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2民初4105号
原告:新疆***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阜康产业园阜西区苏通小微创业园钢之盛北侧新牧恒建材南侧。
法定代表人:曹春燕,新疆***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悦瑄,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东大道3208号广城建材家具博览中心B区5105-5107号。
法定代表人:邹连毛,新余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新疆***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余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原告新疆***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749.51元,减半收取2374.75元(原告已预交4749.51元),由原告新疆***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374.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新疆***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审判员 巩 雪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