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3民初284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橹(特别授权),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凡兵(特别授权),山东报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昌(特别授权),山东报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鱼台鲁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经济开发区观鱼大道南古事路东(华泰光源综合楼一楼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7348873312N。
法定代表人:吴超,总经理。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邹城市供电公司,住所地邹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MA3BXH9L83。
法定代表人: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开颜(特别授权),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钦望(特别授权),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系被告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鱼台鲁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建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邹城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邹城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橹、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昌、被告邹城市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开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鲁建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邹城供电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邹城市供电公司发包邹城市太平镇供电所工程,被告鱼台鲁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总承包,被告***转包了该项目,2019年11月16日与原告签订《清工承包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38万元。2020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清工承包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20万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仅给了部分工程款,现仍拖欠500000元工程款未付,故为了维护原告和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签订固定总价《清工承包合同》将国网山东济宁邹城市供电公司邹城工业园区供电所找清工的劳务交给***进行,被告***与***系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鱼台鲁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邹城市供电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鱼台鲁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邹城市供电公司之间既没有合同约定之债,也没有法律规定之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起诉鱼台鲁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邹城市供电公司。二、原告没有完成固定总价《清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劳务,被告***支付的劳务费,已经超过了原告提供的劳务量,被告***已经依法提起反诉,原告起诉***、鱼台鲁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邹城市供电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鲁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并不认识***及被答辩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答辩人已经足额拨付工程款,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法庭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邹城供电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不能直接向答辩人要求工程款。