告计息天数至少多算3天。

(2)同理,关于452万元借贷,原告计息天数至少多算7天。4、原告计算的还款答辩人各笔还款日期存在错误。原告记为2019年2月2日答辩人支付80万错误。答辨人支付给原告方的第二笔80万转款日期为2019年2月1日。原告记为2018年10月25日答辩人支付40万错误,其实际日期为2018年1月24日。

原告记为2019年4月19日答辩人支付70万错误,实际时期为2019年4月22日。5、原告认为答辩人支付的款项按照先利息后本金顺序计算与事实不符,存在错误。(1)答辩人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用途一栏:其备注的是“退2018.9.14往来”、“退9.14往来款”、“退款2018.07.03”、“往来款20180703”字样。其很明显可以看出答辩人的意思表示为归还借款本金,其款项已经通过答辩人的备注而特定化、明确化,即为归还的是本金。(2)并结合答辩人提交的袁志强《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018年9月30日向李娟支付36160元,备注“补付7.4借款利息”、2018年7月3日向李娟支付20000元,备注“7.4徽河路郎溪路利息”。答辩人若支付原告利息,会另行支付且备注利息。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除载明为利息外,其他的应是借款本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日,被告安徽众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安徽众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9%,还款期限为2018年8月2日。被告中城投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为其担保。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无为金塔路支行分二笔各80万元将借款汇入被告安徽众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安徽众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转款确认函》两份。2018年9月14日,被告安徽众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安徽众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5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9%,还款期限为2018年10月13日。被告中城投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为其担保。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无为金塔路支行分六笔各82万元将借款汇入被告安徽众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被告安徽众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转款确认函》六份。因其中40万元系借款人的股东配资,当日即返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二份、《转款确认函》八份、原告付款银行流水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徽众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中城投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为其担保,均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该两份《借款合同》中虽然均约定月利率3.9%,但原告在结算时本着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且均按月利率3%结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余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城投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为其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众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8575元及利息(以54857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城投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4元、减半收取4752元,保全费3370元,合计8122元,由被告安徽众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雪贝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