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20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郧锋,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十堰仁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仁周,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华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上海路书香嘉苑1幢18层。
法定代表人:周桂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涛,湖北江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泽兴,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国,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仁周,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再审申请人朱郧锋、十堰仁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舟公司)、湖北华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泽兴、李仁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3民终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李泽兴所提交的三份欠条均系伪造,严重损害华林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应对华林公司产生法律效力。1.李泽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欠条上华林公司项目章系李仁周、朱郧锋、***三人私自刻制,未经华林公司授权和工商备案登记,不能代表华林公司。2.华林公司从未授权李仁周、朱郧锋、***三人代表华林公司与李泽兴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华林公司并非工程款结算的主体。3.李仁周、朱郧锋、***三人所欠李泽兴工程款金额2738112.7元仅有欠条证明,不能就此认定李仁周、朱郧锋、***三人就工程价款与李泽兴达成了真实的结算,李泽兴应当提供其已经完成施工的证据以及李仁周、朱郧锋、***三人已经支付给其工程款的证据,以此来证明欠条的真实性。4.从2015年12月6日李仁周、朱郧锋与李泽兴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中结算的金额来看,甲方李仁周、朱郧锋与乙方李泽兴经结算李仁周、朱郧锋此时尚欠李泽兴335万元,但在2015年12月6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李仁周等人又分别支付了4650元,代付工人工资527425元,工程款80万元,与2017年1月1日欠条中的结算金额2738112.7元完全不同,足以证明该欠条实际上是伪造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欠条上的工程款2738112.7元金额与李仁周、朱郧锋、***所欠李泽兴的工程款金额完全不符,欠条上的金额是按照李泽兴的要求出具的,其中漏算了很多已付给李泽兴的工程金额,因前期李泽兴与李仁周、朱郧锋、***在2015年12月6号初步结算并确认了当时实际欠款额为335万元整,在办完后各方签字确认。但在此后李仁周又陆续给李泽兴支付了四笔款项,该四笔款在2017年1月1日2738112.7元工程款中并未完全扣除,直至二审判决生效之后才找到相应证据。证据如下:1.2015年12月6日李仁周、朱郧锋与李泽兴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双方结算金额为335万元。2.2016年1月5日,李泽兴从李仁周处拉走五粮特曲价值4650元。3.2016年1月5日《竹山县润泽农牧羊科技有限公司恒温车间工程班组(土建班组)务工人员工资花名册》,竹山政府劳动局代发李泽兴班组工人工资共计527425元。4.2016年7月7日李泽兴出具收条,李泽兴从李仁周处将2015年向李仁周借款80万元借款转为工程款。5.2017年2月5日《竹山县润泽农牧羊科技有限公司恒温车间工程班组(土建班组)务工人员工资花名册》,竹山政府劳动局代发李泽兴班组工人工资252611.7元。(三)李仁周、朱郧锋、***与李泽兴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中已经包含了保证金50万元。2017年1月1日李仁周、朱郧锋、***与李泽兴签订的欠条明确注明了“此价款含600536.54质保金”,应认定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中已经包含了保证金50万元。(四)原判决认定错误。二审法院认定仁舟公司未参与施工,实际承包方为李仁周个人,但又判决仁舟公司承担工程款及利息支付责任、保证金退还责任、补偿款支付责任,事实认定与最终判决自相矛盾,属于明显错误。(五)二审法院认定华林公司承担2738112.7元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义务无法律依据,华林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1.二审法院认定欠条与华林公司无关,则欠条不应对华林公司产生约束力,华林公司也未参与和李泽兴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对结算金额的真实性无法知晓,但二审法院又依据欠条判决华林公司承担该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判决结果与查明的事实显然自相矛盾。