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8民初3966号
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郏一村7号7幢E区18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在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伊犁长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东街(1-4)(105)2**201号。(第一被告)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伊犁长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第二被告)
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伊犁长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提出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伊犁长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2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伊犁长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95,144.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第一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5,144.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3.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4.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亚士漆涂料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就察布***2020年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A区(施工一标)项目向原告采购“亚士漆”产品;第一被告分批下达订单,支付每笔订单30%预付款,原告在收到货款后安排生产发货,给予第一被告自发货之日起90天账期、20万元赊销额度循环使用支持;第一被告逾期付款的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承诺对第一被告的全部债务在40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货431,860.50元,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21年9月19日。现第一被告合计支付货款136,715.80元,**295,144.7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伊犁长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对结欠原告货款295,144.70元无异议,同意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无异议,且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确实应该自供货以后90天,即2021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但是因为新疆在2022年5月至12月处于疫情封控阶段,所以要求从疫情解封之日,即2022年12月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外,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的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对于财产保全保险费不同意承担。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提供了担保,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21年7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亚士漆涂料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就察布***2020年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A区(施工一标)项目向原告采购“亚士漆”产品;分批下达订单,第一被告支付每笔订单30%预付款,原告在收到货款后安排生产发货,原告给予第一被告自发货之日起90天账期、20万元赊销额度循环使用支持;第一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当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1年7月12日,第二被告签署《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自愿就第一被告对原告的全部债务(包括本承诺书签署之日前已发生的及签署之日后发生的债务)在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存在多笔债务时,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到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7月26日至同年9月19日向第一被告发货,金额共计431,860.50元。第一被告于2021年7月22日至2021年9月14日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36,715.80元,尚欠货款295,144.7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1,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供的《亚士漆涂料产品供货合同》《保证承诺书》、对账单、发货单、发货明细表、付款凭证,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保费付款银行回单、发票等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第一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支付原告全部货款,显属违约,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一被告对结欠原告货款本金295,144.70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计算标准,虽然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但原告因第一被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诉请的逾期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为兼顾公平合理,本院酌定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三。第二被告出具《保证承诺书》,承诺自愿就第一被告对原告的全部债务在4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第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未超过《保证承诺书》确认的担保期限及担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费,此非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且双方并未就此进行约定,故此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长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货款295,144.70元;
二、被告伊犁长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5,144.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三、被告***对被告伊犁长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4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2.18元,减半收取计2,871.09元,财产保全费1,875.40元,合计4,746.49元,由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伊犁长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72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邓 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