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鸿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4828号
原告四川鸿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晖路360号24层4号。
法定代表人廖成,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盛丽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47978号《关于第17350970号“鸿中电力HONGZHONGELECTRICALENGINR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4月27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6月3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7月18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7350970号“鸿中电力HONGZHONGELECTRICALENGINRING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由“鸿中电力HONGZHONGELECTRICALENGINRING及图”构成,第12319874号“中鸿”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由“中鸿”构成,鉴于中国文字由从左至右及从右至左的认读习惯,故引证商标一又可认读为“鸿中”,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且含义相关联,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商标均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读音、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标志;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能源类商品,商品性质特殊,相关公众在购买时会对商品来源施以更高注意力,因此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三、诉争商标与原告商号一致,形成唯一指向关系,而原告在本行业内具有知名度,因此诉争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7350970。
3.申请日期:2015年7月3日。
4.标识:
指定使用商品(第4类,类似群0402;0407):电能;电;核聚变产生的能源;石油气;气体燃料。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河南中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2.注册号:12319874。
3.申请日期:2013年3月25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4年5月27日。
5.注册公告日期:2014年8月28日。
6.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8月27日。
7.标识:
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类似群0401-0403;0407):煤;焦炭;燃料;煤焦油;矿物燃料;气体燃料;苯;粗制苯;润滑油;电能。
三、其他事实
2016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6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一、诉争商标使用及指定商品的销售发票、企业专业资质证书、“鸿”字的有关解释等证据,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商业使用获得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二、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实际使用商标的证据,以证明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形成了固定的认读顺序。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一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汉字“鸿中电力”,其中显著认读部分“鸿中”与引证商标一“中鸿”汉字组成相同,由于汉字有由左至右或由右至左的认读习惯,因此两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似,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诉称,由于原告在本行业内具有知名度,且诉争商标与原告商号一致,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权利人是以“中鸿集团”的形式进行实际使用,引证商标一由此形成了固定的认读顺序。因此两商标可以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企业在本行业中获得一定知名度,因而相关公众难以获得诉争商标与原告企业商号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的认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对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与商标授权确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实际使用情况不能作为商标不构成近似的当然依据。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鸿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四川鸿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迁
法官助理侯李可
法官助理刘群
书记员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