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台鲁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孔佑宁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83民初6547号
原告:***,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凌云(特别授权),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佑宁,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橹(特别授权),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祖金,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凡兵(特别授权),山东报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昌(特别授权),山东报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鱼台鲁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台县经济开发区观鱼大道南、古亭路东(华泰光源综合楼一楼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7348873312N。
法定代表人:吴超。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邹城市供电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岗山北路8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MA3BXH9L83。
法定代表人: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开颜(特别授权),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孔佑宁、孙祖金、鱼台鲁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建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邹城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邹城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凌云、被告孔佑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橹、被告孙祖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昌、被告邹城市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开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孔佑宁、孙祖金、鲁建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2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邹城供电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与孔佑宁签订《清工承包合同》一份,孔佑宁将国网山东济宁邹城市供电公司邹城工业园区供电所工程中的土建包清工及室内土建工程、零星工程承包给原告具体施工。经于2020年8月21日结算,孔佑宁仍欠原告工程款28万元。经核实,该工程发包方为邹城供电公司,总承包方为鲁建公司,鲁建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了孙祖金,孙祖金将该工程的包清工及辅材分包给孔佑宁,孔佑宁将其中的土建包清工分包给了原告。现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工程款,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再推拖给付。故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孔佑宁辩称,原被告之间有28万元的清工承包合同,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孔佑宁、孙祖金多次给原告工程款共计246000元,因为被告孙祖金一直拖欠被告孔佑宁的款项,导致工程款没有给付原告。
被告孙祖金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孙祖金将国网山东济宁邹城市供电公司邹城工业园区供电所找清工的劳务交给孔佑宁进行,由被告孔佑宁负责管理劳务人员,孔佑宁负责分发放劳务人员劳务费,孙祖金将劳务费交给孔佑宁后,孔佑宁若不按时发放给劳务人员,责任全部由孔佑宁负责,被告孙祖金与孔佑宁系劳务关系,原告与孔佑宁也是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孙祖金、鱼台鲁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邹城市供电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孙祖金、鱼台鲁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邹城市供电公司之间既没有合同约定之债,也没有法律规定之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有权向合同相对方孔佑宁主张权利,而无权向被告孙祖金、鱼台鲁