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3民初4462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清源路**中铁广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6662165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梓闻,******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轩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分别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梓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庐***字(2020)243号仲裁裁决,判决鼎轩公司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61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5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742.4元、护理费580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医疗费31079.11元、鉴定费280元;2.判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庐***字(2020)243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并非鼎轩公司的职工,双方未构成劳动关系。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原则,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形成劳动关系: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认定争议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参照下列凭证进行: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与鼎轩公司不存在主体隶属性、有偿报酬性、成员性等劳动关系,其不接受鼎轩公司的人事管理和考勤。如果没有形成这种特殊的从属关系,则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甚至也不构成劳动关系。结合上述事实,**与鼎轩公司并不具有从属关系,更没有接受鼎轩公司的管理和监督。其次,**受伤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之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有:(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不是鼎轩公司的员工,就不存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本案无论是在劳动关系确定、在工伤认定的仲裁开庭中,还是一审、二审的庭审中,**以及他一起出交通事故的同伴均陈述他们的工作不固定,今天在甲地干活明天在乙地干活,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发当天为鼎轩公司干活,只是几个同伴互相作证,但是即使作证也可以证实***是实际雇佣人,由他统一发放报酬,所以**没有证据证明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了伤害,当时车上超载、逆向,车辆无牌无照,且那么多人到底车往哪里开都不确定,其中***住安徽省长丰县,而**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二人所住地并不属于一个方向,怎么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受伤与鼎轩公司毫无关系,不应当认定工伤,更不应该裁定鼎轩公司赔偿。二、裁决要求鼎轩公司向**支付各项费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但是**并不是鼎轩公司的职工,也不应该被认定为工伤,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清事实,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认定**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是不正确的,没有法律依据。由于**不是鼎轩公司的员工,且不应该认定为工伤,所以以上的各项***轩公司没有义务予以支付。综上所述,***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轩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年5月7日作出的庐***字[2020]24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鼎轩公司应当依据该裁决确定的金额向**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伤残九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鼎轩公司应当支付**九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613.6元(5484元/月×60%×9个月)、九级工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42元(6457元/月×6个月)、九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570元(6457元/月×10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伤情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1-6肋);2.右侧第1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5.双侧少量气胸;6.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7.左侧锁骨骨折;8.左侧肩胛骨骨折;9.盆骨骨折、左侧耻骨上下肢膏折、两侧髂翼骨折”。依据《安徽省停工留薪期目录》,其他颅内损伤S06.8、肺的其他损伤S27.3的停工留薪期均为6个月。因此,鼎轩公司应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19742.4元(5484元/月×80%×6个月)。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住院期间,公司未安排专人陪护,也未支付相应的护理费。**住院17天,出院时医嘱休养两个月。因此,鼎轩公司应当支付护理费,应当以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标准,以**住院的实际天数和休养天数进行计算,即5803.56元(123.48元/天×77天)。另外,被申请人应当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关于**的医药费及鉴定费。**受工伤后,自己垫付全部的医药费用,鼎轩公司未给予任何补偿,因此**主***轩公司承担全部医药费用共计31079.11元,另有鉴定费28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鼎轩公司系承包合肥市新站区2015年新建道路工程施工2标段工程(即新汴河路工程)土方运送等施工任务的施工单位。鼎轩公司员工汤城(案涉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联系***为工地运土,***又联系了张继财、***、***及**来工地运送土方。2016年7月24晚,**运送土方结束后,乘坐工友张继财驾驶的自卸货车回家,途径合肥市淮海大道与淮南路交口东侧时发生交通事故,**从车厢内抛摔坠落受伤。受伤当日,**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并于当日住院,2016年7月27日转院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6年8月10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后门诊复查。**所受伤害经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左侧第1-6、右侧第1)、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创伤性气胸(左)、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2016年9月6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作出合公交(新)认定[2016]第2016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继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10日,**在中国科学院合肥肿瘤医院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6天。2018年1月19日,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庐阳工认【2018】0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系鼎轩公司。鼎轩公司不服,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8】0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鼎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8)皖0103行初114号行政判决,驳回鼎轩公司的诉讼请求。鼎轩公司不服,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皖01行终14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2月26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G(2019)5278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九级。**缴纳鉴定费280元、鉴定检查费用1250元。鼎轩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 此后,**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20年5月7日作出庐***字[2020]第2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鼎轩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61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5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742.4元、护理费580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医疗费31079.11元、鉴定费280元,上述费用合计224274.67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鼎轩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提供的身份证、企业注册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鉴定费用发票,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鼎轩公司联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为其承包施工任务的工地运土,***又联系了张继财、***、***及**来工地运送土方,**运送土方结束后,乘坐工友张继财驾驶的自卸货车回家,途中因公受伤,鼎轩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应对***个人招用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由***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相应的费用。 关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的问题,具体如下: 1、医疗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提供的医院收费票据共计31079.07元。 2、护理费。《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两次住院共23天,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后门诊复查,鼎轩公司需承担住院23天及卧床休息30天的护理费,**主张的护理费5803.56元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内住院治疗工伤的,其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在统筹地区住院共计23天,鼎轩公司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对于**主张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以及《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双方均未对**的工资举证,故鼎轩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742.4元(5484元/月×60%×6个月)。 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可主张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个月。故鼎轩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613.6元(5484元/月×60%×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42元(6457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570元(6457元/月×10个月)。 6、劳动能力鉴定费。**提供了280元的鉴定费发票,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应***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31079.07元、护理费580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74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61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570元、鉴定费280元,共计190290.63元; 二、驳回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为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