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皖1125执24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合肥高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双朱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58558439E。
法定代表人:周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执行代理人:***,安徽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申请执行人合肥高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执行,于2021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执行标的:2800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查控被执行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足额存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不动产权证书号:皖(2017)合不动产权第0110927号)有房屋一套,本案已于2021年5月14日查封,因该房产系轮候查封,且本案无优先受偿权,故该房产暂无法处置,本院已于2021年10月15日向合肥市长丰县人民法院提交参与分配函;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9月14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债权依法受保护。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仍然负有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张伟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迟珣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