2.二审法院对华林公司在案涉奶牛养殖基地项目中的主体地位认定有误,华林公司在与润泽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仁舟公司。华林公司仅是案涉工程钢结构部分的承包人而非发包人,案涉工程其他部分均是仁舟公司在接受转包后以自己名义事实组织的施工,有工程现场签证单、润泽公司盖章及相关项目人员签字可以证明。华林公司并未参与该部分工程的施工,与华林公司并无关联,即使李泽兴尚有工程款债权未得到实现,也应由仁舟公司、李仁周、朱郧锋、***承担。3.根据相关案件裁判要旨,与实际施工人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华林公司只是作为转包人,与实际是工人李泽兴并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原审法院未查明李泽兴已完成工程量金额、李仁周、朱郧锋、***三人已实际支付李泽兴的工程价款、华林公司是否欠付仁舟公司、李仁周工程价款等关键事实,仅依据欠条直接认定华林公司、李仁周、朱郧锋、***承担2738112.7元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责任明显依据不足。5.十堰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的(2017)十仲裁字第132号仲裁裁决书仅是对华龙公司承包项目工程价款及利息的债权等的确认,但由于润泽公司已经破产,华林公司只能向润泽公司申报债权,目前华林公司的债权尚未实现,而根据《竹山县润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内容,虽然十堰仲裁委裁决由润泽公司支付华林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31812421.17元,但华林公司最终实现的工程款债权仅为17942151.24元,已大打折扣,因此即使华林公司应向李泽兴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付款责任,也应按照华林公司实现债权的比例以实际应当支付李泽兴的工程款为基数,同比例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华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仁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案涉欠条上华林项目部章系私刻的章子,李仁周、朱郧锋、***均没有华林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华林公司向李泽兴出具欠条。2.案涉欠条上的工程款2738112.7元金额与李仁周、朱郧锋、***所欠李泽兴的工程款金额不符,欠条上的金额是按李泽兴要求出具,其中漏算很多已付给李泽兴的工程金额,因前期李泽兴与李仁周、朱郧锋、***在2015年12月6号初步结算并确认了当时实际欠款额为335万元整,在办完后各方签字确认。但在此后李仁周又陆续给李泽兴支付了四笔款项,该四笔款在2017年1月1日2738112.7元工程款中并未完全扣除,直至二审判决生效之后才找到相应证据。李泽兴强行要求按照他要求的金额2738112.7元给他打欠条,其中就包含有50万元的保证金。于是向李泽兴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并非欠条,承诺书中已表明:工程款在预期不能全部结算到位的情况下,之后每收到一笔(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就优先按比例分期支付(退付)给李泽兴。而李泽兴也由此向我们提出了,若建设方暂无法支付的情况下,大家(另外三个分包商)都不能结算工程时,要求李仁周三人必须要想办法凑钱,先将保证金退付(说这不属于工程款),并从总欠工程款中扣除。(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李仁周、朱郧锋、***与李泽兴之间并未就所欠李泽兴的工程款进行实质性的结算。除了2738112.7元的欠条之外,李泽兴并不能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2738112.7元工程款的详细构成,该欠条属于孤证,并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疑。李泽兴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与欠条的内容相印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原审法院判决华林公司、仁舟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无法律依据。1.华林公司与李泽兴之间没有关联,案涉工程是由李仁周、朱郧锋、***三人承包给李泽兴,华林公司既未与李泽兴签订任何合同,也未与李泽兴有过工程款支付记录,更没有授权任何人与李泽兴进行工程款结算,李泽兴向华林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2.李泽兴与李仁周、朱郧锋、***签订工程合同,他们之间出具的结算票据无仁舟公司的盖章,故李泽兴与仁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一审认定该施工合同转包无效,却又提出仁舟公司要为无效合同所欠工程款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四)50万元保证金属重复支付,原一、二审判决对保证金的认定明显错误。