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美华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合肥美华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81民初3163号
原告:合肥美华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合肥市瑶海区宋斗湾路中天左岸5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9805941A。
法定代表人:阚乃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君,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2766184U。
法定代表人:周宏职务:总经理。
原告合肥美华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美华公司)诉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效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肥美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美华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583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4%的标准从2018年3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5月1日的数额,其后仍以该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北沿江高速连接线路灯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路灯合同”)以及《北沿江高速连接线标牌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标牌合同”),路灯合同金额为319093445元,标牌合同金额为1375670.4元,总计金额为4566604.85元。路灯合同及标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双方的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实际完成路灯基础产值为25231.64元、预埋管道(含需疏通)产值为43248102元、交叉口及预埋钢管不通产值为8182633元,小计路灯产值为7663899元,标牌产值为5123302元,合计完成总产值为817872.01元。双方于2018年2月2日协商一致,均同意即刻终止路灯合同及标牌合同的履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目前剩余款项为41万元。上述工程项目己经完工并验收合格,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原告数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欠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建海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合肥美华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了以下证据:企业基本信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资金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支付申请总表、结算汇总表、合同终止确认书、验收报告。
被告建海公司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据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举证和本院认证证据,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15日竣工,并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北沿江高速连接线路灯工程合同》、《北沿江高速连接线标牌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愿终止履行,并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1万元,原、被告对该41万元付款条件约定“现场不通管道疏通后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费于甲方,甲方确认后付款”,原告诉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可证明不通管道已经疏通,双方约定付款条件成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项4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诉请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依照竣工验收报告认定下欠工程款项付款条件成就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故本院支持原告利息起算时间为该日期。被告建海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美华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41万元并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合肥美华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20元,保全费2720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由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效智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鸿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