二、答辩人作为发包人将国网山东济宁邹城市供电公司邹城工业园区供电所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被告鲁建公司投标,答辩人于2019年11月11日向被告鲁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9年11月14日,被告邹城供电公司与被搞鲁建公司订立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签约合同价为2547441.91元,合同约定被告鲁建公司项目经理为胡成伟,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4)进度付款的支付方法规定,本项目无预付资金,开工以后按工程月形象进度经审查核实后拨付月形象进度的70%,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70%,交付使用两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80%,结算审核完成后留3%的资金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以审计部门审计为准。农民工工资支付按“邹政办字【2017】85号文件执行。如果在施工期间发现有承包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或有农民工反应的现象,每发现一次扣除承包人合同价款的10%做为惩罚。订立合同后,国网山东济宁邹城市供电公司邹城工业园区供电所工程于2019年11月28日开工,期间因受到新冠疫情影响,于2020年8月14日完工。工程现未投入使用。答辩人已经向被告鲁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80万元,达到合同约定的70%以上。而答辩人与被告鲁建公司也约定的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以审计部门审计为准。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应当对其与被告***的关系及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数量和工程具体价款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反诉称,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付的清工工资款102287.60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鲁0883民初2845号,但因反诉被告并没有按照《清工承包合同》提供劳务,反诉原告支付的劳务工资已经超过了反诉被告提供的劳务量,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贵院依法裁判。
反诉被告***辩称,合同范围内已施工完毕,反诉原告没有给付我工程款,超付部分如何组成。
本诉被告鲁建公司未作答辩。
本诉被告邹城供电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提交证据前先陈述以下意见:本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从法院受理的刘坤、李建利、谢洪军、陈德芳起诉请求来看,原告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向***主张的各项费用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与***签订劳务合同总价为58万元,(另有工程造价增加部分,需供电局提供审计报告,证明增加的数额),在这两份合同中,***没有向***付清全部款项,虽然***在其他诉讼中举证给了***43万余元,但还有15万余元未付。第二部分是在***举证给了***的43万元中,包含不是本案工程款的5万元,在***施工太平供电所期间,***又安排***施工邹城市新人民医院人防雨棚的工程,期间***赊了赵振奎5万元钢结构材料,因为***资金不充沛,在赵振奎一直向***索要该材料款情况下,***找到***要材料款,***转向赵振奎农商银行账户上转账5万元,***出具的7.5万元收条中包含该5万元。第三部分是***和***的合同约定重型机械费均有***承担,但施工过程中,全部是由***代付或***支付后,***出具了收条,该机械费也包含在43万元的收条中,机械费累计十多万元,需审计后予以扣除。因此上述三个部分合计后,***需向***支付合同欠款15万余元,需从43万元收条中,扣除5万元新人民医院的材料款,扣除十多万的机械费。即***欠***合同款15万余元,新人民医院材料款5万元,机械费十多万元,具体的数额需法庭调查后予以明确。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2、***与***2019年11月16日签订的《清工承包合同》;
证据3、***与***2020年3月6日签订的《清工承包合同》;
证据4、***20**年3月至2021年2月期间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
证据5、***20**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一份;
证据6、录音文件十份,九份为***与***的通话录音,一份为***与赵振奎的通话录音;
***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与原告***于19年11月16日签订的《清工承包合同一份》;
证据二、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3月6日签订的《清工承包合同一份》
证据三、被告***购买沥青材料、绿化树、不锈刚雨棚收据四张、收条一张,银行转款明细两张(建行第10页沥青材料、农商第7页车棚)、***与雨棚加工者微信聊天截屏一张;申请证人韩某、包永伦、李某、姜某、边某出庭作证;
证据四、原告***及其劳务人员谢洪军出具的收到条、支款条18张、原告***出具、其劳务人员姜某、谢洪军签字见证的证明一份;
证据五、原告***找的劳务姜某、边某出具的收条两张;
证据六、原告***所找劳务人员姜某、谢洪军签字认可的***直接购买附件、租赁工具、代其分发劳务费明细表一张,金额:25400元;
证据七、原告***所找劳务人员姜某、边某签字认可的***直接购买附件、代付劳务费的明细表一张,金额:17900元;
邹城供电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
