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恒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正荣(长沙)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2民初12639号 原告:湖南恒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28号杰座大厦1507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正荣(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望府***财富中心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恒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磊公司)与被告正荣(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6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从2021年11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7日止为1.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6日,被告邀请原告参与正荣地产武汉区域湖南地区2021-2023年桩基及基坑支护战略采购招标,原告按被告方招标文件规定,于2021年11月16日将10万保证金汇入被告账户。经被告评标后,原告未中标,根据招标文件,定标后,未中标的应完整退还保证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但被告一直予以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和法定依据,被告无需承担利息。案涉招标工程于2022年1月23日完成定标,退还期限应当在该日30日以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6日,被告邀请原告参与正荣地产武汉区域湖南地区2021-2023年桩基及基坑支护战略采购招标,原告按被告方招标文件规定,于2021年11月16日将10万元保证金汇入被告账户。经被告评标后,原告未中标,原告于2022年1月17日向被告发出退还投标保证金的申请书,但被告未予退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但被告一直予以推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保证金回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向被告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在原告未中标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及时退还原告保证金,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退还原告保证金,构成了违约,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招标文件中未对逾期退还保证金应当支付利息的标准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2%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但被告在本案中确实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酌情从2022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11月17日止,按LPR(年利率3.65%)计算本案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荣(长沙)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南恒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 二、被告正荣(长沙)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恒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3041元(暂自2022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至2022年11月17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恒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正荣(长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毅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