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邹城市供电公司主张权利,孙祖金已超额支付孔佑宁劳务费,原告起诉孙祖金、鱼台鲁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邹城市供电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鲁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并不认识孔佑宁及被答辩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答辩人已经足额拨付工程款,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法庭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邹城供电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不能直接向答辩人要求工程款。二、答辩人作为发包人将国网山东济宁邹城市供电公司邹城工业园区供电所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被告鲁建公司投标,答辩人于2019年11月11日向被告鲁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9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鲁建公司订立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57441.91元,合同约定被告3项目经理为胡成伟,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4)进度付款的支付方法规定,本项目无预付资金,开工以后按工程月形象进度经审查核实后拨付月形象进度的70%,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70%,交付使用两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80%,结算审核完成后留3%的资金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以审计部门审计为准。农民工工资支付按“邹政办字【2017】85号文件执行。如果在施工期间发现有承包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或有农民工反映的现象,每发现一次扣除承包人合同价款的10%做为惩罚。订立合同后,国网山东济宁邹城市供电公司邹城工业园区供电所工程于2019年11月28日开工,期间因受到新冠疫情影响,于2020年8月14日完工。工程现未投入使用。答辩人已经向被告鲁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80万元,达到合同约定的70%以上,且该工程因资料不齐全等原因现未进行审计,而答辩人与被告鲁建公司也约定的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以审计部门审计为准,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对其实际施工人以及其施工的工程的数量以及工程价款承担举证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被告孔佑宁签订的《清工承包合同》、原告购买辅材的各项收据,原告与被告孔佑宁签字确认的结算协议、考勤表、零工明细表、原告与被告孔佑宁签的证明、被告孔佑宁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工程完工后照片、孙祖金的现场负责人、技术人员姜某2020年9月20日制作的《室外工作量清单》(复印件)、原告单方计算的工程清单。被告孔佑宁提交录音证据一组、被告孙祖金提交了其与孔佑宁于2019年11月16日和2020年3月6日分别签订的《清工承包合同》、被告孙祖金购买沥青材料、绿化树、不锈钢雨棚收据四张、收条一张、银行转账明细两张(建行第10页沥青材料、农商第7页车棚)、孙祖金与雨棚加工者聊天截屏一张、被告孔佑宁及其劳务人员***出具的收到条、支款条18张,被告孔佑宁出具、其劳务人员姜某、***签字见证的证明一份,被告孔佑宁找的劳务姜某、边茂往出具的收条两张,金额49000元、被告孙祖金建行2020年7月1日(建行第9页)、农商行2020年5月28日、7月13日(农商行第5页、第7页)向被告孔佑宁所找劳务人员***转账8000元的交易记录三份、被告孔佑宁所找劳务人员姜某、***签字认可的被告孙祖金直接购买附件、租赁工具、代其分发劳务费明细表一张、被告孔佑宁所找劳务人员姜某、边茂往签字认可的被告孙祖金直接购买的附件、代付劳务费的明细表一份、被告孙祖金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农村商业银行活期查询明细一份。被告邹城供电公司提交中标通知书、其与鲁建公司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告、付款回单6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孔佑宁(甲方)订立《清工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国网山东济宁邹城市供电公司邹城工业园区供电所工程。二、承包方式、范围、价格1、承包方式:建筑工程劳务大包,施工中发生设计变更和甲方提出的变更项目,根据施工图纸和实际变更工程量合理计算后相应增减。2、承包范围:本工程涉及图纸中的全部土建工程(不包括安装工程及室外工程)。甲方负责提供主材及周转材料,其余零星工程及辅材由乙方提供。3、承包价格:380元/平方米,以图纸建筑面积为准。如超出工程承包范围,双方协商增加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人工费支付每月10号按工程进度、完成工程量上报农民工考勤表、工资表,次月25号发放上月工人工资。考勤表、工资表必须由工人、承包人签字后,方可有效,否则不予支付工人工资,责任由乙方承担。支付后的工资表交甲方存档保管。四、建设工期开工时间:2019年11月15日,竣工时间:2020年3月1日......原告***在合同乙方处签名按手印,被告孔佑宁在合同甲方处签名按手印。