证据二、2019年11月14日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邹城市供电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鱼台鲁建建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订立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57441.91元,合同约定被告邹城供电公司项目经理为胡成伟;
证据三、工程竣工报告;
证据四、付款回单6份;
证据五、2021年3月2日北京恒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审计报告及部分分项工程清单及计价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6日,***(乙方)与***(甲方)订立《清工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国网山东济宁邹城市供电公司邹城工业园区供电所工程;二、承包方式、范围、价格1、承包方式: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施工中发生设计变更和建设方提出的变更项目,根据施工图纸和实际变更工程量合理计算后相应增减。2、承包范围:本工程涉及图纸中的全部内容(不包括室外工程、门窗安装、通风空调、监控系统、消防工程)。甲方负责提供主材,乙方负责提供辅材、周转材料及工机具。3、承包价格: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38万元。三、工程建设工期1、从2019年12月1日开工至2020年4月1日完成。......七、甲、乙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甲方应按计划及时向乙方供应施工所需的设备、机具、建筑材料,若不及时提供,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
2020年3月6日,***(乙方)与***(甲方)又订立《清工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国网山东济宁邹城市供电公司邹城工业园区供电所室外工程;三、承包方式、范围、价格1、承包方式: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施工中发生设计变更和建设方提出的变更项目,根据(室外工程单项分包价格统计表)相应增减,本合同后附(室外工程单项分包价格统计表),与本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2、承包范围:本工程招标控制价室外工程的全部内容(不包括电动伸缩门、铁艺围栏、不含外购土,化粪池、清油池按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甲方负责提供主材(沥青混凝土地面、成品雨棚及绿化部分由乙方负责提供全部材料),乙方负责提供辅材、周转材料及工机具。3、承包价格: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200000元。三、工程建设工期1、从2020年3月10日开工至2020年5月10日完成。......七、(一)甲方责任1、甲方应按计划及时向乙方供应施工所需的设备、机具、建筑材料,若不及时提供,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双方室外工程费用统计表载明:室外工程建筑费用157000元;装饰费用10700元;绿化18800元,土方夯实整平13500元,合计200000元,不包含:电动伸缩门、铁艺围栏、外购土。
上述合同订立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鲁建公司从邹城供电公司承包了山东济宁邹城市供电公司邹城工业园区供电所工程,鲁建公司将该工程又转包给***。
本院认为,***主张***尚欠其工程款50万元(38万元+20万元+10几万元的机械费+变更工程款39366元-***已付187000元-医院工程款5万元,具体的数额待鉴定和调查后再明确);***反诉主张***向其返还102287.60元(38万元+20万元-***购买的沥青、绿化树、不锈钢雨棚及人工费137587.60-已付544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施工的具体的工程款总额问题;二是已付款数额问题及是超付还是欠付的问题;三是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与***分别于2019年11月16日、2020年3月6日订立的2份《清工承包合同》均是固定价,2019年合同约定的固定价38万元,双方对于该份合同已履行完毕没有异议,但对于机械费用是否包含在固定价中存在异议;2020年的合同约定的固定价20万元,该份合同未履行完毕,部分工程未施工。诉讼中,***申请两份清工合同约定的工机具与机械费的区别及上述两项费用在两份固定总价合同中所占数额进行鉴定;对邹城市供电公司审计报告中所载明年变更签证数额131222.67元所包含的人工费进行鉴定;化粪池一个、清油池一个,两项工程所含的人工费进行鉴定;沥青混凝土、绿化、成品雨棚在室外固定总价20万元的占比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实际完成两份清工承包合同价合计为448632.33元(334609.21元+42400.34元)。***认可鉴定结论,认为已付544700元,超出部分应返还;***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
(一)关于38万元的固定价清工合同,***认可***的劳务费38万元,***亦认可38万元已完工,双方争议焦点在机械费和工机具的区别及相关费用是否包括在38万元,因此,才由***对38万元固定价工程进行了鉴定。而鉴定机构在鉴定中,对38万元的固定价的清工合同进行了全部鉴定,且出庭的鉴定人员宋振明是鉴定报告中鉴定人员孔德全的助理,宋振明参与了鉴定但并未在鉴定报告中进行签名,在***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时,虽然孔德全亦出庭,但庭审孔德全并未对相关询问作出解释,仅有宋振明在进行发言,故本院对鉴定机构鉴定的第一份38万元固定价按系数进行测算的数额为334609.21元的结论不予采信;本院采信38万元,而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应按计划及时向乙方供应施工所需的设备、机具、建筑材料”,且鉴定人员在出庭作证时亦陈述“***负责提供辅材、周转材料及工机具,详见报告第六页。楼房所使用的垂直运输机械费用61710元应由***提供给***。”故本院对***辩称的机械费用由***支付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主张的其已对外支付10几万元的机械费不予采信,综上,就第一份38万元的合同,本院确认***应向***支付441710元(38万元+61710元)。