李仁周在向二审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因竹山案件造成经济特困因素,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减免诉讼费用的申请,但未得到支持,李仁周只能暂时放弃上诉权,但李仁周从未放弃对该50万元保证金属于重复支付的主张,并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综上,仁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朱郧锋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案涉欠条上华林项目部章系私刻章,李仁周、朱郧锋、***均没有华林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华林公司向李泽兴出具欠条。2.案涉欠条上的工程款2738112.7元金额与李仁周、朱郧锋、***所欠李泽兴的工程款金额完全不符,欠条上的金额是按照李泽兴的要求出具的,其中漏算很多已付给李泽兴的工程金额,因前期李泽兴与李仁周、朱郧锋、***在2015年12月6号初步结算并确认了当时实际欠款额为335万元整,在办完后各方签字确认。但此后李仁周又陆续给李泽兴支付了四笔款项,该四笔款在2017年1月1日2738112.7元工程款中并未完全扣除,直至二审判决生效之后才找到相应证据。李泽兴强行要求按照他要求的金额2738112.7元给他打欠条,其中就包含有50万元的保证金。于是向李泽兴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并非欠条,承诺书中已表明:工程款在预期不能全部结算到位的情况下,之后每收到一笔(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就优先按比例分期支付(退付)给李泽兴。而李泽兴也由此向我们提出了,若建设方暂无法支付的情况下,大家(另外三个分包商)都不能结算工程时,要求李仁周三人必须要想办法凑钱,先将保证金退付(说这不属于工程款),并从总欠工程款中扣除。(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李仁周、朱郧锋、***与李泽兴之间并未就所欠李泽兴的工程款进行实质性的结算。除了2738112.7元的欠条之外,李泽兴并不能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2738112.7元工程款的详细构成,该欠条属于孤证,并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疑。李泽兴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与欠条的内容相印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50万元保证金属于重复支付,原一、二审判决对保证金的认定明显错误。李仁周、朱郧锋、***在向二审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因竹山案件造成经济特困因素,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减免诉讼费用的申请,但未得到支持,李仁周只能暂时放弃上诉权,但李仁周从未放弃对该50万元保证金属于重复支付的主张,并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四)二审法院认定仁舟公司承担工程款及利息支付责任、保证金退还责任、补偿款支付责任明显错误。既然二审法院认定仁舟公司未参与施工,实际承包方为李仁周个人,但是又判决仁舟公司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保证金退还责任、补偿款支付责任,事实认定与最终判决自相矛盾。综上,朱郧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仁舟公司辩称,1.李泽兴对《工程结算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方面证明结算双方主体为李仁舟、朱郧锋和李泽兴,另一方面表明李泽兴知晓案涉工程是李仁周承接,与华林公司、仁舟公司均无关。2.欠条日期倒签只会增加李仁周、朱郧锋、***三人应当承担的利息,不符合常识。所以李泽兴所称欠条倒签为虚假陈述。3.李仁周三人给李泽兴初步结算欠款为335万元,后李仁周分四笔支付了1584686.7(含保证金50万元)元,实际欠款只余1765313.3元。4.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中已经包含了保证金50万元。5.华林公司、仁舟公司在和李泽兴签订合同和出具欠条结算协议中从未出现仁舟公司字样,故仁舟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6.原审认定转包合同无效,后又判付违约金,实属误判违法。
华林公司辩称,1.李泽兴对《工程结算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一方面证明结算双方主体为李仁舟、朱郧锋和李泽兴,另一方面表明李泽兴知晓案涉工程是李仁周承接的,与华林公司无关。且李仁周后续付款1584686.7元与欠条所载金额相差近100万元,足以推翻欠条的真实性。2.李泽兴否认欠条所欠时间却作出了违反常理的解释,进一步动摇欠条的真实性。3.竹山县劳动局向李泽兴发放的农民工工资属于李仁周支付给李泽兴的工程款,与华林公司无关,应当从李仁周应付李泽兴的工程款中扣除。4.二审法院已认定欠条与华林公司无关,故华林公司不应当承担对李泽兴的工程款支付责任。
