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长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发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22民初1058号 原告:***,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发,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被告:伊犁长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东街(1-4)(105)二单元2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东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领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领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发、伊犁长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察县农牧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对**发在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2万元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察县农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发、长安公司支付原告剩余材料款183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发、长安公司承担违约金73,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6日原告与**发签订一份《合同书》,由原告为**发承包的察县良繁场食用菌科技产业园生产厂房的建设项目加工制作1号厂房钢结构材料和1、2号厂房墙体、屋面苯板材料,合同总价款为245万元,另1号厂房的后期建设钢结构材料由原告提供,经双方结算价款为38万元,两项共计283万元。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剩余183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发未到庭答辩。 被告长安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无法律关系,原告的主张不应由长安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察县农牧业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过任何结算证明。第二,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称是材料款,与其事实与理由当中所主张的加工制作费用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自相矛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察县农牧业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方,长安公司系承包方。***系案涉厂房建设时,良繁场场部的现场负责人,经向***核实,***认可案涉厂房系**发建设。2014年7月6日,***与**发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察布查尔县良繁场食用菌科技产业园生产厂房。工程承包范围:详见施工图纸内容。承包方式:材料供应。工程加工工期: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最后一批材料到场时间不得超过2014年7月16日。付款方式:工程总造价为245万元,自合同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支付乙方40万元材料款,乙方在10日内将一幢厂房的全部钢结构材料运到施工现场。第二次付款30万乙方负责将第一幢厂房的全部墙体和屋面苯板运到施工现场。第三次付款30万乙方负责将第二幢厂房的全部墙体和屋面苯板运到施工现场。剩余款项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如违约按总造价3%处罚。”合同签订后,***自行购买案涉工程中所需材料加工后,将加工完成的主体钢构、彩钢板、夹芯板等运送至案涉工程厂房进行安装,于2014年10月中旬施工完毕。***自认**发已向其支付85万元,察县农牧业公司已经向其支付15万元,合计已经支付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合同书》、银行流水单据以及证人**、**的证人证言、***的***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与**发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察布查尔县良繁场食用菌科技产业园生产厂房,***根据**发提供的图纸,对其承包范围的厂房的主体钢结构及屋顶墙面进行施工,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发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发与***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45万元。***自认**发已向其支付85万元,察县农牧业公司已向其支付15万元,合计已经支付100万元,剩余145万元未支付。长安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方认可其进入该项目时,***在本案中主张的钢结构、彩钢顶、厂房墙面等均已经存在。察县农牧业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长安公司作为承包方均不认可与**发存在合同关系,但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诉请的工程系其他人完成。良繁场场部现场负责人***认可案涉厂房系**发施工。***提供的证人**、**、**的证人证言对于彩钢加工、运输过程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在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发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称另有增加38万元的工程量,其提供的补料单据中无双方签字确认,又未提供其他足以令人信服的证据予以佐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主张**发支付剩余工程款14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与**发签订的《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基于该合同约定主张**发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长安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主张**发与长安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供足以令人信服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主***公司与**发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主张**发支付工程款145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31.5元,案件申请费220元,合计22,151.5元,由原告***负担4081.5元,被告**发负担18,07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