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16行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紫金街209号。
法定代表人刘代忠,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9年1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昌荣,男,生于1952年4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审第三人四川世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新风路九龙法庭侧边。
法定代表人陈九洲。
上诉人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7)川1603行初188号行政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钟莉于2016年7月进入四川世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务工,从事塔吊指控工作。2017年4月30日7时许,钟莉到四川世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凤凰山水北区项目1号塔吊指挥岗上班,9时许,钟莉提前离开工地,驾驶无号牌“百佳牌”两轮电动车,在岳池县交通局宿舍楼下接上其侄女凌婷,由钟莉驾驶搭乘凌婷行至岳池县原43队大门口购买面包后,经岳一中大门口50米大道,两人一起返回白庙镇三溪口村9组钟莉的老家,在骑行至岳池县××××组“爱康养老院”门前路段时,被同向行驶的郑维军驾驶的拖拉机变形运输机在超越前方钟莉驾驶的电动车时,发生侧翻压砸到钟莉驾驶的电动车,造成钟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维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钟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5月25日,四川世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经核查,于2017年8月4日作出广安人社工决[2017]4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钟莉所受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钟昌荣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于2017年8月4日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7]4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市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另查明,钟莉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岳池县白庙镇三溪口村9组。
原审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市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钟莉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虽系提前下班,但并不影响其下班的实质,其下班离开单位后不久,便在从其单位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合理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属在合理时间及合理的路线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应当认定钟莉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时,交警部门认定钟莉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钟莉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述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钟莉提前离开单位是否请假可能涉及到钟莉是否违反劳动纪律的问题,但违反了单位劳动纪律,应属于用人单位与职工内部管理与被管理的问题,且其行为并未增加在下班途中的潜在危险,亦未达到故意违法和过错的程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主张钟莉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系提前离开工作岗位,不属于下班途中,其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应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主要证据、依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市人社局于2017年8月4日作出广安人社工决[2017]4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二、责令市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四川世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
上诉人市人社局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7)川1603行初188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维持他局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7]4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和理由:1.钟莉所在工地上午下班最早时间是10点半左右,而钟莉上午9时许在上班过程中与同事调班后离开工地办私事,其离开行为不属于提前下班,其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不符合上下班途中规定的情形。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钟莉的死亡性质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死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判决错误,依法应当撤销。
被上诉人***、钟昌荣及原审第三人四川世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钟莉提前离开单位在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致死是否构成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属于“上下班途中”。本案中,钟莉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虽系提前离开单位,但并不影响其下班的实质,其下班离开单位后不久,便在从其单位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合理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钟莉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时,交警部门认定钟莉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钟莉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主张钟莉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系提前离开工作岗位,不属于下班途中,其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市人社局对钟莉所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主要证据、依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叶官清
审 判 员 冯烈钢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茗
书 记 员 吴 娇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