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高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高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5民初2332号

原告:合肥高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双朱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58558439E。

法定代表人:周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多法,安徽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合肥高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元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高元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所有的坐落在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路××路××幢××室房产,并以担保人周祥所有的坐落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街××号城市公馆B地块商业1幢717房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裁定,依法予以允准,并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多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到给付之日止[利息自2021年1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高元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28万元,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李勇签订《围墙施工合同》,被告所欠李勇等人农民工资28万,原告征得被告同意2021年1月7日将被告所欠的农民工资28万已垫付完毕。2021年1月7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资。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依法特向法院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参与合肥经开区空闲地块治理工程前期施工,其工程款由高元公司支付,在施工过程中其与李勇签订《围墙施工合同》,由李勇带班组工人为其建围墙,其支付李勇等工人工资。***与高元公司结算后领取了相应的工程款,但未支付李勇等八位工人工资,双方产生纠纷。2021年1月7日,经合肥市经开区管委会协调处理,由高元公司为其垫付所欠工人工资共计28万元,并要求直接支付给每个工人。高元公司的经开区分公司于当日转账相应的金额至李勇等八位工人的银行账户,共计28万元。***于当日向高元出具一份《承诺》和一张《欠条》,对高元公司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共计28万元予以确认,并承诺一个月内偿还给高元公司。***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履行偿付高元公司28万元的义务。之后,高元公司向***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所欠工人工资依法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高元公司为***垫付了其所欠的工人工资款共计28万元,且***向高元公司出具了《欠条》和《承诺》,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高元公司系债权人,***系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偿付欠款的义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高元公司主张***偿还其垫付的工资款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所欠合肥高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工资款28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67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明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庆楠

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款)当事人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