上述合同订立后,***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又对室外工程及0.00米以下工程进行了施工。2020年1月11日,孔佑宁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由于原有合同不包含室外工程及0.00米以下工程量,经协商确定以下人工费用:1、国网山东济宁邹城市供电公司邹城工业园区供电所室外挡土墙及0.00米以下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3.5万元。2、室外化粪池及隔油池增加人工费0.5万元。***亦在《证明》上签名。
工程主体完工后,2020年3月24日,孔佑宁向***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太平供电所工程量已完成一次结构完成230×700=16.1万元,挡土墙及±0以下3.5万元整,前期打扫卫生零工1.97万元,化粪池1万元,零工1440元,合计23.744万元,以(已)付11万元整,下欠12.744万元。孔佑宁20**年3月24日,还款计划2-3个月还款。
2020年3月25日,孔佑宁在***提交的零工清理打扫卫生合计13人,总额为13个工×160=2080元的表格上进行签名,后孔佑宁又在载明了合计工资总额为13120元、11790元和26040元的三份的工资表进行签名。
其中工资为13120元的工资表载明:3月29日夜间加班零工6个=960元;3月30日零工4个合计10个工×160元=1600元;4月3日零工9个加班4个13×160元=2080元;4月4日零工10个加班5个15×160元=2400元;4月5日零工13个加班2个15×160元=2400元;4月6日零工7个加班2个=9=1440元;4月7日零工下午整3个工×160元=480元;4月8日零工一层支筋2个工×280元=560元;4月9日零工一层支筋2个工×280元=560元;防水地工4个工×160元=640元,合计13120元。
工资为11790元的工资表载明:4月12日零工木头5个工×160元=800元,零工植筋、打套子2个工×280元=560元,4月17日南边三个电线杆2×1.5元=2460砖,长2米×1.5元=2460块砖×3=7380块,总合计2952元,墙皮2×1.8=3.6×6=21.6方×15=324元,1.5×1.8=2.7×6=15.6方×15=234元,砌墙皮总合计3510元,水管井1个工×200元,零工拆房、班(搬)家3个工×160=480元。2020年4月19号到顶泥土自作灰,合计5200元,白天4个大工=1120元,加班560元,10个小工=1600元,加班800元,加班4个大工=1120元,4月20号2个大工×280元=560元,3个小工×160元=480元,合计11790元。
工资为26040元的工资表载明:2020年6月15号160×4=640元280×2=560元,合计1200元吊车1600元;2020年6月16号-6月24号零工24×160=3840元10×280=2800元;6月30号清理卫生室内室外4×160=640元1×280=280元;2020年7月1号大厅前面路砖砌电缆井1个:卫生回填2×280=560元6×160=960元;7月2号大厅前面砖头共计9米长2×280=560元4×160=640元;7月3号打扫卫生5×160=800元;7月4号到门厅前面地面2×280=560元,6×160=960元;7月5号门厅北边墙皮和楼东北角墙头2×280=560元,4×160=640元;7月6号门厅南边墙头砖砌2×280=560元,4×160=640元;7月7号门厅南边墙头灰墙2×280=560元,4×160=640元,共计26040元。
工程完工后,***自认已从孔佑宁和孙祖金处共领取工程款24.6万元,后双方就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问题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11月16日,被告孔佑宁与被告孙祖金订立了《清工承包合同》,约定孙祖金将国网山东济宁邹城市供电公司邹城工业园区供电所工程的劳务工程承包给孔佑宁;2020年3月6日,二被告又订立《清工承包合同》约定孙祖金将国网山东济宁邹城市供电公司邹城工业园区供电所室外工程的劳务工程承包给孔佑宁。鲁建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从邹城供电公司承包了山东济宁邹城市供电公司邹城工业园区供电所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孙祖金、被告孔佑宁均系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三方相互之间就案涉工程订立的协议书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履行了与孔佑宁订立的协议书的义务且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案涉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二是承担付款责任主体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欠款数额为28万元,在庭审中进行过三次陈述:第一次陈述是有“孔佑宁”名字的《结算协议》上记载的欠款317025元,扣减外墙保温、真石漆74650元+前期砍树、打扫卫生、刷涂料零工1.97万元+1440元=孔佑宁自行计算的28万元。第二次陈述是:邵明高的扎钢筋费用包含在266000元(合同价380元/平方米×700平方米)里,孔凡海内墙抹灰19500元不包含,由原告支付,加上都在283015元,孔佑宁打了28万元的欠条;第三次陈述是317025元-74650元+21140元(预备工程的费用没有证据)+孔凡海的19500元,得出283015元。孔佑宁辩称载明了欠款317025元的《结算协议》在真实性上为伪造,事实不存在,目的是为了与28万元的《欠条》配合,达到向孙祖金多要工程款的目的,原告的实际工程款为266000元+4万元的证明+外墙抹灰19500元。孔佑宁遂对《结算协议》及2020年6月15日开头的流水单中孔佑宁的签名申请鉴定,鉴定过程中,孔佑宁在缴纳600元鉴定费后未缴纳剩余的6200元,经鉴定机构多次通知缴费,孔佑宁未能补齐,鉴定机构遂终止了鉴定。
