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24民初6813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合肥高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双朱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58558439E。
法定代表人:周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武进,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肥高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日立案。
***诉称,要求:1、要求被告支付挖机工资款1102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2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被告承建庐江县冶父山镇畅通工程三标段建设工程。因工作需要,被告请原告为其提供挖机劳务。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于2019年9月24日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机工资款110200元。因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未当时支付款项,仅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张,在结算当上注明了工作时间、欠款数额、事由等信息,并由被告盖章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合肥高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无名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注册地法院管辖,要求本案移送至合肥市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庐江县冶父山镇畅通工程三标段工地提交挖机作业,该台挖机使用地,即合同履行地为庐江县境内。因原、被告未约定管辖,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现原告向合同履行地即合肥市庐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合肥高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少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涂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