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长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察布查尔城乡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伊犁长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民终1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察布查尔城乡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西街(2-5)(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长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东街(1-4)(105)2**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上诉人察布查尔城乡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障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犁长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新4022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保障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障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长安公司存在重大违约行为,且违约在先,应当承担逾期竣工验收的违约赔偿责任。根据2022年3月24日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可以确认直至2022年3月24日,长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依然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需要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毕后,才能进行竣工验收以及后续的竣工验收备案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其未提供尚未整改完毕的相关证据。举证责任划分错误。其提交的《***》及监理的证言已经证明了案涉建设项目直至2022年3月24日依然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作出肯定性主张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否定性主张的一方不负举证责任,其主***公司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属于否定性主张,应由长安公司举证已完成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为“2022年1月起陆续向业主交付房屋钥匙,业主对房屋进行花园整理及卫生打扫、地板砖的铺设等,可视为已经交付,故原告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不妥”与事实不符。长安公司的主要义务之一为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为交付钥匙就是交付,是对建设工程的狭隘理解,建设项目的交付更多应当体现在能够达到产权的交付。交付了钥匙不等于300余把钥匙对应的房屋业主已经开始装修使用,不能证明长安公司完成了竣工验收,同时,长安公司施工共622套住宅,一审法院将部分交付认定为全部住宅交付使用,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错误。 长安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的《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2021年2月于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21年4月办理,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期应当顺延,再加之不可抗力因素,其提前交工,案涉工程至今入住率已达到85%;2.保障房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依据是《***》,但该《***》承诺单位未加盖公章,监理单位也未加盖公章,均是个人行为,无法认定承诺人是谁;3.其从交付房屋起陆续提交了数份《工程验收报告申请》,保障房公司均不接受,不给付回执,保障房公司深知签收后就要结算总工程款,为拖延支付工程款而延期组织验收。截止目前按合同约定交付后尚有约3000万工程款未能支付。4.依据合同的约定,其完成了全部工程量,保障房公司应当支付总工程款的95%,该工程已于2021年9月31日完成了工程的95%,保障房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1.2亿元,该款项未支付,实际付了9,333万元,保障房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中只包括材料款、人工费及税金三项,截止目前双方的共管账户中尚有300万元,该款项需经保障房公司同意后,其才能从银行支取,保障房公司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导致交付后的零星工程无法完成。最后,保障房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无直接证据,均为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还未发生的损失和不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恶意扩大的损失无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价格鉴定机构认定,其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保障房公司的诉求于法无据,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裁判驳回保障房公司诉讼请求。 保障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长安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15,148,539.272元(包含1.逾期贷款利息损失5,712,073.75元;2.逾期竣工违约金7,019,889.052元;3.监理附加酬金60,000元;4.逾期竣工增加电费252,076.47元;5.逾期竣工增加其管理成本360,000元;6.逾期竣工增加采暖费用1,204,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长安公司承建保障房公司开发的2020年察布查尔县城乡一体建设项目(A区)(施工一标段)(以下简称A***段)及伊犁州察布查尔县2020年棚户区改造(一期)建设项目(施工标二标段)(以下简称棚改一期二标段)项目工程。A***段的合同约定总工期261天,2020年10月13日至2021年6月30日。棚改二标段项目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总工期为272天。就涉案工程,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自然资源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为2021年2月23日,编号为建字第654022202100003,伊犁伊清施工图纸审查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的时间为2021年2月23日,编号为654022202009160101-DW009(ST),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颁发的时间为2021年4月21日,编号为654022202104210401。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因高考、冬歇期、不可抗力的原因等因素至今未竣工验收。2022年1月10日基于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双方均认可2022年1月11日起陆续向入住的业主和物业公司交付房屋钥匙,对房屋进行花园整理及卫生打扫、地板砖的铺设等。2022年3月24日长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保障房公司出具***,承诺对设备安装、土建等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维修、整理完成竣工验收资料,保障房公司认为尚未整改,长安公司认为已整改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保障房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涉案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双方均认可自2022年1月起陆续向入住的业主和物业公司交付房屋钥匙,业主对房屋进行花园整理及卫生打扫、地板砖的铺设等,可视为已经交付。对保障房公司认为棚改一期二标***后竣工期为2021年11月30日,A******后竣工期为2021年11月6日的计算方法,法院认为经审理查明与事实不符,因不可抗力的原因,2021年10月3日后涉案工程并不能实际施工,故对保障房公司顺延后竣工期为2021年11月6日、30日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用。对保障房公司主张的逾期贷款利息损失5,712,073.75元,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的主体系保障房公司,借款的期限为2020年10月19日至2035年10月18日,向银行支付利息的主体也应当是保障房公司,保障房公司并未提供该款应当由长安公司承担的相关证据,由长安公司承担逾期贷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保障房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7,019,889.052元,2022年3月24日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虽出具***,承诺对设备安装、土建等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维修、整理完成竣工验收资料,但保障房公司未提供尚未整改完毕的相关证据,且2022年1月起陆续向业主交付房屋钥匙,业主对房屋进行花园整理及卫生打扫、地板砖的铺设等,可视为已经交付,故保障房公司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不妥,法院不予支持。对保障房公司主张的监理附加酬金60,000元、逾期竣工增加保障房公司管理成本360,000元,保障房公司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为估算及酌定计算的费用,均为实际支出的费用,故保障房公司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保障房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增加的电费252,076.47元,保障房公司虽提供了电子回单,但并不能证明均用于涉案工程,故法院不予支持。保障房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增加采暖费用1,204,500元,保障房公司也认可与热力公司签订了合同,现阶段没有实际支付费用,故对该主张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保障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690元,减半收取计56,345元,由保障房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保障房公司向本院提交: 2022年7月18日长安公司向监理单位出具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一份,申请对棚户区一期二标段进行验收。7月20日城乡监理单位向长安公司出具的《监理通知单》一份,拟证明:迄今长安公司未整改完成,棚户区一期二标段至今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城乡一体A***段至今未提交竣工验收申请。 长安公司质证认为,这份申请是其向监理单位提交的第六份竣工验收申请,其第一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的日期为2022年1月2日,当时保障房公司不接收,2022年7月18日是保障房公司要求其再次提交的。申请验收的主要不是整改项目,是所有的竣工验收资料。收到了监理送达的整改通知,其给监理单位口头答复,保障房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所以其没有资金进行整改。对保障房公司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自2021年10月3日起,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采取疫情管控措施,至2021年11月结束。 二审中,保障房公司撤回以下诉讼请求:逾期竣工增加电费252,076.47元,A***段2021年10月20日至11月6日暖气费,棚改一期二标段2021年10月20日至11月30日暖气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长安公司是否逾期竣工,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保障房公司计算的工期,案涉两个标段均应于2021年11月份竣工(未扣除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管控期间),但2021年10月3日,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采取疫情管控措施,至疫情管控措施结束,已进入冬休期,长安公司也无法再施工,2022年1月11日至2022年3月29日期间,长安公司向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交付钥匙300余把,住户陆续进行装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应以长安公司向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交付钥匙为竣工日期,故长安公司未逾期竣工,保障房公司主***公司逾期竣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保障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91元,由察布查尔城乡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芦 海 龙 审判员 王 泉 红 审判员 孙   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所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