上述案涉《结算协议》形成的时间是2020年7月30日,载明:1、主楼二层,共计700平方米,380元/方,共计266000元;
2、院里水泥地面1970平方米×7元,共计13790元;
3、正负零以下和挡土墙共计35000元;
4、外墙保温真石漆746.5平方米×100元,共计74650元;
5、楼顶混凝土零工共计5440元;
6、电线杆池4个共计3150元;
7、砌化粪池2个共计10000元;
8、二层值筋716根×1.6元共计1145元
9、人工运土、2次拆房、2次卫生、砍树、脚踏步、路牙石、透视墙、花绘、安全通道、文明施工共计127700元。
共计536985元,以上共付24.6万元,下欠290985元,加上室外零工和室外卫生24060元(在2021年10月12日的庭审质证中原告陈述该24060元是原告自己书写的,记不清如何计算得出的数额了),共欠317025元。认可无异议甲方:孔佑宁(孔佑宁否认是其本人所签)乙方:***2020年7月30号。
案涉28万元的《欠条》形成于2020年8月21日,载明:“今欠***太平供电所工人工资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孔佑宁20**、8、21。同意内墙抹灰人工费从***这边支出19500.00孔凡海2020、8、21。同意刚(钢)筋工人工资从谢红军支出邵明高。以上无异议孔佑宁。”
2021年2月1日,孔佑宁与***通电话,孔佑宁问:我和老谢的合同加上补充协议一共30万元,剩下的工程都是老孙指派的。***答:对。孔佑宁又说:第一次合同加上补充协议也就是三十状点。***答:32万、33万那片里。孔佑宁又说:剩余的工程量都是老孙指派的。***答:对。孔佑宁又说:当时你提供的结算协议我是真不记得我写过。***答:嗯。孔佑宁又说:咱俩的合同总额就一次结构的合同和后期的补充协议。***答:对。孔佑宁又说:从我这里给了你9万块钱,我和老孙加起给你一共24.6万,这个合同内的。***答:24万6。孔佑宁又说:合同内的我给的加上他给的还差4万多块钱。***答:对。孔佑宁又说:零工都是老孙派的。***答:嗯。
在2021年10月12日,***对孔佑宁提交的录音进行质证时亦陈述:我干的主体是266000元+正负零以下的35000元,剩下的都是零工。***对零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组成进行了如下说明:清油池、化粪池加一起是10000元,四个电线杆是3150元,楼顶混凝土零工5440元,院内水泥地面13790元,二楼植筋1145元,人工费运土、二次拆墙、文明施工(就是打扫卫生)等一共127700元(按照2020年9月20日姜某室外单项工程表的载明项,原告自己列的一个室外单项工程,具体数额符不符原告还没算)。原告主张其一共干了51、52万的活,并提交其制作的《工程清单》和《室外工程清单》(根据孙祖金安排的现场负责人技术员姜某于2020年9月20日向劳动侦查大队张大队出具的《室外单项工程》而制作),同时,原告提交了有姜某签名的《室外单项工程》复印件。并且,原告亦陈述:“8月21日打的28万元的欠条在孙祖金那签的,当时对账了,拿的结算清单对的,完工后2020年8月份在稽查大队孔佑宁说的打28万元的条是为了给工人向孙祖金要的钱,当时我说别管是为了工人还是为他要钱,为了工人要钱也是为他要钱,都是孔佑宁打的条。”
根据庭审中***及孔佑宁对《结算协议》、《欠条》数额组成部分的陈述及双方的录音足以证明:《结算协议》和《欠条》出具的背景是为催要工程款而出具,具体的数额记载不仅包含了其他人的工程量且部分数额计算方式不明确且存在重复记算的情形,如结算协议中的第6项有电线杆的单列数额、第8项有二层植筋的单列数额,而在2021年10月12日的质证中原告在陈述其提交的有孔佑宁签名的合计数额为26990元的3份工资表中其中的一份合计数额为11790元的工资表亦记载了植筋、电线杆等工程内容,并且,原告亦陈述该26990元工程款中包含在了《结算协议》的第9项127700元数额中。同时,原告又主张其是根据2020年9月20日姜某签名的《室外单项工程》表复印件记载的内容其单方进行了计算,具体的数额符不符原告还没算并提交了一份其单方制作的室外工程清单;而通过对原告制作的室外工程清单内容和姜某签名的《室外单项工程》表复印件的内容分析看出,原告的清单上载明了人工的单价和总价,姜某制作的《室外单项工程》表复印件上仅有人工量,没有单价和总价;而原告制作的清单上近20项的工程项目每一项的人工量都和《室外单项工程》表复印件上的人工量不同:如第一项旧房拆除跟随人工清理,原告计算的是24工,《室外单项工程》表复印件上记载的是18工。《室外单项工程》表复印件第二项记载的是室外回填土、夯实、人工随机清整,约用36工;而原告计算分出了两项,分别为室外回填土、夯实、人工随机清整54工,回填、绿化人工回填土方15工......同时,姜某出庭作证陈述,《室外单项工程》是其于2020年9月20日在家书写的,是孙祖金让其书写,工数是大体核对写的,不是实际产生的工程量。综上,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的《结算协议》和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21日《欠条》上记载的数额均不能真实反映出原告完工的具体工程款及欠款数额问题,故其依照上述证据主张欠款数额为28万元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欠款的具体数额,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首先分析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额问题
