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川行申1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紫金街***号。
法定代表人刘代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云,岳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文章,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钟昌荣,男,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审第三人四川世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新风路九龙法庭侧边。
法定代表人陈九洲。
再审申请人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钟昌荣诉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6行终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再审称,钟莉所在工地上午下班最早时间是10点半左右,而钟莉上午9时许在上班过程中与同事调班后离开工地办私事,其离开行为不属于提前下班,其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不符合上下班途中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死亡。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行政判决;依法改判维持广安人社工决[2017]4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2017年4月30日9时许,被申请人***的妻子、被申请人钟昌荣的女儿钟莉未到下班时间提前离开工作地点,在从工作地点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合理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钟莉当天虽系提前离开单位,但并不影响其下班的实质,应当认定钟莉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钟莉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钟莉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安人作出的社工决[2017]4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钟莉所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安人社工决[2017]4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维持正确。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欧阳丹东
审判员 王 轶 贤
审判员 李 旭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 卓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