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502民初486号
原告:江西长林鑫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龙腾路以东、光明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9379862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铭,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苏方盛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姜堰经济开发区兴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7488729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长林鑫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苏方盛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被告)、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裁定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长林鑫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方盛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长林鑫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89763.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付费投标保证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授予原告江西省域内独家生产、销售通信塔的代理权,由原告在江西省域内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生产、销售通信塔。协议约定被告在收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的合同货款并从中收取6%的管理费后,应将剩余货款在两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协议履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作协议履行期限内,原告工作人员***以被告的名义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签订了《中国电信江西分公司2013年度全省景观塔产品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框架合同》。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合作协议》,被告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签订框架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类似委托生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在收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合同货款后,未能依约将扣除6%的管理费后的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2016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催收货款的函》,明确被告尚有217995.4元及保证金未付,被告予以盖章确认。现景观塔的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交付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被告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约定合同履行保证金实际均由原告代交纳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目前该保证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也未归还给原告。被告拖欠原告剩余货款总计689763.75元及保证金50000元。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
被告江苏方盛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一家专业从事生产、销售通信塔、一体化基站的生产企业,具有符合为通信运营商服务的相关资质。原告是在被告帮助、指导下成立的专业从事生产、销售通信塔、一体化基站的生产企业。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原则,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授予原告江西省域内独家生产、销售通信塔的代理权,被告收取原告承接合同订单金额6%的管理费,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作协议履行期限内,2014年3月7日,原告工作人员***以被告的名义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签订了《中国电信江西分公司2013年度全省景观塔产品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框架合同》,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又签订了《中国电信江西分公司2013年度全省景观塔产品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框架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生产、交付景观塔、完成增高架、抱杆等工程。上述工程保证金100000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后,再以被告的名义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交纳。后原告按照《合作协议书》和《中国电信江西分公司2013年度全省景观塔产品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框架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上述工程经被告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验收合格。该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3280850元,扣除6%的管理费后为3083999元,但被告至今只付了2394235.25元,剩余689763.75元未支付。上述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只退还原告50000元保证金,剩余50000元保证金被告至今未退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企业信息各1份,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1份及(2017)赣0502民初5577号民事判决书1份,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3月7日签订《中国电信江西分公司2013年度全省景观塔产品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框架合同》1份及原、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中国电信江西分公司2013年度全省景观塔产品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框架合同》1份,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单及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单各6份,审定结算6份及2016年11月17日《关于催收货款的函》1份,收款收据6份、转账凭证及增值税发票6份,保证金、标书款付款凭证及返还保证金收款凭证各1份,《劳动合同》1份,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证明1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各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各项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689763.75元未付,属于违约,被告应当将未付工程款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89763.7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约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但被告只退还50000元保证金给原告,剩余50000元保证金被告至今未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方盛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长林鑫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89763.75元;
二、被告江苏方盛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长林鑫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8元、保全费4370元,合计15568元,由被告江苏方盛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茂雨
人民陪审员朱洁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肖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