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九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九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文成县珊溪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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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28民初2852号



原告:浙江九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港市站港大道1250-1253号三单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678417985B。




法定代表人:李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雄伟,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方颉,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成县珊溪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珊溪镇坦歧村江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576509061R。




法定代表人:郭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浙江海昌(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九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宏公司)与被告文成县珊溪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珊溪新农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雄伟、曹方颉与被告珊溪新农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97619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6853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3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96853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8日,原告通过招投标获得被告李井D区块配电工程项目,双方于2019年11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7条第3款第2项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90日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97619元。此后,原告为了履行合同经被告同意采购了两套总价值1168530元的箱变设备。但由于被告项目设备基础和管道等未完工且尚未验收等原因(不在原告承包范围内),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原告迟迟无法进场施工。被告计划于2021年3月27日开工,但由于低压进户管道一直不通,无法进行施工,直到2021年8月底,监理单位才给原告发出一份日期为2021年7月11的《工程开工令》,而此时被告的电气配套的土建部分还没有完成供电局中间验收(不在原告承包范围内),仍不具备施工条件,即便开工也是违法的。被告违约行为已达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为此,原告于2021年9月3日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于2019年11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违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达成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通知到达被告之日解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履约保证金97619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为履行合同购买箱变设备而支出1168530元系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而被告仅于2021年8月支付了原告20万元,其他款项均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为履行合同购买箱变设备支出的1168530元属合同价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968530元;另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不是同时签订的,原告于2019年10月24日签好后,送到被告处,被告签好后再交还一份给原告。




被告珊溪新农投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2.原告为履行合同采购箱变设备的支出属工程款或合同价款;3.原告对已安装的箱变设备应保证质量和履行保修义务;4.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6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据3(中标通知书)、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5(履约保证金转账凭证)、证据6(关于箱变设备报价及确认的工程联系单)、证据7(工程款支付汇总表)、证据8(关于箱变设备进场及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联系单)、证据9(工程开工令及微信记录)、证据10(合同解除通知书、微信记录及邮寄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通过公开招标投标,原告九宏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中标被告发包的文成县珊溪镇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李井D区块)配电工程。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10月24日、2019年10月26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字盖印,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文成县珊溪镇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李井D区块)配电工程,合同工期为90天;签约合同价为1952366元,不含税1794461.47元,税金161204.53元,税率9%;发包人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形式、金额及期限为签订合同前七个日历天内,履约担保采用银行转账或银行保函,金额为合同价的5%;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无息);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90日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本工程所需的材料设备原则由承包人组织采购供应,承包人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设计技术文件、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的规定进地采购;根据原招标文件,箱变价格暂定450000元/存款,结算时按实际采购价格调整,本合同约定按甲乙双方认可的最终设备询价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进行结算。2019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97619元,作为履行保证金。嗣后,原告为履行合同经被告同意采购了两套箱变设备,总价为1168530元。2021年3月27日,被告计划开工,箱变设备已经进场,原告对箱变设备进行安装,但因“其余管道部分,低压进户(楼梯口到表箱这一段管道不通)”,不具备施工条件,原告停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浙江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文成分公司在工程联系单上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2021年8月底,监理单位浙江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文成分公司向原告发出一份开工时间为2021年7月11日的《工程开工令》,因仍不具备施工条件,原告予以退回。2021年8月,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2021年9月3日,原告将《合同解除通知书》上传到被告人员及监理人员所在的微信群中,同日将该通知书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21年9月4日签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公开招标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款,于2021年9月3日在微信群向被告发送《合同解除通知书》,同时又将该通知书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21年9月4日签收,被告对解除合同并无异议,但认为应以收到书面《合同解除通知书》的日期为合同解除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即对方知晓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时间为合同解除的时间,本案被告通过微信于2021年9月3日即知晓原告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书》及其内容,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10月24日、2019年10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9月3日解除。关于原告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和支付合同价款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即1952366元)5%的履约保证金,即97619元;同时为履行合同经被告同意采购了两套总价值1168530元的箱变设备,该设备已经进场,被告并无异议,且已支付了2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因被告原因,原告并未入场实际施工,只是根据合同约定采购了相应材料设备,且被告已接收该设备并未对质量提出异议,故对原告在解除合同前提下,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以及支付关于材料设备的剩余合同价款9685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主张剩余合同价款96853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九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文成县珊溪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24日、2019年10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9月3日解除;




二、被告文成县珊溪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浙江九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97619元;




三、被告文成县珊溪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九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968530元及利息(以96853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5元,减半收取计7197.5元,由被告文成县珊溪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世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夏中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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