1、被告孔佑宁对于***施工的二层主楼工程款为266000元、孔凡海的19500元及孔佑宁签名的2020年1月11日《证明》上载明的室外挡土墙及正负零下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的35000元、化粪池及隔油池增加人工费0.5万元没有异议,上述数额合计为325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2、孔佑宁对于其于2020年3月24日出具的欠条没有异议,但辩称是阶段性结算;本院确认该份欠条载明的一次结构完成工程款16.1万元已包含在266000元中,不再重复计算,挡土墙及正负零以下的工程款为35000元亦包含在2020年1月11日《证明》中亦不再重复计算;载明的化粪池10000元比2020年1月11日《证明》中多了5000元,而前期打扫卫生零工19700元,零工1440元在2020年1月11日《证明》中均未予记载。本院对2020年3月24日出具的欠条又增加的化粪池的工程款5000元,前期打扫卫生零工21140元(19700元+零工1440元)予以确认。
3、孔佑宁对于原告提交的有其签名的载明工资总额分别为2080元、13120元、11790元三份工资表是“孔佑宁”签名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辩称其是以证明人身份签字,仅是证明原告打扫卫生了,不能跟其要钱。原告主张上述合计26990元(2080元+13120元+11790元)的工资款包含在2020年7月30日结算协议的第9项的人工运土、2次拆房、2次卫生、砍树、脚踏步、路牙石、透视墙、花绘、安全通道、文明施工等共计127700元中。本院认为,上述合计26990元(2080元+13120元+11790元)的3份工资表形成的时间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载明的工程内容有植筋、打套子、电线杆、墙皮、水管井、拆房、搬家、打扫卫生等,孔佑宁在签名时并未注明其是“证明人、不承担付款责任”等内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26990元予以确认。
4、对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7月30日结算协议的零工24060元,原告在2021年10月12日的质证中自认是其个人书写且记不清如何计算的数额了;同时,对于2020年7月30日结算协议的其他款项问题,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零工款24060元及其他款项均不予确认,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378630元(325500元+5000元+21140元+26990元)。
二、其次,关于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自认孔佑宁、孙祖金共同向其支付246000元(孔佑宁给付9万元,孙祖金以转账为准),孔佑宁对已付数额为246000元无异议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孙祖金辩称其和孔佑宁约定劳务费不按人不按日计算,而是包干58万元,孙祖金的付款已超付并提交收条、转账凭证等。
在本案2021年10月12日的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有孔佑宁签名的2020年3月24日的欠条中载明了已付款数额为11万元,本院确认截至2020年3月24日,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1万元。根据孙祖金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交的供电所付款明细表载明,其向***的付款共计143400元+明细表上的5000元=148400元。其中143400元的付款孙祖金提交了如下收条:
(1)2020年3月24日,原告***和孔佑宁作为共同支款人出具的一份20000元的《支款条》,载明:今支太平供电所工地人工费贰万元整(20000.00元),支款人***、孔佑宁20**年3月24日。同日,孔佑宁作为支款人、***、姜某作为见证人亦向孙祖金出具了246000元《证明》,但246000元《证明》上载明的内容是“合计246000.00元。”且在该《证明》后面有孔佑宁于2019年12月1日20000元、2019年12月11日20000元、2019年12月20日75000元、2020年1月7日25000元、2020年1月23日60000元、2020年3月7日10000元、2020年3月13日26000元、2020年3月19日10000元的6份收条,总额亦为246000元,可见,该6份收条是对246000元的印证,故有***、孔佑宁签名的20000元的《支款条》本院确认为***的支款;***主张该20000元包括在2020年3月24日孔佑宁签名的载明了“已付11万元”的欠条中,孔佑宁未表示异议。故本院确认,该20000元包含在截至2020年3月24日孔佑宁和***已认可的11万元中。(2)2020年4月9日,***出具“今收到现金10000整”的《收条》,***、孔佑宁均认可,本院确认该款为***的支款。(3)2020年4月19日,***和孔佑宁共同出具“今收到太平供电所工程款壹万元整(10000.00元)”的《收条》,***、孔佑宁均认可,本院确认该款为***的支款。(4)2020年5月26日,***在载明“今支工程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的《支款条》上签名,并认可其收到45000元,但同时亦陈述5000元为李建利的水电人工费,孔佑宁认可,本院确认***收到45000元。(5)2020年7月16日,***出具“今收到现金工程工资31000元整”的《收条》,***对真实性无异议,孔佑宁认可,本院确认该款为***的支款。(6)2020年5月8日,有孔佑宁签名的32400元的《收条》,***陈述其是作为证人签名,孔佑宁的意见是认可20000元,12400元用于安全资料,购买东西。本院认为,在2021年12月13日的庭审中***陈述其签名是因为孙祖金分次给了其2万元,其余的为买钢管、钢筋、防尘网、美缝剂的钱,但该收条并未进行注明,故本院确认该款为***的支款。