(二)关于20万元的固定价合同,鉴定结论为42400.34元,鉴定机构同样采用了系数计算方式,因***对该合同中约定的应施工的沥青混凝土地面、成品雨棚及绿化部分仅施工了透层,且约定沥青混凝土地面、成品雨棚及绿化部分***负责提供全部材料,故本院对鉴定报告中载明的应扣除***未施工的沥青混凝土地面、成品雨棚及绿化部分的总额为115143元予以采信,对***主张未施工部分总额为137587.60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化粪池、清油池按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鉴定报告对化粪池5840.01元、清油池4178.73元亦采用系数计算的方式得出两项合计1131.14元,虽然双方约定据实结算,但未约定具体的计算方式,本院采信鉴定报告中载明的两项工程合计数额为1131.14元,对于鉴定机构采用20万元的固定价全部采用系数的计算方式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第二份20万元的固定价合同所涉劳务费用为85988.14元(20万元-115143元+1131.14元)。
(三)关于***主张的变更工程款为39366元的问题,***和***两份合同的第二条第1款均约定“施工中发生设计变更和建设方提出的变更项目,根据(室外工程单项分包价格统计表)相应增减”,鉴定报告载明楼房建筑变更为4780.78元,室外建筑变更为1422.35元,小计6203.13元,本院对于鉴定机构对20万元的固定价全部采用系数计算的方式不予采信;对于***主张变更的工程款为39366元不予全部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施工的两份固定价合同的总工程款为533901.27元(441710元+85988.14元+6203.13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主张已付款544700元,***辩称其仅收到328400元。
***主张544700元包括2020年3月24日前向***付款246000元,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7月16日向***、谢洪军、姜某付款206400元,支付边某工资、防水、电费、吊篮、买东西等费用43300元,垫付边某、姜某49000元。
(一)***对于***2020年3月24日前向其支付的246000元,认可其中的176000元,对于2019年12月20日的75000的收条,辩称其中的50000元用于人民医院工地,且直接付给别人了,有录音为证;对于2020年3月13日26000元的收条,认可6000元,辩称其中的20000元是姜美军(***的技术员)工资,在***提供的姜美军、***20**年3月24日出具的收到条能证明。本院认为,2019年12月20日的75000的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太平供电所工程款柒万伍千元整(¥75000.00)***19年12月20日”,收条中并未注明其中有50000元是人民医院的工程款,***提交的录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75000元中包含了其辩称的人民医院工程款50000元,且***对其辩称意见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020年3月13日26000元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太平供电所工程款26000元整”,收条并未载明该款有20000元包含了姜某的款项,故本院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2020年3月24日前***已向***支付246000元。
(二)关于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7月16日向***、谢洪军、姜某付款206400元,支付边某工资、防水、电费、吊篮、买东西等费用43300元,垫付边某、姜某49000元。上述款项中由于向谢洪军付款数额比较多,先对***向谢洪军的付款进行分析:
1、根据***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交的供电所付款明细表载明,其向谢洪军的付款共计143400元+明细表上的5000元=148400元。其中143400元的付款***提交了如下收条:
(1)2020年3月24日,原告谢洪军和***作为共同支款人出具的一份20000元的《支款条》,载明:今支太平供电所工地人工费贰万元整(20000.00元),支款人谢洪军、***20**年3月24日。同日,***作为支款人、谢洪军、姜某作为见证人亦向***出具了246000元《证明》,但246000元《证明》上载明的内容是“合计246000.00元。”且在该《证明》后面有***于2019年12月1日20000元、2019年12月11日20000元、2019年12月20日75000元、2020年1月7日25000元、2020年1月23日60000元、2020年3月7日10000元、2020年3月13日26000元、2020年3月19日10000元的6份收条,总额亦为246000元,可见,该6份收条是对246000元的印证,故本院确认有谢洪军、***签名的20000元的《支款条》为谢洪军的支款;谢洪军主张该20000元包括在2020年3月24日***签名的载明了“已付11万元”的欠条中,***未表示异议。故本院确认,该20000元包含在截至2020年3月24日***和谢洪军已认可的11万元中。
(2)2020年4月9日,谢洪军出具“今收到现金10000整”的《收条》,谢洪军、***均认可,本院确认该款为谢洪军的支款。
