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永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21303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6月8日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发东,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区龙溪街道新**路**号**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382798U。
法定代表人:谢世平,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书,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四川永信建设工程有限,住所成都市双流县**升街道棠湖**路**段**号**层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3946082450。
法定代表人:蒋平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霞,女,汉族,1988年5,住重庆市武隆县庆市武隆县,系第三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永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发东,被告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书、解人,第三人四川永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技术员,2017年3月19日,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召开的安全会。2017年3月20日,被告安排原告前往G85渝昆高速公路从事道路养护工作。2017年3月21日上午9时52分左右,原告在G85渝昆高速公路下行方向40Km+555m处实施道路养护作业时,被房黎驾驶的鄂D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撞伤。原告受伤后,被同事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万多元。2017年7月,原告依法向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9月26日,该委认定被告将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被告公司招聘的人员,案涉G85道路的大修工程确实是被告承接的,但是该段工程已经发包给了第三人,相关人员与被告没有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四川永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其确与被告就案涉工地的道路养护劳务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第三人并不清楚**是哪个公司的人员,因为施工现场既有被告公司的人员还有监理方的人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案涉工地的施工人员,被告系案涉工地G85渝昆高速公路(重庆段)大修工程的施工单位。2017年3月21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案外人房黎驾驶的鄂DB××**重型仓栅式货车撞伤。在交通事故的询问笔录中,自称系被告公司铣刨机助手的陈道洪陈述系其在操作铣刨机时发生交通事故,其了解到2个人受伤,受伤人员的名字不清楚,自称系在通力公司从事清洗路面工作的阿西锁吉陈述其在刨铣机后面工作时受伤,另外还有一个同事**受伤,和**不认识,**是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原告陈述其在通力公司工作,从事高速公路的修补,在现场作业时受伤。
原告为证明劳动关系,向我院举示的2017年3月19日《安全会议记录》、《安全会议记录表》复印件及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内容显示:“项目经理张永祥进行项目人员进行分工:项目执行经理张道君负责项目全面工作、项目技术负责人傅涛负责项目技术工作,现场施工员张威、吴鹏、**、吴志炳、安全负责人沈涛负责项目安全工作,现场安全管理,检查由李启迪负责管理。项目材料运输安全责任由分包单位:重庆市玉囤矿业有限公司负责。现场代表梁大志进行管理。项目施工人员安全生产由人工分包方四川永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现场代表胡黄进行管理。”会议签到表复印件显示原告为技术员,签字在胡黄之前。原告为证明会议签到表属实,还举示了路面挖补收方统计表,上面有“傅涛”的签字。
原告还持有借条复印件两张,2017年6月8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通力公司渝昆大修项目部医药费5万元”,2017年6月22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通力公司渝昆大修项目部医药费2万元”,两张借条均为原告本人签字。
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法庭举示了《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为甲方,第三人为乙方,工程名称为“2017年沥青路面维修工程”,地点为“重庆高速集团路网内”,内容包含:路面病害挖补施工(内容主要为人工劳务方面)。被告还向我院举示了《工程收方汇总表》证明其与第三人进行了收方汇总。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非第三人的员工,其只负责人工上面的劳务,不负责技术方面的劳务,技术方面要与甲方沟通,技术方面并不是由第三人提供,收方表上有“工程技术部经办人、负责人”的需要签字的字样,而第三人的负责人“胡黄”在“分包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字侧面反映了其公司不负责技术。原告称,被告的工作人员要在现场负责指挥哪里该挖,怎么挖,还在现场确认具体的方量,原告系负责技术施工。其系由吴鹏喊去上班,当时说的工资是5500元/月,由被告发放,具体发放形式没有说,受伤后发了两个月的工资,是由吴鹏直接拿到医院的,接受项目经理张永祥、现场负责人张道君、技术负责人傅涛的管理。
原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还向法庭提交了施工组织设计的复印件,该证据明确有施工的内容、名称、施工单位**地点、工程量、人力资源配置等,人力资源配置中有张永祥、张道君、沈涛、傅涛等人。
被告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其代理人对“病害划分、铣刨收方”由哪个公司负责不清楚,对“张永祥、张道君是否是公司人员”不清楚,案涉项目上由谁负责不清楚。
原告伤后,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照片、开工报到复印件、施工组织设计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安全会议记录复印件、安全会议记录表及签到表复印件、收方表、劳务分包合同、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系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受伤,案涉项目的具体施工组织方案及具体施工人员的相关资料均由其掌握,然其仅举示了《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收方汇总表》,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其将案涉工程的人工劳务分包给了第**人,而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负责技术施工,技术施工并不属于劳务分包的范围,且原告举示的安全会议记录表的复印件能够明显印证原告的陈述,据该会议记录的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第三人招聘的人员,原告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原告非被告招聘的人员,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本院庭审结束时2017年11月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超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詹蔚