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华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市远崇铸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381执27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华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上海路书香嘉苑1幢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98785811F。
法定代表人:王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十堰市远崇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905858230。
法定代表人:王远崇,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华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十堰市远崇铸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十堰市远崇铸造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18)鄂0381民初216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晓红
审判员  陈光林
审判员  江 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晗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
(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