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5执5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余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新欣北大道聚龙花园4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78765309L。
法定代表人:钟博,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余中川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产业园龙腾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86556929Q。
法定代表人:郑孟良,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05民终8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新余中川木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于2021年4月1日、2021年8月13日分别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上述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依法对上述被执行人相关银行账户予以冻结。
2、本院于2021年4月2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上述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上述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3、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4、本院于2021年7月1日本院将上述被执行人进行传唤强制措施。
5、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在新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了被执行人新余中川木业有限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号:S0××41、S0××45、S0××46、S0××4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高新国用(2014)第1397、1398、1399、1400、高新国用4035号、高新国用4036、高新国用4037号;因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均被其他法院首封,本院属轮候查封,故无法处置。
6、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9970916.7元,截至2021年8月13日已执行到位金额0元,未执行标的款9970916.7元。
7、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期间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肖兵生
审判员 张昌发
审判员 彭胤歆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温启翔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5执5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余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新欣北大道聚龙花园4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78765309L。
法定代表人:钟博,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余中川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产业园龙腾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86556929Q。
法定代表人:郑孟良,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05民终8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新余中川木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于2021年4月1日、2021年8月13日分别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上述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依法对上述被执行人相关银行账户予以冻结。
2、本院于2021年4月2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上述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上述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3、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4、本院于2021年7月1日本院将上述被执行人进行传唤强制措施。
5、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在新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了被执行人新余中川木业有限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号:S0××41、S0××45、S0××46、S0××4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高新国用(2014)第1397、1398、1399、1400、高新国用4035号、高新国用4036、高新国用4037号;因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均被其他法院首封,本院属轮候查封,故无法处置。
6、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9970916.7元,截至2021年8月13日已执行到位金额0元,未执行标的款9970916.7元。
7、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期间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肖兵生
审判员 张昌发
审判员 彭胤歆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温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