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1603行初211号
原告***,男,生于1979年1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男,生于1952年4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韩治菊,女,生于1962年10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刘某1,女,生于2005年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刘某2,女,生于2013年4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刘某1及原告刘某2的法定代表人***,男,生于1979年1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健,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池县社会保险局,住所地岳池县九龙镇东风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李林桦,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意君,岳池县社会保险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四川世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新风路九龙法庭侧边。
法定代表人陈九洲。
委托代理人郑俊江,四川世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韩治菊、刘某1、刘某2诉被告岳池县社会保险局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治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的出庭负责人唐建波及委托代理人曾意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俊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莉因交通事故死亡,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钟莉受到的伤害为因工死亡。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的妻子钟莉,也是原告***、韩治菊的女儿,原告刘某1、刘某2的母亲。钟莉原系第三人的职工,2017年4月30日早上6时半,钟莉到该公司工地上上班,后9时许,钟莉与同事调班后骑电动车回家,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钟莉当场死亡,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向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4月10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广安人社工决[2019]4012号认定工伤决定,将钟莉受到的伤害情形决定认定为因公死亡。2019年5月17日,被告审核了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重新审核并全额支付因钟莉工亡原告应享有的工伤待遇。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钟莉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
4、民事判决书;
5、苟角证薛家坪村、白庙镇三溪口村村委会证明;
6、户口本复印件;
7、广安人社工决[2019]4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8、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明细表。
被告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涉及第三方赔付,《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据川人社函[2011]957号及川人社函[2014]1215号的要求,有关第三方赔付问题,均按照上述规定办理。被告计算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扣除第三方支付的费用后,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行为证据依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1、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
2、广安人社工决[2019]4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3、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4、钟莉身份证复印件;
5、交通事故认定书(岳公交认字[2017]第429号);
6、(2017)川1621民初2289号《民事调解书》;
7、相关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第三方责任造成职工工伤(亡)的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批复(川人社函[2011]957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川人社函[2014]1215号)。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为职工购买了工伤保险的,请法院依法处理就是了。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些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2003]42号文件规定来核算。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对其证明内容及证明力的大小应结合案情综合加以评定。
经审理查明,钟莉于2016年7月进入第三人四川世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务工,从事塔吊指控工作。2017年4月30日7时许,钟莉到四川世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凤凰山水北区项目1号塔吊指挥岗上班,9时许,钟莉提前离开工地,驾驶无号牌“百佳牌”两轮电动车,在岳池县交通局宿舍楼下接上其侄女凌婷,由钟莉驾驶搭乘凌婷行至岳池县原43队大门口购买面包后,经岳一中大门口50米大道,两一起返回白庙镇三溪口村9组钟莉的老家,在骑行至岳池县九龙镇粟家坝5组“爱康养老院”门前路段时,被同向行驶的郑维军驾驶的拖拉机变形运输机在超越前方钟莉驾驶的电动车时,发生侧翻压砸到钟莉驾驶的电动车,造成钟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维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钟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4月10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钟莉受到的伤害为因工死亡。同月,第三人四川世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待遇赔付申请。后被告进行了核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待遇的核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重新审核并全额支付因钟莉工亡原告应享有的工伤待遇。
另查明,钟莉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作为钟莉的近亲属,于2017年6月提起民事诉讼,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仅对被告核定的钟莉因工死亡后近亲属应领取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金额有异议,并要求被告对该两项重新核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岳池县社会保险局负有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第三方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已获得相应赔偿金额的情况下,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当扣除上述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应当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钟莉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依法认定为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之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关于原告已获得相应赔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仅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进行核定,并全额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池县社会保险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对原告主张的钟莉因工死亡后近亲属应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进行核定,并全额支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池县社会保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全胜
人民陪审员 刘柏平
人民陪审员 朱春恩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