李泽兴辩称,(一)关于证据方面。1.仁舟公司等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定条件。2.该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在申请人2017年出具欠条时,对其提出的三笔款项均进行了结算并作出了相应的扣减,后出具了欠条。3.申请人在原审中对欠条内容均无异议,故现提出几笔付款记录主张扣减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关于欠条倒签的问题。1.欠条实际签订时间是2017年6月,申请人为了少付利息,将时间倒签到2017年1月1日。2.申请人在原审对于欠条内容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欠款数额的真实性,是经过双方核算扣减后出具的欠条。(三)关于承担责任主体方面。1.李仁周、***、朱郧锋将项目土建部分转包给李泽兴,应当承担责任。2.工程款的支付、保证金的缴纳都与仁舟公司无关,其不是一方当事人,所谓合同系申请人后来杜撰。3.华林公司欠付李仁周三人的工程款数额超过了李仁周三人欠付李泽兴的工程款,李仁周三人欠付李泽兴的工程款包括在华林公司欠付李仁周三人的工程款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华林公司应当在欠付李仁周三人工程款范围内对李泽兴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新证据事由,华林公司、仁舟公司、朱郧锋提交作为新证据提交的证据相同,该5组证据均系逾期证据,华林公司、朱郧锋逾期提交的理由是原审的争议焦点不在于此、这些证据在仁舟公司处,仁舟公司逾期提交的理由是原审争议焦点不在于此、原审时该公司未找到现提交的证据。证据1.2015年12月6日李仁周、朱郧锋与李泽兴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载明“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约3350000.00”,该协议的载明内容表明该时间节点工程款仅为估算,协议出具时间亦早于原判决据以认定尚欠工程款欠条的出具时间2017年1月1日,从出具时间、工程款金额方面来说,均不能推翻原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华林公司、仁舟公司、朱郧锋提交证据2.3.4拟证明案涉2017年1月1日出具的欠条漏算了3笔款项,然证据2.3.4均出具于2017年1月1日前,不能证明该三组证据所涉的款项漏算;华林公司、仁舟公司、朱郧锋提交的证据5出具时间虽在案涉欠条之后,然三再审申请人原审中对于工程款均未提出异议,仁舟公司于二审中明确表示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仅抗辩273万元工程款中包含60万元的质保金、50万元的保证金,现三再审申请人主张案涉欠条还应扣减证据5所涉252611.7元,与其原审诉讼主张不符,不能成立。故,华林公司、仁舟公司、朱郧锋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上述证据,证据内容亦不能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三再审申请人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三再审申请人主张案涉工程款2738112.7元的欠条系伪造的依据是该欠条上华林项目部章系私刻,然二审另查明事实部分就该事项已查明“欠条上加盖华林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系李仁周等人的个人行为,与华林公司无关”,原审中,李仁周、朱郧锋、仁舟公司对于该欠条由李仁周、朱郧锋、***三人签字确认、所载明的工程款数额亦无异议,二审法院采信该欠条并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情况认定相关事实并无不当,三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华林公司等三再审申请人主张案涉欠条载明的工程款中已包含了保证金50万元、原判决对此认定错误,经审查,二审判决未支持李泽兴关于50万元保证金之诉请,华林公司等三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华林公司等三再审申请人还主张二审法院认定仁舟公司承担工程款及利息支付责任、保证金退还责任、补偿款支付责任明显错误,然,二审判决未加重仁舟公司依照一审判决应当承担之责任,仁舟公司亦未上诉,现仁舟公司申请再审与其原审诉讼行为相悖,其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华林公司、朱郧锋并非就仁舟公司相关责任承担申请再审的适格主体,其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华林公司另主张该公司不应承担2738112.7元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义务,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各方所举证据及本案华林公司欠付李仁舟的工程款数额超出李仁舟等三人欠付李泽兴的工程价款及利息数额的实际情况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认同,不再赘述,华林公司现申请再审提出润泽公司已破产、华林公司最终实现的工程款债权仅为17942151.24元,即便华林公司应向李泽兴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付款责任,也应当按照华林公司实现债权的比例以实际应当支付李泽兴的工程款为基数,同比例承担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华林公司、朱郧锋、仁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华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朱郧锋、十堰仁舟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沈福元
审 判 员 彭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杨同军
书 记 员 徐 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