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森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恩施市仕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湖北中森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10744号
原告:恩施市仕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耿家坪村许家坪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606870356。
法定代表人:文仕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富华,女,生于1979年12月14日,土家族,住恩施市,系文仕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建洪,恩施自治州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中森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市区江津东路168号(柯罗恩)信息大厦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KLQ016F。
法定代表人:黄海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柳,女,生于1990年5月28日,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湖北中森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营业场所:宣恩县李家河镇干坝村9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MA49GJ343F。
负责人:王业江,男,生于1989年11月21日,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系该公司经理,公民身份
号码421087198911213210。
被告:伍贤益,男,生于1963年9月27日,汉族,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涂绪钊,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施市仕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成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北中森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湖北中森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宣恩分公司)、伍贤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1)鄂2801财保2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湖北中森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森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伍贤益因承建“宣恩县晓关乡等乡镇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在宣恩县农村农业局、宣恩双贡合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宣恩县农业农村局指定的打款机构,宣恩县城市投资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的应收工程款603900元。扣留期限截至2023年8月3日止,扣留期间暂不支付,若需支付,需交由恩施市人民法院提存。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仕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富华、张建洪,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被告华泰公司宣恩分公司的负责人王业江,被告伍贤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绪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仕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43900元(被告伍贤益原支付的10000元定金
已扣减)。2、判令被告华泰公司从2020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对所欠货款297250元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21年5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对所欠货款246650元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华泰公司宣恩分公司、伍贤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由华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4日,华泰公司与宣恩县农业农村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20年6月4日在宣恩注册成立华泰公司宣恩分公司,该公司负责人王业江、委托代理人伍贤益多次要求购买原告生产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产品名称、型号、数量详见清单,被告承诺货到后及时向原告结清货款),原告在被告多次要求下于2020年10月至11月向华泰公司宣恩分公司供货排水管382根,每根1450元,货款合计553900元,在华泰公司宣恩分公司的要求下,原告于2020年11月30日开具3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97250元)给伍贤益,但被告收到发票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21年2月8日,原告与华泰公司宣恩分公司在原口头协议的基础上补签《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华泰公司宣恩分公司)在供方(仕成建筑公司)开具税务发票15日内未付款的情况下,应按月息2分向供方支付。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和利息,2021年7月21日,华泰公司宣恩分公司、伍贤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无果。2021年8月2日,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的工程款保全后,被告依旧不支付货款,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泰公司辩称,案涉欠款属实,但与华泰公司无关。
被告华泰公司宣恩分公司辩称,欠原告仕成建筑公司货款543900元属实,应由华泰公司宣恩分公司支付,与华泰公司无关。华泰公司宣恩分公司未在《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字确认,不受合同条款约束。本案系被告伍贤益与原告仕成建筑公司结算后给其出具的《欠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称的利息请求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伍贤益辩称,伍贤益是宣恩县晓关乡等乡镇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华泰公司宣恩分公司负责人王业江是项目经理。案涉欠款事实及数额属实。2021年7月21日,原告仕成建筑公司与伍贤益对货款进行结算时,双方商定伍贤益只对所欠货款出具欠条,所以伍贤益在出具的欠条中没有利息约定,该事实有当时在场的证人向某、伍某予以证实。此外,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因无王业江及伍贤益的签字,该合同不符合签字盖章生效的条件,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仕成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品购销合同、欠条、送货单(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伍贤益向本院提交证人向某、伍某的证言各一份。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华泰公司、华泰公司宣恩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4日,宣恩县农业农村局(发包人)与华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宣恩县晓关乡等乡
镇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地点:宣恩县李家河镇干坝、青龙嘴村,工程内容: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等。承包人项目经理王业江,签约合同价为4841641.58元,结算款由财政专项资金予以支付,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0年6月4日,华泰公司宣恩分公司注册成立,负责人王业江,营业场所宣恩县李家河镇干坝村9组,案涉项目由华泰公司宣恩分公司组织施工,被告伍贤益为劳务分包单位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华泰公司宣恩分公司因需要钢筋混凝土排水管,与原告达成口头购货协议,并自2020年10月至11月20日期间向原告仕成建筑公司购买材料,由原告收到伍贤益电话发货通知后按时发货到工地(宣恩县李家河镇干坝村9组),货款共计553900元,伍贤益仅支付定金1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华泰公司宣恩分公司的要求下,原告于2020年11月30日开具3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97250元)给伍贤益,但被告收到发票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21年2月8日,原告与华泰公司宣恩分公司在原口头协议的基础上补签《产品购销合同》,其中约定:“供方(仕成建筑公司)在供货期内所开具的税务专用抵扣发票后,需方(华泰公司宣恩分公司)按税务发票开具金额按时付款。需方在供方开具税务发票15日内未付款的情况下,应按利率2分计息付给供方。现已供货结束,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需方需结清所有货款。三个月内货款未结清,货款按法院支持利率2分利息计算支付给供方。”该《产品购销合同》上项目经理王业江、委托代理人伍贤益没有签字,但合同上加盖华泰公司宣恩分公司的公章,该分公司李家河项目采购员伍
锡瑶在合同上签字。2021年7月21日,原告仕成建筑公司与伍贤益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伍贤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宣恩县晓关乡等乡镇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施工所需要,自2020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恩施市仕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钢筋混凝土排水管382根,单价1450元/根,共计伍拾伍万叁仟玖佰元整(微信转账已付定金壹万元),因结算欠款产生纠纷友好协商解决,不能协商双方可向恩施市仕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欠款人:伍贤益2021.7.21”。该欠条上加盖被告华泰公司宣恩分公司的公章。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20年11月30日,原告给被告华泰公司宣恩分公司开具297250元的税务发票,之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仕成建筑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仕成建筑公司给被告华泰公司宣恩分公司、伍贤益交付建筑材料,被告华泰公司宣恩分公司、伍贤益给原告支付材料价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华泰公司宣恩分公司、伍贤益尚欠原告仕成建筑公司货款543900元数额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伍贤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华泰公司宣恩分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对所欠货款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虽然补充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但该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在前,双方结算并形成欠条在后,故本院确定以被告伍贤益2021
年7月21出具的欠条作为最终的认定依据,因双方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买受人华泰公司宣恩分公司应当在收到建筑材料的同时给原告支付货款,从被告伍贤益出具的欠条内容看,被告出具欠条时早已收到原告的建筑材料,故被告华泰公司宣恩分公司、伍贤益未给原告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泰公司宣恩分公司、伍贤益支付所欠货款54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仕成建筑公司提出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仕成建筑公司与被告伍贤益在货款结算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且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但被告迟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确定被告华泰公司宣恩分公司、伍贤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即被告以应付原告货款543900元为基数,以2020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华泰公司宣恩分公司代表华泰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华泰公司来承担。被告伍贤益作为该工程劳务分包单位负责人与原告对货款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依法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主张的保险费、代理费、差旅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森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森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伍贤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恩施市仕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43900元,并以2020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恩施市仕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17-7××××00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619.5元,保全费3540元,由被告湖北中森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森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伍贤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彬彬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余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