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83民初6662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凌云(特别授权),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
被告:***,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凡兵(特别授权),山东报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昌(特别授权),山东报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鱼台鲁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台县经济开发区观鱼大道南、古亭路东(华泰光源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7348873312N。
法定代表人:吴超,经理。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邹城市供电公司,住,住所地邹城市岗山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MA3BXH9L83。
法定代表人: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开颜(特别授权),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鱼台鲁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建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邹城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邹城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凌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昌、卢凡兵,被告邹城市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开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鲁建公司连带给付原告机械人工费24600元并支付利息(以24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邹城市供电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份,被告***将国网山东济宁邹城市供电公司邹城工业园区供电所工程的院内外挖水沟、整平地面及拆除旧房等机械劳务交由原告具体施工。经于2020年8月21日结算,原告与被告***、***共同核算,被告共欠原告机械人工费246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核实,该工程分包方为邹城供电公司,总承包方为鲁健公司,鲁健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将该工程的包清工及辅材分包给被告***,被告***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包清工分包给了原告。现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工程款,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再推拖给付。故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原告与被告***、鱼台鲁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邹城市供电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鱼台鲁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邹城市供电公司之间既没有合同约定之债,也没有法律规定之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鱼台鲁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邹城市供电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起诉***、鱼台鲁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邹城市供电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鲁建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认识***及原告,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邹城供电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不能直接向答辩人要求工程款。二、答辩人作为发包人将国网山东济宁邹城市供电公司邹城工业园区供电所工程进行公开招标,鲁建公司投标,答辩人于2019年11月11日向鲁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9年11月14日,原告与鲁建公司订立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57441.91元,合同约定鲁建公司项目经理为胡成伟,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4)进度付款的支付方法规定,本项目无预付资金,开工以后按工程月形象进度经审查核实后拨付月形象进度的70%,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70%,交付使用两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80%,结算审核完成后留3%的资金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以审计部门审计为准。农民工工资支付按邹政办字【2017】85号文件执行。如果在施工期间发现有承包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或有农民工上访的现象,每发现一次扣除承包人合同价款的10%作为惩罚。订立合同后,国网山东济宁邹城市供电公司邹城工业园区供电所工程于2019年11月28日开工,期间因受到新冠疫情影响,于2020年8月14日完工。工程现未投入使用。答辩人已经向鲁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80万元,达到合同约定的70%以上,且该工程因资料不齐全等原因现未进行审计,而答辩人与鲁建公司也约定的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以审计部门审计为准,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对其实际施工人以及其施工的工程的数量以及工程价款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1日,被告鲁建公司中标了邹城工业园区供电所工程。2019年11月14日,被告邹城供电公司与被告鲁建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邹城工业园区供电所工程由被告鲁建公司承包。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2020年5月份,被告***将邹城工业园区供电所工程的院内外挖水沟、整平地面及拆除旧房等机械劳务转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完工后,经过算账,共欠原告及案外人崔连进机械费合计24600元,经原告及案外人崔连进同意,将所欠款项直接付给原告,再由原告付给案外人崔连进。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太平工地机械费贰万肆仟元整(¥24000.00)。合计贰万肆仟陆佰元整(24600)暂定于2020.10.10前还款。欠款人***(151××××****)2020.8.21。后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被告***均系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三方相互之间就案涉工程订立的协议书及***与鲁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履行了与***口头订立的协议书的义务,***未向原告支付款项,遂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款确认为24600元,故对原告要求人工费24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日期,因在欠条中约定2020年10月10日前还款,故应从2020年10月11日起算。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鲁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鲁建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被告***、鲁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邹城供电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可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主体为实际施工人,所谓实际施工人是指工程转包合同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和资质借用人等,且认定标准即是对于案涉工程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的方式对建设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或者组织施工的一方;而原告并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特质,故原告请求被告邹城供电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工费246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4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庆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孟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