(3)2020年4月19日,谢洪军和***共同出具“今收到太平供电所工程款壹万元整(10000.00元)”的《收条》,谢洪军、***均认可,本院确认该款为谢洪军的支款。
(4)2020年5月26日,谢洪军在载明“今支工程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的《支款条》上签名,并认可其收到45000元,但同时亦陈述5000元为李建利的水电人工费,***认可,本院确认谢洪军收到45000元。
(5)2020年7月16日,谢洪军出具“今收到现金工程工资31000整”的《收条》,谢洪军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本院确认该款为谢洪军的支款。
(6)2020年5月8日,有***签名的32400元的《收条》,谢洪军陈述其是作为证人签名,***的意见是认可20000元,12400元用于安全资料,购买东西。本院认为,在2021年12月13日的庭审中谢洪军陈述其签名是因为***分次给了其2万元,其余的为买钢管、钢筋、防尘网、美缝剂的钱,但该收条并未进行注明,故本院确认该款为谢洪军的支款。
上述(1)-(6)项有谢洪军作为支款人和收款人系从***处签名的支款条或收条,总额合计为148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谢洪军陈述其收到***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均为银行转账,对转账记录没有异议,根据***提交的26项自2020年3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共向谢洪军转账的总额为142610元(向谢洪军尾号为6070的账户转账如下(1)2020年3月24日20000元;(2)2020年3月28日2000元;(3)2020年4月19日10000元;(4)2020年4月23日700元;(5)2020年4月24日转400元;(6)2020年4月26日1500元;(7)2020年4月27日400元;(8)2020年5月5日5000元;(9)2020年5月10日630元;(10)2020年5月11日2100元;(11)2020年5月16日200元;(12)2020年5月24日转400元;(13)2020年6月14日5000元;(14)2020年7月2日6000元;(15)2020年7月5日10000元;(16)2020年8月1日200元。向谢洪军尾号为5980的账户转账如下:(1)2020年3月9日3000元;(2)2020年3月12日1600元;(3)2020年3月13日20000元;(4)2020年3月13日1480元;(5)2020年3月20日1600元;(6)2020年4月13日1400元;(7)2020年5月27日40000元;(8)2020年6月22日5000元;(9)2020年7月16日4000元。其中,***单方注明买东西的数额6530元(2020年4月23日、24日、26日、27日的700元、400元、1500元、400元;2020年5月10日、11日、16日、24日的630元、2100元、200元、400元;2020年8月1日200元)。在(2020)鲁0883民初6547号案件中,谢洪军又主张2020年3月13日的1480元亦是买东西的钱,而***在2020年3月13日还向原告转账20000元,故本院对谢洪军主张的1480元为买东西的钱予以确认。扣除***转账买东西的8010元,***共向谢洪军转账工程款134600元,而***对于谢洪军主张的其付工程款均是转账并未提出异议,虽然谢洪军对于***提交的有其签名的收据不予全部认可,但根据转账记录载明的总额134600元与收据相差不大,本院对***的转账确认为134600元。上述多种计算谢洪军收到的工程款数额均小于谢洪军自认和***亦认可的谢洪军已收到的246000元,***认可其仅向谢洪军支付9万元,则余款156000元均由***支付,该数额大于本院确认的***向本院提交的其分别向谢洪军尾号为6070、5980的账户转账的总金额142610元(包含了***认可和谢洪军认可的买东西8010元),也大于***自认的有谢洪军收条143400元+5000元的地砖的总额。故本院确认***向谢洪军付款156000元。
2、***对***于2020年4月7日向其付款14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3、***对***于2020年5月25日向其付款19000元的意见是不认可,认为该部分费用为大型机械设备用,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由***支付。该19000元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太平供电所工程款壹万玖仟元整(重型机械费)¥19000.00),已支付给李川”。从收条的内容虽然确认为重型机械费,如前所述,根据合同约定及鉴定报告本院已确定该款由***向***支付。故本院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4、关于2020年3月24日有***和姜美军签名的20000元的收条及2020年9月18日有姜某签名收到30000元的收条总计50000元的问题,***辩称不认可,因姜某是***的技术人员,且***于2020年3月13日书写的26000元的收条就包括了该款项。对于2020年3月13日***书写的26000元收条在前述中已作过分析,在此不再赘述。关于姜某是否是***技术员的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2021年12月13日的庭审中,姜某出庭证明最初陈述是***介绍其去的太平供电所负责技术,干了8个多月......因为跟着***不放心,钱不能从***手里接,其从***手里接,3万元一次性转给,之前有***在工地给的2万元现金,当时讲的是8000元/月,那14000元其给***说的结完账就不要了。姜某后又陈述其与***之前不认识,谢洪军介绍来的,谢洪军当时说让其去太平镇干活,老板是***。(2020)鲁0883民初6547号案件的当事人谢洪军在2021年12月13日的庭审中陈述:***让其找个技术员,其找的姜某,其让他跟***谈工资......。当时***写了一个让谢洪军找技术员的条,***提交的证据中有。同时,姜某证明案涉工程作鉴定时,其去了现场。根据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中载明的《会议签到表》中记载,姜某和***均是作为鲁建公司的人员进行的签到,并且,在***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2020年12月13日的《证明》,载明:“太平镇供电所工地因承包人***开工5-6天后无技术员,孙经理经***同意,维(委)托谢红(洪)军解(介)绍技术人员姜某进入工地维持工作。特此证明。证明人:谢洪军***20**年12月13日。”且在***与***两份清工承包合同中均未对案涉工程技术人员工资的发放进行约定,故***主张根据其2021年10月25日提交的《供电所付款明细》中载明的2020年3月24日谢洪军、***签名的收条20000元及2020年9月18日支付姜某30000元总计50000元的工资系代***支付,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信。
