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台鲁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孔佑宁、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83民初6545号
原告:**。
被告:孔佑宁
被告:***
被告:鱼台鲁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邹城市供电公司
原告**与被告孔佑宁、***、鱼台鲁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建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邹城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邹城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凌云、被告孔佑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昌、被告邹城市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开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孔佑宁、***、鲁建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8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邹城市供电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份,被告孔佑宁将国网山东济宁邹城市供电公司邹城工业园区供电所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包清工转包给原告具体施工。经于2020年8月21日结算,被告孔佑宁共欠原告工程款88000元。经核实,该工程发包方为邹城供电公司,总承包方为鲁建公司,鲁建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了***,***将该工程的包清工及辅材分包给孔佑宁,孔佑宁将其中的包清工分包给了原告。现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工程款,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再推拖给付。故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孔佑宁辩称,被告不欠付原告款项,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被告承接的***工程,该工程***与孔佑宁尚未结算完毕,孔佑宁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并非工程实际施工人,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孔佑宁与***之间的结算比较复杂,需要通过另案诉讼或双方在公平诚信的情况下算账。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将国网山东济宁邹城市供电公司邹城工业园区供电所找清工的劳务交给孔佑宁进行,由被告孔佑宁负责管理劳务人员,孔佑宁负责发放劳务人员劳务费,***将劳务费交给孔佑宁后,孔佑宁若不按时发放给劳务人员,责任全部由孔佑宁负责,被告***与孔佑宁系劳务关系,原告与孔佑宁也是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鱼台鲁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邹城市供电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鱼台鲁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邹城市供电公司之间既没有合同约定之债,也没有法律规定之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有权向合同相对方孔佑宁主张权利,而无权向被告***、鱼台鲁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邹城市供电公司主张权利,***已超额支付孔佑宁劳务费,原告起诉***、鱼台鲁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邹城市供电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法律依据。
被告邹城供电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不能直接向答辩人要求工程款。二、答辩人作为发包人将国网山东济宁邹城市供电公司邹城工业园区供电所工程进行公开招标,鲁建公司投标,答辩人于2019年11月11日向鲁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9年11月14日,原告与鲁建公司订立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57441.91元,合同约定鲁建公司项目经理为胡成伟,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4)进度付款的支付方法规定,本项目无预付资金,开工以后按工程月形象进度经审查核实后拨付月形象进度的70%,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70%,交付使用两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80%,结算审核完成后留3%的资金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以审计部门审计为准。农民工工资支付按邹政办字【2017】85号文件执行。如果在施工期间发现有承包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或有农民工上访的现象,每发现一次扣除承包人合同价款的10%做为惩罚。订立合同后,国网山东济宁邹城市供电公司邹城工业园区供电所工程于2019年11月28日开工,期间因受到新冠疫情影响,于2020年8月14日完工。工程现未投入使用。答辩人已经向鲁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80万元,达到合同约定的70%以上,且该工程因资料不齐全等原因现未进行审计,而答辩人与鲁建公司也约定的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以审计部门审计为准,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对其实际施工人以及其施工的工程的数量以及工程价款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份,被告孔佑宁将国网山东济宁邹城市供电公司邹城工业园区供电所真石漆和外墙保温工程的清工转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口头约定每平方米100元。口头协议订立后,原告开始施工,完工后,被告孔佑宁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太平供电所工地外墙真石漆工程款工人工资捌万捌仟捌佰元整(¥88800.00)孔佑宁20**.8.21。2020年9月21日,被告孔佑宁又在上述《欠条》上备注“已(以)上无异议,孔佑宁”。
另查明,2019年11月16日,被告孔佑宁与被告***订立了《清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国网山东济宁邹城市供电公司邹城工业园区供电所工程的劳务工程承包给孔佑宁;2020年3月6日,二被告又订立《清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国网山东济宁邹城市供电公司邹城工业园区供电所室外工程的劳务工程又承包给孔佑宁。被告***与鲁建公司订立了施工合同,鲁建公司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从邹城供电公司承包了山东济宁邹城市供电公司邹城工业园区供电所工程。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孔佑宁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工程完工后照片、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证言。
被告孔佑宁未提交证据。
被告***提交了其与孔佑宁于2019年11月16日和2020年3月6日分别签订的《清工承包合同》、被告***购买沥青材料、绿化树、不锈钢雨棚收据四张、收条一张、银行转账明细两张(建行第10页沥青材料、农商第7页车棚)、***与雨棚加工者聊天截屏一张、被告孔佑宁及其劳务人员谢某出具的收到条、支款条18张,被告孔佑宁出具、其劳务人员姜美君、谢某签字见证的证明一份,被告孔佑宁找的劳务姜美君、边茂往出具的收条两张,金额49000元、被告***建行2020年7月1日(建行第9页)、农商行2020年5月28日、7月13日(农商行第5页、第7页)向被告孔佑宁所找劳务人员**转账8000元的交易记录三份、被告孔佑宁所找劳务人员姜美君、谢某签字认可的被告***直接购买附件、租赁工具、代其分发劳务费明细表一张、被告孔佑宁所找劳务人员姜美君、边茂往签字认可的被告***直接购买的附件、代付劳务费的明细表一份、被告***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农村商业银行活期查询明细一份。
被告邹城供电公司提交中标通知书、其与鲁建公司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告、付款回单6份。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被告孔佑宁均系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三方相互之间就案涉工程订立的协议书及***与鲁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履行了与孔佑宁口头订立的协议书的义务,孔佑宁未向原告支付款项,遂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款两次确认为88800元,原告仅诉请8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孔佑宁辩称原告工程款约7万元,是为了上访让鲁建公司多付钱把不是工人工资的钱加进去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的证人谢某系原告与孔佑宁劳务合同的介绍人,证人出庭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746.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00元,还有误工费、零工费,总共8万多元。综上,孔佑宁对其陈述的其向原告出具欠条时为是为了多要钱而出具的理由,除了陈述外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孔佑宁在欠条出具后也未申请撤销该欠条,而证人出庭证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里包含误工费、零工费,故孔佑宁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88000元中包含误工费、零工费,故计算基数本院确认为74650元(746.5平方米×100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鲁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鲁建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被告***、鲁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邹城供电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可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主体为实际施工人,所谓实际施工人是指工程转包合同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和资质借用人等,且认定标准即是对于案涉工程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的方式对建设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或者组织施工的一方;而原告并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特质,故原告请求被告邹城供电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佑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88000元;
二、被告孔佑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746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孔佑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孟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