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川1603行初188号
原告***,男,生于1979年1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男,生于1952年4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健,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安市城南紫金街209号。
法定代表人刘代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云,岳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文章,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四川世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新风路九龙法庭侧边。
法定代表人陈九洲。
委托代理人郑俊江,四川世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不服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文章、贺云,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俊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四川世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8月4日作出了广安人社工决[2017]4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钟莉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故起诉来院。
原告诉称,原告***的妻子,也是原告***的女儿钟莉系第三人的职工,其自2016年7月一直在该公司从事塔吊工作。2017年4月30日早上6时半,钟莉到该公司工地上上班,后9时许,钟莉与同事调班后骑电动车回家,在回家途中,被同向行驶的郑维军驾驶的拖拉机变形运输机在超越前方钟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侧翻时压砸到钟莉驾驶的电动车,造成钟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维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钟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5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2017年8月4日作出广安人社工决[2017]4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钟莉受到的伤害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未充分理解“合理的上下班”及“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作出了错误的决定,钟莉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7年8月4日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7]4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钟莉户籍证明,证明钟莉住在岳池县××三溪口村,事故地点是工作地与住所地的必经之路;
2、村委会证明,证明钟莉居住在岳池县××三溪口村,经常回家做农活,回家既是回她的住所地,也是她生活的必须地方;
3、案例。
被告辩称,钟莉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是在上班时间的9时许离开工作岗位回家,故不管钟莉是原告诉称的调班请假,还是用人单位所说的擅自离开工作岗位,都不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的情形。钟莉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的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据申请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的陈述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被告组织的人员对周维平、王啟兵、杨林林、蒋远淑、凌婷的调查材料等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钟莉的死亡性质不予认定为工伤其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钟莉的相关身份证明户口页和结婚证明书;
3、钟莉的死亡证明及鉴定意见书;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四川世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岳池县××三溪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对蒋远淑、余群芳、付堂波、韩治菊、凌婷的调查笔录;
6、企业营业执照;
7、广安人社工受[2017]42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8、岳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对周维平、王啟兵、杨林林、蒋远淑、凌婷的调查询问笔录;
9、广安人社工决[2017]423《认定工伤决定书》;
10、《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8号)、《广安市工伤认定工作规则》(广安人社发[2011]104号)、人社厅函[2011]339号)、人社部发[2016]29号。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中证人陈述的内容部分有异议,认为上下班整体时间是上午6点半到10点半左右,下午3点半到7点,另外,钟莉当天离开时是请了假的;对证据9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4、6-10没有异议;对证据5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来使用。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钟莉的经常居住地;对证据3,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3系裁判案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对其证明内容及证明力的大小应结合案情综合加以评定。
经审理查明:钟莉于2016年7月进入第三人四川世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务工,从事塔吊指控工作。2017年4月30日7时许,钟莉到四川世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凤凰山水北区项目1号塔吊指挥岗上班,9时许,钟莉提前离开工地,驾驶无号牌“百佳牌”两轮电动车,在岳池县交通局宿舍楼下接上其侄女凌婷,由钟莉驾驶搭乘凌婷行至岳池县原43队大门口购买面包后,经岳一中大门口50米大道,两一起返回白庙镇三溪口村9组钟莉的老家,在骑行至岳池县××××组“爱康养老院”门前路段时,被同向行驶的郑维军驾驶的拖拉机变形运输机在超越前方钟莉驾驶的电动车时,发生侧翻压砸到钟莉驾驶的电动车,造成钟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维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钟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5月25日,第三人四川世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核查,于2017年8月4日作出广安人社工决[2017]4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钟莉所受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遂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7年8月4日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7]4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另查明,钟莉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岳池县××三溪口村9组。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险行政部门。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钟莉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虽系提前下班,但并不影响其下班的实质,其下班离开单位后不久,便在从其单位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合理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属在合理时间及合理的路线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应当认定钟莉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时,交警部门认定钟莉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钟莉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述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钟莉提前离开单位是否请假可能涉及到钟莉是否违反劳动纪律的问题,但违反了单位劳动纪律,应属于用人单位与职工内部管理与被管理的问题,且其行为并未增加在下班途中的潜在危险,亦未达到故意违法和过错的程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主张钟莉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系提前离开工作岗位,不属于下班途中,其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应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主要证据、依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8月4日作出广安人社工决[2017]4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第三人四川世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全胜
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
人民陪审员 陈孝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洲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