上述(1)-(6)项有***作为支款人和收款人系从孙祖金处签名的支款条或收条,总额合计为148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时,***陈述其收到孙祖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均为银行转账,对转账记录没有异议,根据孙祖金提交的26项自2020年3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孙祖金共向***转账的总额为142610元(向***尾号为6070的账户转账如下(1)2020年3月24日20000元;(2)2020年3月28日2000元;(3)2020年4月19日10000元;(4)2020年4月23日700元;(5)2020年4月24日转400元;(6)2020年4月26日1500元;(7)2020年4月27日400元;(8)2020年5月5日5000元;(9)2020年5月10日630元;(10)2020年5月11日2100元;(11)2020年5月16日200元;(12)2020年5月24日转400元;(13)2020年6月14日5000元;(14)2020年7月2日6000元;(15)2020年7月5日10000元;(16)2020年8月1日200元。向***尾号为5980的账户转账如下:(1)2020年3月9日3000元;(2)2020年3月12日1600元;(3)2020年3月13日20000元;(4)2020年3月13日1480元;(5)2020年3月20日1600元;(6)2020年4月13日1400元;(7)2020年5月27日40000元;(8)2020年6月22日5000元;(9)2020年7月16日4000元。其中,孙祖金单方注明买东西的数额6530元(2020年4月23日、24日、26日、27日的700元、400元、1500元、400元;2020年5月10日、11日、16日、24日的630元、2100元、200元、400元;2020年8月1日200元)。在(2020)鲁0883民初6547号案件中,***又主张2020年3月13日的1480元亦是买东西的钱,而孙祖金在2020年3月13日还向原告转账20000元,故本院对***主张的1480元为买东西的钱予以确认。扣除孙祖金转账买东西的8010元,孙祖金共向***转账工程款134600元,而孙祖金对于***主张的其付工程款均是转账并未提出异议,虽然***对于孙祖金提交的有其签名的收据不予全部认可,但根据转账记录载明的总额134600元与收据相差不大,本院对孙祖金的转账确认为134600元。上述多种计算***收到的工程款数额均小于***自认和孔佑宁亦认可的***已收到的246000元,孔佑宁认可其仅向***支付9万元,则余款156000元均由孙祖金支付,该数额大于本院确认的孙祖金向本院提交的其分别向***尾号为6070、5980的账户转账的总金额142610元(包含了孙祖金认可和***认可的买东西8010元),也大于孙祖金自认的有***收条143400元+5000元的地砖的总额。故本院确认孙祖金向***付款156000元,加上孔佑宁认可的其仅向***付款9万元,则***已收到的工程款总额为246000元。
三、最后,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案涉工程款欠款为132630元(工程款总额378630元-原告已收款246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违背法律规定,但计算基数不正确,本院确认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26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孙祖金、鲁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孙祖金、鲁建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被告孙祖金、鲁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邹城供电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可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主体为实际施工人,所谓实际施工人是指工程转包合同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和资质借用人等,且认定标准即是对于案涉工程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的方式对建设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或者组织施工的一方;而原告并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特质,故原告请求被告邹城供电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佑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132630元;
二、被告孔佑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326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孔佑宁负担1303元,原告***负担1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洁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艾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