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302执3393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恒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28号杰座大厦150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九华国际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江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湘0302民初554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湖南恒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九华国际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总对总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车辆、公积金、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财产线索。截至2022年12月31日,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463400元及执行费17030元,尚未执行到位1480430元。目前因新冠肺炎疫情严峻,难以外出强制执行,此状况的持续时间尚无法确定,符合终结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院(2021)湘0302民初554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
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执行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须继续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苏 刚
审 判 员 欧阳超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