5、关于***主张其代***垫付边某于2020年9月18日付款19000元及另外三次6000元总计25000元的问题,***辩称边某是工地看门人员,***安排的。2021年12月13日的庭审中边某出庭证明:其在太平镇供电所看大门,***找其去的,其什么都不知道,光看大门。按月给钱,看了9个月,3000元/月。钱全部结清,一共27000元,2021年11月18日给了19000元。11月18日打了19000元的收到条,给的现金。对于法庭出示的载明“收到***替***代付现金壹万伍仟元。边某20、9、18”的收条,边某陈述:“是我写的,内容是***让我这么写的,我当时问他怎么写,***就让我那么写的,***不在现场。”根据证人的陈述,本院对于***陈述的其支付边某总计25000元的工资系代***支付的主张不予采信。
6、关于***主张其于2020年5月15日付***5**元现金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数额不予确认。
7、关于***主张姜某、谢洪军买东西共计12400元、支付吊篮费用9000元、拉拨试验、回谈费2500元、槽钢运费2000元、防水4000元、电费1700元等问题,***均不予认可,且***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主张的上述款项均是代***支付的意见不予采信。
8、2020年5月26日,谢洪军作为支款人签名的50000元的支款条中载明了包括水电工5000元,且***亦认可该款,故该5000元水电工的费用本院确认为***向***的付款。
综上,本院确认***向***的付款总额为440000元(2020年3月24日前付***的246000元+谢洪军的156000元+2020年4月7日付***140**元+2020年5月25日付***190**元+2020年5月26日的水电工费用5000元),***尚欠***939**.27元(533901.27元-440000元)。故本院对***主张***尚欠其工程款50万元不予全部支持,对***反诉***向其返还102287.60元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与***存在合同关系,故***请求***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请求鲁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诉讼中,***的代理人陈述:***负责案涉工程现场管理,***说是鲁建公司的经理,具体关系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其他情况代理人不清楚。而鲁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多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证据,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且足额拨付工人工资款,应驳回对其起诉。而***未提交其与鲁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也未提交授权委托书,亦未提交其与鲁建公司存在转包合同关系的证明;而鲁建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不认可其与***存在合同关系,也是间接否认了***自认系鲁建公司经理的陈述;且鲁建公司企业注册信息中也没有关于***是鲁建公司经理、股东或者其他高管的记载;而根据***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看出,鲁建公司有直接汇款至***账户的记录但并不呈现逐月发放工资的规律;故本院对***主张的鲁建公司将工程又转包给***的事实予以确认。***和鲁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故其主张鲁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关于***请求邹城供电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已生效的(2020)鲁0883民初6545号和(2020)鲁0883民初6546号民事案件确认,***尚欠保温、真石漆、水电人工费总计132400元,而未生效的(2020)鲁0883民初6547号民事案件中,***仍欠谢洪军人工费。故***主张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且邹城供电公司亦认可尚欠鲁建公司573155.70元,故***请求邹城供电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901.27元;
二、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邹城市供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573155.7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鉴定费28000元,原告***负担26315元,被告***负担60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洁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艾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