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辖终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高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双朱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58558439E。
法定代表人:周祥,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盛桥镇铁山村姜祠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6********。
上诉人合肥高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4民初68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合肥高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无名合同纠纷,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字据内容系单方面书写,应当按照被告注册地进行司法诉讼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被告注册地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期间辩称,原审法院有管辖权,本案系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被上诉人***的诉请、理由、起诉依据及本案二审的陈述,其基于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以合肥高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给付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租赁物的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租赁物使用地位于安徽省庐江县,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移送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青
审判员 张玉德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淼
书记员李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