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3民初5171号
原告:***,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芝贤,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婷,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凤,湖南财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文祺,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第三人:湖南恒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28号杰座大厦1507房。
法定代表人:潘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杰,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欧阳文祺及第三人湖南恒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磊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芝贤、张雨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凤庭参与诉讼。被告欧阳文祺及第三人恒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款27900元及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租赁费279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欧阳文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欧阳文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8日,恒磊公司与湖南华铁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公司)签订《桩基础(旋挖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恒磊公司承包“华铁·华时代项目”的桩基础(旋挖桩)工程。该工程实际为**挂靠在恒磊公司名下承包,**为实际施工人,欧阳文祺为**雇佣的项目负责人。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因需要租赁了***的挖机,经欧阳文祺出具结算书,尚有27900元租赁款未支付给***。***多次催促**、欧阳文祺履行付款义务,但至今均仍未履行。
被告**辩称:1.***要求**支付挖机租赁款无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实际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湖南梁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及喻斌。**承包的华铁华时代旋挖机桩基项目于2018年4与18日签署合同后,6月份才进场施工,而***的挖机租赁设备于2017年10月份已进场施工,明显不是为**承包的旋挖桩项目提供服务;***在(2021)湘0103民初5666号民事案件中已自认系应喻国良要求做事,实际上喻国良与喻斌是亲戚,在喻斌手下做事。2.**就华时代桩基础项目已经租赁了挖机设备,并且将劳务部分转包给娄底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挖机设备已经足够甩走旋挖机挖出来的土并堆到一边,剩下的土方项目施工属于湖南梁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及喻斌负责,**不存在租赁***挖机的需求。3.***未提供任何原始单据,仅凭1张有欧阳文祺签字的结算单,并不能构成对**的表见代理。欧阳文祺曾作为湖南卫平劳务公司与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签订书面合同,喻斌也是该公司的股东;事实上欧阳文祺与**关系早已恶化,不排除该结算单据系事后补签,欧阳文祺亦从未将收取的单据交付给**,而***亦从未向**主张过权利。综上,应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欧阳文祺未作答辩。
第三人恒磊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4月10日,恒磊公司与欧阳文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华时代项目旋挖桩工程项目中合作,由欧阳文祺使用恒磊公司资质以该公司名义处理与工程有关的事务,包括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承担相关费用。2018年4月18日,恒磊公司与华铁公司签订《华时代项目桩基础(旋挖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恒磊公司承包华铁公司发包的华时代项目桩基础(旋挖桩)工程,恒磊公司委派项目经理欧阳文祺为代表,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确保按合同要求的质量和工期完成本工程施工,并负责施工范围内垃圾清除外运及相关的一切费用。欧阳文祺向***出具《结算单》1份,内容为“恒磊公司承包的华铁华时代旋挖桩项目工程,因施工需要租赁***挖机,今确认共结欠付***挖机租赁(设备)款27900元。注:所有原始单据已收。欠款人恒磊公司,项目负责人欧阳文祺,2018年8月21日”。该《结算单》未加盖恒磊公司印章。
另查明,***曾就涉案争议事项于2021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恒磊公司支付案涉租赁款及逾期利息,在该案中其自述系经与案外人喻国良洽谈后于2017年10月左右带挖机进场用于华时代项目的土石方工程,恒磊公司与欧阳文祺则陈述华时代项目旋挖桩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欧阳文祺系**聘用至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后本院就该案作出(2021)湘0103民初566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欧阳文祺对恒磊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并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现已生效。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自述其与喻国良洽谈的挖机作业事项完成时于2018年应欧阳文祺要约配合旋挖桩工程作业,完工后与欧阳文祺多次进行结算,欧阳文祺均以个人名义签字;最终其于2019年要求欧阳文祺以恒磊公司名义签署了上述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结算单》。
还查明,欧阳文祺曾以湖南卫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名义
签订合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波,股东为**(持股比例35%)、喻斌(持股比例35%)、黄波(持股比例30%)。在华时代项目中喻斌代表长沙良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华铁公司(甲方)签订有《华时代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华时代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内容包括工程场地内土方的挖、运、回填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结算单》系由被告欧阳文祺以第三人恒磊公司名义出具但未加盖公司印章,其向第三人恒磊公司主张付款的诉讼请求已由生效民事判决书驳回,现其以被告**系华时代项目旋挖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在应被告欧阳文祺要约进行挖机作业时并不知被告**系华时代项目旋挖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此后的历次结算过程中,被告欧阳文祺亦均以自己名义签单结算,直至在出具《结算单》时被告欧阳文祺仍系以第三人恒磊公司的名义进行,结合《华时代项目桩基础(旋挖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亦系被告欧阳文祺作为签约代表的情况,可见在被告欧阳文祺与原告***就租赁挖机事项的立约、履行及结算过程,被告欧阳文祺从未以被告**的名义进行,不具有对被告**构成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不构成表见代理。同时,被告欧阳文祺出具的《结算单》中载明的挖机作业范围虽为被告**实际负责的华铁华时代项目旋挖桩工程,但被告欧阳文祺曾代表湖南卫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约,而该公司的另一股东喻斌亦涉及到华铁华时代项目的土石方工程,且原告***亦陈述其挖机最初入场系应喻国良要约进行土石方作业,故不应直接认定被告欧阳文祺所进行的结算系完全代表被告**。在被告**对原告***的挖机作业内容提出异议的情况,原告***或被告欧阳文祺应提交所有原始单据以佐证《结算单》事项,现被告欧阳文祺在注明“所有单据已收”的情况下未予举证,无法证明以其名义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的范围是否包含且仅限于被告**负责的旋挖桩工程,本案中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欧阳文祺对被告**构成隐名代理,被告欧阳文祺应作为法律关系上的合同相对人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至于被告欧阳文祺是否为事实上的付款义务人或其与事实付款义务人的纠纷,其可凭所收单据及其内部关系,另行向事实付款义务人主张权利,本案中不应予以处理。综上,被告欧阳文祺应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款279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中双方并未对租金支付时间进行约定,被告欧阳文琪依法应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金。涉案租赁合同在被告欧阳文祺出具《结算单》时已履行完毕即租期届满,被告欧阳文祺应于2018年8月21日支付租金,但其至今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利息损失,故被告欧阳文祺还应以27900元为基数自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余力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九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文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27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7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欧阳文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娟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谭 冲
书 记 员 蔡资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九百二十六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