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05执374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五恒模架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湖南五恒模架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湘0105民初110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内容为:被执行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湖南五恒模架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和贴息款5918219.28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以5918219.28元为基数,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月17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60327元。由于被执行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五恒模架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于2022年4月6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又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2年4月7日、2022年5月5日、2022年8月22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经查,被执行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暂未发现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收益类保险、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
2、2022年4月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2年4月1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传票,被执行人未到庭。
4、2022年5月5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2022年5月17日,本院对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房产。经查,被执行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
6、在执行案件办理期间,本院在长沙市××房××下住房公积金的相关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湖南五恒模架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湖南五恒模架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湖南五恒模架股份有限公司将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至2022年9月26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金额约为700万元(最终金额按生效法律文书计算),已执行到位金额为488万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南五恒模架股份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其它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湘0105民初110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淳
审 判 员 解 钢
审 判 员 余志顺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曾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