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高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合肥高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24民初6813号之二
原告:***,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合肥高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双朱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58558439E。
法定代表人:周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武进,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合肥高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皖0124民初681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合肥高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12万元。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已调解结案,且被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现***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合肥高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12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莫少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涂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