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娄底湘中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湖南恒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302民初3116号
原告:娄底湘中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光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伟,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恒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28号杰座大厦1507房。
法定代表人:潘波。
被告:**,男,汉族,1977年8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娄底湘中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湖南恒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娄底湘中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恒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娄底湘中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恒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娄底湘中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恒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朱焕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